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市区城市规划约250平方公里范围内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并办理农转非登记的从被征地农民中产生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独立核算,单独运行,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凡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必须由原村集体为单位统一组织整体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或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集体按规定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和养老保险费;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安置费和养老保险费;
(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年度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所得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费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执行。个人帐户按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
第十条参保登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年龄人员,每人一次性缴纳33000元养老保险安置费。上述人员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参保登记时,男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人员,需按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相应的缴费年限并建立个人帐户。参保后按每年缴费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性缴纳33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5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二)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一次性缴纳286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3年的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登记时,男、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每人一次性缴纳22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10年的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登记时,男、女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每人一次性缴纳110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记录5年缴费年限,并建立相应的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费和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比例由个人、村集体和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
(一)个人承担30%;
(二)村集体承担30%;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40%。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费和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缴纳。由个人和村集体承担的部分,由村集体负责代收代缴。应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承担的部分,由土地收购储备拍卖机构负责缴纳。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时,已经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就业的,其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比例缴纳。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未就业的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其逐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接续缴纳。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三章 缴费年限及待遇标准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养老金按每月418元标准计发。此类人员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男连续缴费至60周岁,女连续缴费至5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包括一次性为其记录的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发养老金,其中核发的养老金低于418元的,按418元核发。
第二十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包括一次性为其记录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一次性发给死者继承人或退给出国定居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资金不作转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部门设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金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收缴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2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基金的,按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以村为单位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令2008年第13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