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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4:40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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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6号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都应承担扶助残疾人的责任,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四条 各级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对持证残疾人就医实施“一免七优先”,即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除外),就诊、划价、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优先。
  第五条 市残联康复门诊部对残疾人实行“四免四优惠”,即免收挂号费、专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化验费、手术费、心电图和B超检查费优惠50%。
  第六条 对贫困残疾人装配假肢、矫形器、助视器、助听器等康复用品实行补助,经费由各县(市、区)残联承担。

  第三章 教 育
  第七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青少年入园入学。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扶助困难残疾学生和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杂费和减免代管费、住宿费等费用;对接受学前教育、高中段教育的,减收或免收代管费、保育费、管理费、学费及住宿费等费用。教育部门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大、中专和自学考试提供方便,并适当减免经济困难的残疾考生的杂费。
  第八条 聋哑儿童经语言训练取得康复证书后,要求进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随班就读,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不得拒收,并应为他们提供适当的教育环境。
  第九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学习和自学成才。考取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并求学的残疾学生凭学校录取通知书,通过自学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残疾学生凭毕业证书,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联给予适当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段教育的特困残疾学生可给予适当资助。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录用残疾人。单位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或其他相同性质的费用比其他职工提高20%。各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前,须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处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要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密切合作,免费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劳动保障、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共同抓好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人创业。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注册登记费和管理费;税务部门按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城市管理、银行等部门(单位)在摊位安排、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残疾人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减半收取体检费,卫生监督机构减半收取办证、监测费;残疾人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公安、文化部门要给予优先照顾;残联可根据困难残疾人的申请,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供生产性扶助资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乡镇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获奖的要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政府为主兴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营利性场次除外)。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同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残疾人在影剧院观看电影、录像,白天实行半价优惠;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聋哑人在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第四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免费观看。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残疾人在体育场(馆)进行体育锻炼的,免收本人场租费。少体校等单位对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应给予支持、指导。
  第十六条 各电信运营商对申请接入互联网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接入费,上网费减半收取。

  第六章 环 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规划、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及大型公共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加强无障碍设施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应配备手推轮椅车供残疾人无偿使用。

  第七章 福 利
  第十九条 城乡残疾人家庭基本生活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应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救济。
  第二十条 对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实行“五保”,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进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和火车优先购票、检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在监护人陪同下的一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本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搭乘市区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立残疾人专用免费泊车位;残疾人在自行车存放处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收费公共厕所对残疾人免费。
  第二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拆迁户时,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安置房源中,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因生活贫困或缺乏劳动能力,而纳税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贫困或重度残疾人免缴一切社会性集资、募捐和公益性收费及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第二十五条 报社减半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遗失公告费。

  第八章 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残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寻求法律帮助的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接待和处理,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一般的法律文书,酌情减收代理、公证费用。

  第九章 特殊扶助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对特困残疾人给予特殊扶助。市区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残疾人,凭证可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1、市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家庭每人每月免费供电5度。
  2、市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家庭每人每月免费供水2吨。
  3、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新安装户免收安装费。
  4、特困残疾人就医实行“三免三减半”,即门诊病人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全免,住院病人护理费、手术费、住院费减免50%。
  5、特困残疾人家庭的物业管理类费用优惠50%。
  6、拆迁单位在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搬家费时,对特困残疾人家庭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发给,在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时给予适当照顾。
  7、属住房困难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可享受政府住房租金补贴。
  8、特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嘉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嘉兴市区对残疾人实行照顾扶助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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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被窝执行”应该缓行!

(武汉 王培荫)

中国法院网上挂出一篇认为应该肯定在执行中可以堵被执行人被窝的文章,但是笔者认为,堵被窝执行应该缓行,而不是肯定。
我个人对“堵被窝”的理解是:“堵被窝”是个形象的说法,也就是半夜三更强行进门,免得被执行人避而不见,干脆把人堵在被子里,被中捉鳖,以强制执行的办法。
“堵被窝执行”,也许对法院负责执行的同志而言,的确属无奈之举,与法官做“捉迷藏”游戏的被执行人太多了。但是,笔者仍以为“堵被窝执行”不甚妥当,至少目前不应大面积推行,而应缓行。
首先,“堵被窝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住所、财物等,但是,不能破门而入,直接将被执行人堵在被窝里。“堵被窝执行”可能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实方便有效,但是该种执行行为本身的程序却不合法。
其次,我国法律,明确保护公民住宅和个人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保障人权。一个公民,即使他逃避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也不是犯罪嫌疑人,住宅是他个人的城堡,“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理所当然,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官也无权擅自进入并把他半夜三更堵在被窝里。
再次,试想,那些被执行人中,如果被堵被窝的当时,恰好正在进行(或预备进行)夫妻或男女之间的“人事”,或是赤条条躺在被窝里,岂不是被负责执行的法官一览无余、甚至被搅了“好事”?如果假设成立,被执行人的尊严和隐私何在?何以体现“司法为民”、“以人为本”?
总之,破解执行难,恐怕还得另谋良策。一旦我们今天能肯定“堵被窝执行”,那么明天是否可以将被执行人堵在手术台上、急救室里?进而将被执行人堵在任何法官可以堵的时间、地点?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住宅部分)、私有房屋而实施奖励的和征收私有房屋给予搬迁困难补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于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二)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出的征收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不得超过15%。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五)寻找房源奖励。对被征收人给予寻找房源奖励每户(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得分开计算)10000元。

第五条 对于私有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六条 对于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采取货币补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第七条 对于征收直管公房住宅和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管理单位(产权单位)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直管公房住宅的产权管理单位和自管公房住宅的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应当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三章 补助办法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征收、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房屋征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补助。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的相关事宜。对被征收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区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会同区监察、民政部门进行个案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助结果分别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搬迁补助的操作程序按照申请、公示、个案核实、复核、发放等五个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和直管公房住宅,其合法承租人符合搬迁补助相关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补助手续过程中,必须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申领搬迁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严禁冒领搬迁补助,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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