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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4:37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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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2日经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
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
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
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
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
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
予以答复;
(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
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二日的,应当
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
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行
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用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管的用水设施、器具进行检修、保养,防止和减少水的漏损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饮用水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三)需申请转业、转户、停止用水或者移动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四)向储水池、游泳池内蓄水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
进行;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换水表或者实施其它妨碍水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用水分别安
装经认证合格的水表,并对水表进行定期校验。
第十四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原则、程序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新增用水
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
十五日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
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
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
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
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
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的技
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施工、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在规划设计阶段,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项目会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
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
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
的资质,并按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表井、计
费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并把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公共供水
企业负责维修,确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检修队伍,并按
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其所属的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
线及设施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
相应的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
偿。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安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启动、拆卸、挪动、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自建设施供水管网;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渗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三)在公共供水企业水源地补给区范围内打井取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
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五)未经批准非因火警动用消火栓;
(六)妨碍供水企业抢修、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专业管理人
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对水质的定期化验应由专业人员进
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供水活动的,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水质或管网压力
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超标准收取的水费,应当退还用户,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
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
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
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
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
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
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
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县(市)、区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
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
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网取水,再为本单
位提供生活饮用水。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净水构筑物、
泵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各类阀门、计量仪表、消火栓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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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本市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油脂的排放、回收、加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的定点工作进行协调。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废弃油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工商、卫生、公安、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排放规定)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油脂,应当使用专门的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
第六条 (排放申报和登记)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油脂,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的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需要改变排放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应当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回收和加工规定)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由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加工。
第八条 (回收单位的条件)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培训,掌握防止废弃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队伍;
(二)有与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三)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转运废弃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加工单位的条件)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废弃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三)有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单。
第十条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活动的单位条件)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但有关签订协议书的条件除外。
第十一条 (对回收和加工单位的规定)
经市环保局指定从事回收、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油脂的回收和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制度,并记载清楚。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为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提供统一标志;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在作业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公告)
市环保局应当将指定的回收、加工废弃油脂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油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油脂的申报和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人员在作业时未配戴统一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加工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建立废弃油脂回收和销售台帐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废弃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以加工食品为目的购买废弃油脂,或者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3〕2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经保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
  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时,应列明拟开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含农业保险业务;
  (二)偿付能力充足,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均在150%以上;
  (三)总公司具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四)有相对完善的基层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原则上在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应具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基层服务网络;
  (五)总公司及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以及统计信息系统;
  (七)农业保险业务能够实现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信息系统支持单独核算农业保险业务损益;
  (八)有较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九)已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如拟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其系统内上一年度农业保险业务应未受过监管机关行政处罚;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受第(二)款限制,但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申请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还应符合财政部门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
  (二)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农业保险基础工作情况。包括农业保险内控制度、统计信息系统、农业保险经营部门设置情况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四)拟开办区域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情况。包括在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数量和经营情况、专业人才情况、软硬件设施以及县以下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方案;
  (五)农业保险风险分散情况。包括拟开办险种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等情况;
  (六)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经营资格申请后,将在审核公司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并征求相关保监局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
  保险公司只能在保监会批准的区域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六、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
  (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
  (四)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七、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联办或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将协议文件报保监会备案,或由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备案。
  八、除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外,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保监会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2013年7月1日前未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或申请未获保监会批准的,不得再接受农业保险新单业务。
  九、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的经营资格事宜另行规定。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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