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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3:33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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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14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居住证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省厅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从《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对已申领的《暂住证》,在证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应当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持有时间可以从《暂住证》的持有时间开始计算。未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仍按现有暂住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

2.《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3.《浙江省居住证》申领表

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式样

5.《浙江省居住证》式样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县(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浙江省居住证》分普通人员和专业人员两种类别。

第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

未满16周岁人员,应当登记在监护人的居住证中,需单独办理居住证的,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用途: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省居住的身份证明;

(二)凭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及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申报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

已满16周岁人员,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人员,可以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居住人员符合《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自愿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居住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普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年以上;

(二)有相对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规定缴满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五)领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后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违法生育等违法记录,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专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普通《浙江省居住证》2年以上;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技术等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劳动贡献特别大、创新成果多、担任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高级以上技术职称、荣获县以上先进称号或相关荣誉等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直接申领。

第十一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二)与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居住证申领表。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工作。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普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及发证工作,专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并经公示后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街道)政府、相关部门或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受公安派出所委托受理居住证申领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 已申领居住证的人员离开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到外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不需要重新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以内办理延期审验手续,1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累计有效期满5年的,应当换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内,姓名、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居住人员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居住人员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或补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持有人情况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

(三)持有人有违法生育或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四)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浙江省居住证》后,居住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居住证延期审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1(见附件)

附件2

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1、编号:是居住人员的唯一标识号,由浙江省居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2、姓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人员、出租人、被携带人员、主要社会关系人等,下同)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的姓名。

3、别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姓名以外的名字,包括曾用名、化名、艺名、绰号等。

4、性别:根据相对应人员的情况选择“男”或“女”。

5、民族:填写国家认定的民族的名称。

6、公民身份号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机关为相对应人员编定的公民身份号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填写出生日期,前后以数字“0”代替。

7、出生日期:按照公历填写相对应人员出生的具体时间。

8、常住户口省县:填写居住人员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旗)。

9、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具体到街道(乡镇)、社区(村居)及街(路、巷、自然村)、幢、单元、号、室。

10、现居住地社区(村居):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社区(村居)。

11、街路巷: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街、路、巷。

12、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地详细地址,具体到幢、单元、号、室等。

 13、联系电话:填写可以联系到相对应人员的固定电话、手机、小灵通号码等。

 14、婚姻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5、文化程度:根据居住人员的学历选择。

16、政治面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未加入任何组织的选择“其他”项。

17、职称技术等级: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无等级的选择“无等级”项。

18、居住事由: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9、住所类别:根据居住人员的居住住所选择,其中集中公寓是指地方政府(部门、组织)专门建造供居住人员集中居住的公寓,单位内部是指企业自行建造供居住人员居住的宿舍。

20、工作单位:填写相对应人员的工作单位。

21、从事职业:填写相对应人员现从事的具体职业或工种(下同)。属各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填写具体职务名称,如“总经理”、“中医师”、“记者”等;属商业、服务人员的,填写“售货员”、“厨师”等;属生产、运输一线工人的,填写“钳工”、“泥水工”、“汽车司机”等;属农林牧副渔劳动者的,填写“粮农”、“棉农”、“菜农”、“渔民”、“牧民”等;属个体劳动者的,填写“个体修理摩托车”等;属没有固定职业做临时工作的,填写“临时泥水工”等;属无业人员的,填写“无业”。

22、单位地址: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的详细地址,具体门牌号。

23、单位责任人: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姓名。

24、登记及发证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25、来本地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到达现居住地所在市区或县(含县级市)的具体日期,并且以居住人员到达后相对固定未长期离开的日期计。

26、预计居住时间:填写居住人员计划在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居住的大致时间。

27、证件签发日期:填写发证机关发证的具体日期。

出租房情况(仅适用居住在出租房屋的填写)

28、出租房档案号(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承租房屋的档案号或编号。

29、起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承租开始日期。

30、停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停租日期或承租到期日期。

携带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

31、关系:填写相对应人员之间的关系,如“父子”、“母女”等。

32、有无预防接种证: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33、是否在居住地上学: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就业情况

