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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5:39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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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
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方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被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
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
六、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七、第四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退回滥收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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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民事代理权制度

乔铁军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 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出现了。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代理权的概念, 可以从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
  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此简列以下两种: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授予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为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其二,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代理权的发生: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代理权的行使: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代理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代理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必须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可产生代理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代理。其次,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职责。再次,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代理权的消灭:代理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代理权消灭、法定代理权消灭和指定代理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权消灭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和“指定代理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代理权的消灭的后果:代理权随代理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代理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代理权的权限:如果说对代理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代理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代理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代理活动其依据就是代理权限。我国民法规定;授权代理就应当载明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代理权可分为全权代理和非全权代理。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代理活动,且无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此咱代理权为全权代理,如法定代理就属此类;如果代理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代理为非全权代理,委托代理大部分属于此类。全权代理权的范围和被代理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代理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代理权的超越:在代理中,往往会出现越权代理。 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代理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代理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代理,因为代理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代理,这种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总体来说,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法学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也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胜宇 乔铁军



柳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中的行为,监督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柳政发(1998)62号文件《柳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柳政发(1998)64号文件《柳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柳政发(1999)1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指本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本局所属二层机构人员(含公司、中心、所),以及受本局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过失或故意违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给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造成损失,给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给土地管理机关造成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分为行政处罚和经济赔偿。
行政处罚:指执法过错行为不在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追究范围的,应根据过错人过错情况和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检讨、批评、扣发奖金,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调离原执法工作岗位等处罚。凡过错行为触犯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按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赔偿: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和《柳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对过错人的过错行为按损害大小,给予追究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四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过错人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处理应
公正、公开。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局土地监察科负责;对过错行为的认定,由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作出;对过锗人的处理决定,由局行政处罚审查委员会作出后,报局党组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在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经济责任;
1、在履行土地管理行政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和现金,达到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的,除移送有关机关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外,扣发当事人当年全年的奖金,取消当年年度一切评先、评优资格;未达到法律法规和党纪欧纪处理的,酌情处罚。
2.违反土地调查登记规程,弄虚作假,造成错发、重发土地权利证书,或者故意拖延不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取消经办人和主管科长全年评优、评先资格,每出现上述一例,处罚100元,每出现两例,处罚200元、以此类推。
3.由于工作不严谨,审核不仔细,提供给局领导审批的土地登记、发证材料面积不准确,权属不清,四至界址不明由此造成误发土地权利证书、引起土地权届纠纷的,扣发经办人和主管科长半年目标责任奖,并不得参加年终评先、评优,对局分管领导扣发半年目标责任奖。
因审核不细造成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国家因此受赔的,按该宗地的损失大小由经办人承担赔偿额1/5以上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超过当事人工资收入。
5.在拍卖土地使用权工作中,泄露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扣发泄密人全年奖金。
6.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中,故意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出让价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扣发当事人全年奖金。
7.在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中,向参与投标者泄露其他竞标人秘密的,扣发泄密人全年奖金。
8.在土地评估工作中,故意超过规定浮动幅度,过低或过高评估宗地价的,扣发评估经办人全年奖金。
9.在土地登记、调查、评估工作中,从接到申报人全部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不办或者未能在一个月内完成应办工作的,扣发经办人全年目标责任奖,经办人不得参加年终评先、评优。
10.不履行上级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又元正当理由突破用地计划指标造成土地利用配置失控的,主管科长、郊区分局长和分管副局长、局长,当年不得参加年终评先、评优。
11.在征地工作中,元正当理由拖延征地工作,造成建设项目跨年度被取消的,扣发经办人和主管科长半年奖金,不得参加全年评先、评优。
12.对他人举报侵占基本农田保护区、毁坏耕地或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违法案件,无正当理由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制
止或处理的、经办人不及时汇报或按规定处理的,扣发当事人半年目标责任奖。
13.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办案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系,未主动回避或者干扰调查取证的;经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工作不负责,取证不真实,引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确,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扣发经办人、主管科长和分管局长半年目标责任奖,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14.在土地管理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收费、超标准收费或乱罚款,造成不良影的,扣发当事人半年奖金,情节严重的,调离所在岗位。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在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政策未有明确规定前提下,执法人员从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出发,所采取的探索性做法;
2.在法律、法规、政策有活动幅度规定的范围内,从实际出发,选择最能够维护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科负责立案调查:
1.被用地单位或个人投诉、举报的;
2.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
3.局领导、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
4.局监察部门行使监察职权时发现的;
5.土地系统内部干部、职工反映的;
6.上级开展土地执法检查中发现的;
7.局内部制约机制运行中发现的;
8.其他需要调查的。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过错责任不成立或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批评,限时改正。
第十条 经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认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的,十五日内报局党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的当事人,对认定的过错责任和行政处分、经济赔偿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或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提出复议的,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之日起,二十日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拘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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