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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37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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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4]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相关学会、协会:

  用药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始终把确保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最高宗旨,并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规定零售药店注射剂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了从2004年7月1日起,未列入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各种抗菌药品,在全国范围内所有零售药店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能销售。

  为正确引导全社会的用药安全意识,全面普及用药安全知识,把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引向深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从今年5月至10月,在全国开展以宣传“全民用药安全”为主题的大型公益活动。目的是配合国家今年7月1日起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等政策的实施,通过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知识,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全民用药安全和健康水平。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到此项活动的长远意义,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广泛动员。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把政策讲透、把道理说清、把知识普及到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指导,分步骤、有计划地开展活动;在活动中要通过强有力的正面引导,发动学会、协会等社会各方力量,联合、动员广大媒体积极参与,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形成良好的宣传氛围。

  根据局党组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方案”(见附件)。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此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内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
方案,并认真组织开展好这一活动。


  附件: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方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方案

  一、活动背景
  用药安全问题一直是近年来舆论和社会关注的热点。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是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药品安全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来,始终把确保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最高宗旨,在市场整顿、法制建设、制度建设等多方面作出了艰辛的努力。特别是去年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以来,取得了极大的社会反响和实际效果。今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将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用药安全,如对抗生素的销售实行新的管理办法、完善和加强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加强农村“两网”建设等。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用药安全工作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工作,从药品的科研生产到市场流通,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从医生到患者,从法制建设到用药知识的普及等诸多方面,用药安全还面临着许多十分迫切的课题和挑战。

  为正确引导公众的用药安全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和用药安全知识,把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引向深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划从今年5月起,在全国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活动将围绕“用药安全”这一主题,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多种手段,在全社会营造“关注用药安全、了解用药安全、支持用药安全、配合用药安全”的良好氛围。

  二、活动性质及意义
  以宣传“全民用药安全”为主题的全社会大型公益活动。目的是配合国家7月1日起对抗菌药物进行处方药管理等监管政策的实施,在全社会营造“用药安全”的良好氛围,把“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推向深入;体现药品监管“以人为本”的出发点,通过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知识,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全民安全和健康水平。

  三、活动组织
  由局新闻办公室发起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联合中国药学会、中国执业药师协会、中国非处方药协会等社团组织、中央新闻单位和有关企业共同实施,发动社会广泛参与。

  四、活动具体安排
  从5月起至10月分启动实施、广泛开展、巩固深化三个阶段进行。
  (一)启动实施阶段
  制造声势,营造“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的气氛,并为下一步深入开展活动打好基础。

  1.活动正式启动前,利用专业媒体和网络媒体,通过问卷、座谈等形式,开展一次用药安全情况调查,了解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和最想知道的用药安全知识。

  2.通过启动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用药安全研讨会”或座谈会多种形式拉开活动序幕;选择中央、地方和专业媒体参与活动报道的记者进行用药安全知识方面的培训,由有关领导和专家介绍活动情况,特别是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凭医师处方销售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用药安全方面的政策和知识。

  3.发动媒体。选择8~10家国内媒体,全程、深入参与活动报道。在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播出用药安全专题节目,呼吁全社会关注用药安全、重视用药安全。

  4.出版、印发用药安全宣传材料,通过药监系统向医院和药店及消费者发放;制作张贴用药安全海报,在媒体刊播用药安全公益广告。

  (二)广泛开展阶段
  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开辟新的宣传渠道和宣传形式,巩固前一阶段的宣传成果,把活动引向深入。
  1.在媒体上开辟“用药安全”专题或专栏。如在中央电视台刊出用药安全专题报道、在“对话”栏目刊出一期相关内容。在相关报纸上设立专栏,通过知识介绍、访谈等方式全面介绍用药安全问题。

  2.编辑出版用药安全画册和专题宣传材料,通过药监系统和各种渠道发放。

  3.组织医药企业代表座谈会,倡导企业从自身做起,认真执行药品分类管理等有关政策规定,担起用药安全重任。与有关协会和部门联合组织有代表性的医药生产、销售企业,座谈企业如何在用药安全中发挥作用,并联合发出“安全用药,从我做起”倡议。

  4.组织记者深入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院进行采访,报道典型经验和做法,揭露问题。

  5.在全国主要城市组织一次“清理家庭小药箱活动”。

  6.组织药品评价中心等单位拍摄用药安全题材的室内连续剧。

  (三)巩固深化阶段
  1.通过活动形式的进一步创新,继续扩大宣传效果和活动影响力,并利用活动已创立的宣传平台和渠道,使用药安全活动长期化、固定化。
  2.在中央电视台和有关报纸开设固定性栏目,通过多种形式和丰富的内容深入宣传用药安全。
  3.建议有关部门设立“全国用药安全日”,或通过“宣传日”、“宣传周”等形式,发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在各地大型公共场所开展用药安全宣传、咨询活动,并向公众发放有关宣传材料。
  4.组织相关媒体开展用药安全知识竞赛等活动,总结检验宣传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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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监〔2011〕23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矿建设安全规范》(AQ1083-2011,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11年7月12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范》的宣传学习、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规范》的重要意义

随着煤炭工业的迅速发展,矿井建设条件、速度、规模和建井技术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原煤炭工业部以部门规章形式印发实施的《煤矿建设安全规定(试行)》已远不能适应当前煤矿建设发展要求。《规范》针对煤矿建设期间工程施工的特殊性,明确了各环节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体现了科学、先进、规范、适用的原则,针对性、操作性强,是一部规范煤矿建设施工生产行为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其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期间的生产行为,遏制煤矿建设安全事故,全面提升煤矿建设安全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把深入学习、贯彻《规范》作为当前和今后一项重要的任务来抓,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贯彻落实,将其转化为促进煤矿建设施工安全的实际成效,全面推进煤矿建设安全工作。

