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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中、澳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6:00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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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中、澳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中、澳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72年1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澳大利亚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的立场,并决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从台湾撤走其官方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大利亚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欣赏。
  两国政府商定,一俟行政手续和实际安排就绪,双方即互派大使,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驻 法 国 大 使        驻 法 国 大 使
      黄   镇            雷 诺 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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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探析

栾桂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纠纷也急速的增加,合同在这其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我国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了种种限制,如适用范围的限制、程序的限制等,这些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了滥用解除权现象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有时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掌握过于严格,使合同解除权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下面就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解除权的分类
  合同的解除权分三种。第一种为协议解除,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种为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种解除权称为“法定解除权”或“单方解除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又可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法定事由解除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出现,一方或双方才能享有解除权,如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而法定任意解除是指对于特定的合同,无须法定事由,一方或双方即有解除权,如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多数人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除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只能是受害方享有该权利,违约方不得行使。笔者认为,在上述法条列举的第一种情况下,应认定当事人均得享有解除权,其中任何一方均得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但在第二至第四种情况下,解除权是否只能由守约方单方享有值得研究。多数人从诚实信用角度考虑,认为不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则会助长擅自毁约的风气,对市场秩序极为不利。但笔者认为,除了交易安全和秩序,还要兼顾成本和效率,以实际效果来考证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性,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也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我国将继续履行放在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继续履行成为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继续履行成为违约救济的首要措施。提倡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借助国家强制力让当事人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无疑有助于合同目的正常实现。但是,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法的适用是有局限性的,因为相当大部分合同不适用继续履行,如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等等。上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要么是违约方拒不履行,要么是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此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表明其已无意再履行合同,若是坚持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行使,则合同不能解除,表面上制裁了违约,保护了守约方利益,但实际效果未必很好。如果违约方仍坚持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无法实现,不支持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但起不到保护守约方的作用,反而扩大了守约方的损失,同时也使该合同长时间处于不健康状态,对整个市场秩序造成进一步的破坏。所以笔者认为,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二至四种情形下,违约方和守约方都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只不过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严格地承担违约责任。
  三、解除权行使的认定
  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论,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的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样能够使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较快得以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遇到阻碍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如果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仅由相对方行使,则可能因相对人不积极行使权利造成合同效力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两种相反裁判在实践中并存,并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巨大,必须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变更和解除协议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在违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而在仲裁和诉讼裁决之前,原合同仍有效。这样规定一方面使合同解除问题在程序上非常繁琐、过程非常漫长,另一方面,即使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往往守约方的履行时间也已过去,“裁决之前原合同有效”的规定使得守约方也会产生违约,这样对于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和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十分不利。新合同法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流通效率,克服了原经济合同法的弊病,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为形成权,权利人欲解除合同,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即可,无须对方同意,也无须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可以方便快捷地消灭合同关系。当事人借助公权力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自身来说是极不经济的,从另一个角度说,也是法制的倒退。
  此外,从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应当得出公权力不得主动介入合同解除权的结论: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法律条款也为合同解除相对人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上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不享有,是否要解除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立法者对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持否定态度。这里还要说明的一点是,是否具备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应当自己判断,而不是等待司法机关确认其具有解除权后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一方认为自己具备解除权,尽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或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由仲裁机关或法院在事后审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合同解除的案件,应是合同解除的对方有异议,与合同解除方产生争议而由合同解除的对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的案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受理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替当事人行使权利。在行使解除权遭遇阻碍的情况下,如相对人不签收合同解除通知,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的证据,合同仍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发生解除效力。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7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资源税征收管理,市局经过广泛调查和深入的讨论,制定了《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包括个体户)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如从事建安工程、公路施工、水利工程、混凝土搅拌、水泥生产、装饰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二章 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马钢矿山的铁矿石和其他未例举的应税矿产品税目税额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如铁矿石、硫矿石、白云石、耐火粘土、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石膏、砂、石、粘土、金矿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适用于不同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实行资源税管理证明与纳税凭证双向登记管理。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年销售应税矿产品的数量在50万(吨、立方米或其他课税计量单位)以上,有专业财务人员、帐簿设置齐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矿产品开具销售发票,依法按期足额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资源税管理证明台帐。
第八条 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凡销售方(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资源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收购未税铁矿石进行磁选的,凡原矿数量能够反映的,以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不能准确反映原矿数量的,可将其铁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置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纳税人要求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对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对帐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已扣未缴资源税情况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扣税额。
(一)对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精矿粉月产量:
单台球磨机 0.8m×1.2m1.2m×1.2m 1.5m×1.8m1.5m×2m 1.2m×2.2m1.2m×2.4m 1.2m×2.6m1.2m×2.8m 1.5m×3m 1.5m×5.7m
精矿粉月产量 100吨 400吨 500吨 600吨 800吨 1000吨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表列举的标准计算出精矿粉的月产量后,再按3比1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计算应纳税额。
对采用其他设备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二)建筑用砂、石按建筑物分类和建筑面积定额计算
1、砖混结构:0.8元/平方米;
2、半框架结构(砖混与框架混合):1元/平方米
3、全框架结构:1.2元/平方米。
4、如不能提供建筑面积的,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计算。
(三)水泥生产企业,按生产每吨水泥所需消耗的石灰石和粘土及其他资源两大类定额计算:
1、石灰石:2元/吨水泥
2、粘土及其他耗用资源:0.2元/吨水泥
(四)使用未税矿产品的水利工程、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计算:
1、水利工程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0.7‰计算;
2、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2‰计算。
(五)各类混凝土搅拌站按以下公式计算:(系数1.833为:每立方米混凝土含沙、石的量)
混凝土销售数量(立方米)×1.833×0.5元/吨。
(六)砖瓦生产:按7.5元/万块砖(瓦)
(七)主管税务机关按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须报市局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且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其应扣税额据以向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能够准确提供收购数量的,按实际收购数量计算应扣税额。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帐面上不能如实反应收购未税矿产品付款情况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其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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