3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选择。35、参保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参保情况选择。

计划生育情况

(仅适用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填写)

36、夫妻是否同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37、生育子女数:填写居住人员的生育情况。

38、婚育证明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编号。

39、怀孕避孕措施: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延期注销恢复情况

40、延期到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居住证延期审验后的到期日期。

41、注销日期:填写注销机关的注销日期。

42、恢复日期:填写恢复机关的恢复日期。

其 他

43、记事:填写居住人员的现实表现等相关情况。

44、承办人签名:由受理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5、申报人签名:由申报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6、填表日期:填写受理居住登记的具体日期。

47、相片:男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正面的右上角,女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反面的左下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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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

国发〔200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集中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决定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二)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1. 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2.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3. 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4. 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5. 其他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1. 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2. 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3. 其他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项支出。
  (五)国家依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七)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八)试行期间,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收取、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
  (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十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如需调整,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十二)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职责分工
  (十三)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财政部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
  (十四)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六、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组织实施
  (十五)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2008年开始实施,2008年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07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2007年进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点,收取部分企业2006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各地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试行时间、范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决定。
  (十六)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制度建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此项工作。财政部要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有关配套制度和办法。各预算单位和有关企业要认真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制度和办法。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加强沟通,积极配合,确保试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八日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加强本市水利工程、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和运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工农业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1991年第86号令),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水利工程供水水费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水利工程设施供水(包括从各类人工河道中提水或用水)的工商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农业生产(包括渔、牧、副业)单位,均实行有偿供水,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以下简称供水水费)。城镇居民和农民的生活用水以
及由市区自来水厂供水的用水户暂不征收。
(二)征收标准。供水水费标准的确定,以供水工程的成本为基础,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它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1.农业供水水费标准,根据目前本市粮棉作物生产的承受能力,按成本核定(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经济作物可略高于粮、棉作物;畜牧养殖业可高于种植业。具体标准是:粮棉作物、经济作物按面积计费,每年每亩收费三至五元(可纳入农田排灌成本计
收);水产养殖、精养鱼塘按水面积计费,每年每亩收费六至八元,利用河网、湖泊养殖的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二收费;中型以上的畜牧场、专业户(养猪五百头以上,养禽一千只以上,奶牛五十头以上)按用水量计费,每立方米收费一至二分,也可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一收费。
部分县(区)、乡按成本核定高于上述收费上限者,可商县(区)物价、财政部门调整,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2.工业供水水费标准,按水利工程全部投资计算的成本加百分之五的盈余核定。其中,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贯流或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一点五分。

二、堤防维护费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工商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商贩等,均为堤防维护费的纳费单位及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堤防维护费。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外商投资企业的征收办法另行制订。
对沿黄浦江及其它河段自行负责修建防汛墙设施的单位,所征的堤防维护费,可定额返回,作为其防汛墙维修的补贴,具体办法另订。

三、征收办法
供水水费由各县(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委托当地财税、银行等单位代收(由县、乡、镇自办的自来水厂供水的单位,由自来水厂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代收)。堤防维护费可与教育费附加一并征收,由财税部门统一征收。上述代收单位均可按实收金额的2%收取代办费。




农业供水水费一般每年收取两次(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工业供水水费按月收取。堤防维护费按月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纳费单位及个人应在交款期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交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可列入纳费单位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纳费单位的承包基数。

四、使用管理办法
(一)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视同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先收后用,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供水水费在专户存储前可提取10—20%,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收抵支的经费来源。专款资金可与预算资金统筹使用,但不得抵顶预算支出
,不得用于与水利、防汛无关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二)供水水费的收入由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为保障河道供水畅通而修建的护岸等水利设施。
(三)堤防维护费的收入由财税部门收交存入财政专户,由市水利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主要用于堤防工程及其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修建养护。其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四)供水水费收入,按行政辖区实行县(区)收、县(区)用;堤防维护费可比照教育费附加解交范围划拨,留县(区)部分,由县(区)统筹使用,其余部分由市统筹安排。各县(区)必须按本规定收足用好。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抄送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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