二、加强对《规范》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是要大力营造宣传学习贯彻《规范》的浓厚氛围。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及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络、报纸、电视媒体等渠道,采取形式多样的方式进行大力宣传,营造良好的学习贯彻氛围。

二是要切实强化《规范》的培训工作。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尤其是煤矿建设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学习培训计划,明确具体要求和目标,采取请进来、派出去等多种形式,强化《规范》的培训和学习,全面覆盖煤矿企业和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相关专业部门各层级人员,引导督促有关人员尽快熟悉和掌握煤矿建设期间的安全生产相关要求,确保取得实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也要加强对《规范》的学习,及时掌握《规范》的技术要点,提高对建设矿井的监管监察效果。

三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规范》的精神实质。有关职能部门和社团组织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编写相关教材和宣传资料,举办不同形式、不同级别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教育班,积极传播、重点讲解《规范》的精神实质和技术规定。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选派工程技术、安全管理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加深理解,尽快掌握《规范》的相关要求,并将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

三、做好建设项目清理工作,严把准入关

各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开工项目,必须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资格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据当地煤矿实际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各建设单位要组织、督促、协助施工及设计、监理等单位,按照《规范》的相关要求修改完善单项及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文件,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对施工顺序不符合要求、安全设施工程滞后的,应当修改调整施工组织设计,抓紧建设、完善安全设施工程,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四、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推动《规范》的贯彻落实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各地区、各煤矿企业及煤矿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学习贯彻《规范》的情况纳入近期重点工作,强化监管监察,积极推动《规范》的深入贯彻。

一是要对学习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对煤矿企业和建设施工等单位学习培训《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加大培训力度,尽快将《规范》的相关要求落实到各级人员尤其是一线施工人员。

二是要加强对建设煤矿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认真做好建设煤矿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和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认真贯彻落实《规范》,确保相关要求落到实处、执行到位,凡发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必须依法从严处罚。

三是要加强调研,积极协调解决共性问题。在加强检查执法的同时,要注重调查研究,深入探索研究并协调解决煤矿建设施工中的突出矛盾和共性问题,做好服务工作,进一步推动煤矿建设秩序步入良性循环、安全发展的轨道。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此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和煤矿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0日,能源部

为使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规定,结合能源工业的具体情况,拟定了《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严肃政纪,促进能源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提高工作效率,参照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廉政为重点,保证政令畅通,促进能源工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监察是国家监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单位属于内部监察。
第四条 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其工作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主管,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规定,行使职权;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监察工作实行监察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监督纠举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能源部直属和有关归口管理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应按部有关规定设置监察机构和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生产、建设、科研、设计、教育、卫生等)也要设立相应的监察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监察员,其机构、编制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其他部属和归口管理单位监察机构的设置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监察干部应德才兼备,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品德高尚,有献身精神的人员担任,并选配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干部。监察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第八条 监察机构内应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如处、科级监察员,各级监察员均为实职。监察干部应同其他行政、专业技术干部一样评定职称。监察干部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与本单位其他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同级干部相同。
第九条 要经常对监察干部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监察干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保守机密。
第十条 监察部门的各项经费,由本单位负责,列入财务年度预算,财务部门应予保证。监察工作所必需的专线录音电话、照相机、收录机、复印机等设备要逐步配备。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职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实行业务统一领导,分级监察。其监察对象是该单位各部门和该单位任命、聘任的干部(管理干部),包括依照规定合同和委托,行使一定权力的其他工作人员(党、工、团系统的干部除外)。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以及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四)协助本单位领导搞好廉政建设,教育监察对象遵纪守法、廉洁高效地工作。
(五)参与本单位对干部(管理人员)的考核、评议工作。
(六)定期向主管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监察对象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处分权。
(一)检查权
(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情况。
(2)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应参加本单位有关行政会议,召集与监察工作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会议。
(3)要求被监察单位送交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4)查阅和索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要的情况。
(5)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6)封存、扣留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调查权
(1)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根据“分级监察、分级办案”的原则进行调查。
(2)向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3)复制可以证明监察对象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
(三)建议权
(1)建议主管单位(部门)对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对于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和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员,可视情节和态度,向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建议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3)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提出关于加强企业工作应采取的重要措施和建议。
(4)对监察对象的申诉,经过审理,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分不当时,应建议有关单位和领导进行复议、复查。
(5)对于录用、任免或奖惩有不适当的,建议行政领导予以纠正或者撤消。
(6)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上级领导和被监察人员所在的单位或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7)监察部门向上级监察部门反映所在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四)处分权
(1)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对象,有独立的监察机构、机构中设有单独的审理部门或专职审理人员的监察部门,可行使撤职及撤职以下的处分权;有独立的监察机构、但机构中没有设专职审理人员的监察部门,可行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设监察机构的,其专职或兼职监察员有处分建议权,无处分权。
(2)对受政纪处分的监察对象,凡是中共党员的,其处分决定抄送同级党的纪检机关。
(3)对于构成犯罪的监察对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具有典型意义的违法违纪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向所属单位发出通报。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监察机关和本单位行政领导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每阶段工作重点,制定具体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通过参加会议,调阅文件和其他形式,对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和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群众举报、上级和领导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和日常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线索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立案。
大案要案的立案,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及其直、旁系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的六个月内结案;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上报,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应依立案审批程序销案,并告知被审查人和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决定单位申请复议,决定单位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在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 政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或直接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人员,依情节轻重,建议或直接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或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机密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能源部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能源部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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