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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2:35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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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29号

2003-01-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实行企业采集方式。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公布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规范》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标准》,于近期统一开展软件的测评工作,公布合格软件及开发企业名单。为保证测评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公告》(见附件1)和《申请评审单位须知》(见附件2)的要求,对申请参加评审的软件开发企业进行初审,向国家税务总局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推荐参加评审的软件及开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成立软件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负责受理各地的推荐资料。各省级税务机关的推荐工作由流转税管理处、信息中心、稽查局共同负责,流转税管理处牵头。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于2003年2月15日前完成推荐工作,逾期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推荐时间顺序安排测试,具体测试时间另行通知。
四、测试合格的软件及开发企业名单国家税务总局将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和《中国税务报》上统一公布。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测试合格的软件,各地税务机关不得推广使用。
五、各省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申请评审软件企业的推荐工作,统一组织,认真审核被推荐企业的资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合理确定推荐软件开发企业户数,按时组织申请评审的软件开发企业上报测评资料。如果本地区没有可以推荐的软件开发企业,此次可以不向总局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推荐。在组织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施增值税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工作时,可选择总局统一公布的合格软件使用。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公告
2.申请评审单位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九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 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 公告

为了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优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实现企业采集方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由具有软件开发和维护能力的软件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统一业务需求和技术规范,统一组织测试评审,测试评审合格的企业及软件产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由用户选择使用。现将有关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评审组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二、评审组织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三、申请评审单位应将评审申请文件于2003年2月15日前递交到国家税务总局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
四、公布评审结果方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 //www.chinatax.gov.cn)、《中国税务报》上发布公告。
五、联系电话: 010—63417793 63417701
六、联系人:龚军 刘锋
七、邮编:100038
附件2:

申请评审单位须知

一、申请评审单位资格
(一) 申请评审单位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合法经营单位。
(二)申请评审单位必须是软件系统的自主开发单位,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事税务行业软件开发经验,具有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拥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申请评审单位须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推荐。
(四)申请评审单位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影响评审工作的,不得参与评审,影响评审结果的,取消已获得的合格资格。
二、申请参加评审软件开发企业领取相关资料的方式
(一)领取《评审申请函》方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 //www.chinatax.gov.cn)下载。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标准》由申请评审单位向国家税务总局测试工作办公室领取。
三、申请参加评审软件开发企业应报送的文件
(一)评审申请函(附件2—1);
(二)软件产品及文档(包括软、硬件使用的环境要求);
(三)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计划;
(四)软件产品使用地区情况说明;
(五)申请评审单位概况(附件2—2—1、附件2—2—2);
(六)资格证明文件(附件2—3);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推荐函。
四、申请参加评审的软件开发企业报送文件的编制要求
(一)申请评审单位应认真阅读评审文件,详细了解相关要求。凡申请评审单位的申请评审文件(内容)不符合评审文件要求,申请将被拒绝。
(二)任何要求对评审文件进行澄清的申请评审单位,应在2003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询问。
(三)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申请函及所有来往函电均使用中文。
(四)申请评审单位应按评审申请函格式完整地填写(详见附件2—1)。
五、其他要求
(一)申请评审文件正本1份,副本15份,正本和副本内容应一致,正本统一装订,副本按内容分册装订。
(二)正副本均需打印并由评审申请人或被授权人签字认可。
(三)电报、电话、传真评审申请文件概不接受。
(四)需提供完整的软件产品2套。
(五)需提供15本操作手册(或操作指南)。
(六)需配备熟练的操作人员(2名)、技术人员(1名)和软件设计人员(1名)。
六、软件开发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软件如为各税综合申报软件,此次只测试增值税申报部分的功能
七、评审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成立评审工作组,统一领导和组织评审工作
八、评审费用
(一)评审费用 元/件;
(二)不论评审结果如何,申请评审单位应承担所有软件评审的费用(包括编写和递交本单位评审申请函有关的费用)。
附件2-1:

评 审 申 请 函

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告,正式授权下述签字人(姓名和职务)代表申请评审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评审单位全称),提交下述文件和产品:
(各文件名和软件产品名)
据此函,签字人宣布同意如下:
1.我们已详细了解全部的评审文件内容,放弃对它提出任何问题的权利。
2.同意及时提供可能要求的与本评审有关的任何资料。
3.如果申请评审后撤回申请的,我们全额承担已发生的评审费用。
4.我们同意承担评审文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5.评审合格后,我们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随时增添或修改我们的产品,直到满足税务机关要求为止。
6.我们完全遵守税务机关的保密规定和要求。
7.我们已支付评审费用__________元(人民币)(单据号)。
与本评审有关的正式通讯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电话、电报、传真或电传:
邮政编码:
申请评审单位代表人姓名:
地址:

公章:

v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2-1:

申请评审单位概况

(包括分支机构、维护网点地址、电话及负责人)

(略)


附件2-2-2:
软件技术人员情况表
项目
序号
姓名
职务
技术职称
从事本项目工作时间
备注

管理人员

 

 
 
 
 
 
 
 

 
 
 
 
 
 

 
 
 
 
 
 

 
 
 
 
 
 

 
 
 
 
 
 

软件开发人员

 

 

 
 
 
 
 
 
 

 
 
 
 
 
 

 
 
 
 
 
 

 
 
 
 
 
 

 
 
 
 
 
 

软件服务人员

 

 

 
 
 
 
 
 
 

 
 
 
 
 
 

 
 
 
 
 
 

 
 
 
 
 
 

 
 
 
 
 
 

附件2-3:
资 格 证 明 文 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3.申请评审单位情况一览表

单 位 名 称
 

注册资金(万元)
 

固定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单位成立时间
 

职 工 人 数
 

4.法人代表授权书
本授权书声明:___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法人代表姓名、职务)代表本公司授权__________________(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有关的事务。
本授权书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
被授权人签字盖章:

授权人签字盖章:

见证人签字盖章:

公司地址:
公司电话:
公司名称(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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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第二章 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第十四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摩托车除外)。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分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十九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抽测不得收取抽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或者在检测、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在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在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二百元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市区内的农民自备水井用于家庭生活和农业灌溉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城市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制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可按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内因特殊需要确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热水、矿泉水应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水井凿成经验收合格后,应装表计量并纳入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用水量按注册水表行度为准。
注册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因其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设计使用自备井水的建设项目和自来水月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标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生产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污水排放量大,具备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经常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备、器具进行检修,预防水的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二)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五)举报或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及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及开展节约用水宣传、科研、奖励等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可给予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二)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取水。
自备井未经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注册水表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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