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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5:19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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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号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宋国权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污水排放系统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污水排放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商业、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污水排放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应征求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须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接通市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排污户,须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和计量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户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排污户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放许可证。

  排污户提出申请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告知单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须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污户书面答复,对批准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户须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条 排污户如不能提供环保部门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自排污户提出污水排放之日起10日内进行试排污监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完成治理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污水排放设施临时排污的,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污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污水排放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须由排污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户须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施工排污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排污户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排污户需要变更排污主体或者污水排放许可内容的,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污水排放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采取控制排污量和调整排污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污户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放污水的,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须对排污户排入污水排放设施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并且建立排放的污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污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污水处理厂内的设施,由市污水公司负责;

  (二)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内污水管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三)单位和住宅区内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自建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加强对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水管网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在发现污水冒溢或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抢修污水排放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向沿线排污户通告暂停排放污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放。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的暂停排放,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沿线排污户须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污。

  第三十四条 对有可能影响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排放设施须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排污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污水排放,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附属设施,是指污水提升泵站、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三)排污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四)污水排放设施,是指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五)自建污水排放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污管道、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六)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是指本市城区内的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接入城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的部分污水排放设施。

  第四十三条 具有污水排放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1年3月6日市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市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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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第2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
              二○○一年七月五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颁发许可证,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中国保监会,复议机关统一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与适当,并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意见;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1、警告、通报批评或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限制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6、撤销机构;
  7、责令停业整顿;
  8、暂扣或吊销保险从业资格证;
  9、暂扣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10、取缔;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申请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审查申请,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直接向国务院提起。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七条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在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或签章。
  申请人选择书面申请的,可以使用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九条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实记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选择书面申请的,由派出机构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呈的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第十一条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交的复议申请后,五日期满,未作任何答复的,视为受理。
  除第十条规定外,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没有提起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复议案有关的主张。
  上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
  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应当依照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制作《复议答辩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复议答辩书一式五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中国保监会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承办部门应当协商一致后,提出复议答辩书;协商不成的,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个部门,提出复议答辩书。
  第十七条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或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答辩书发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自《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在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中国保监会委务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错误适用依据的;
  3、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经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为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所指部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依法强制执行。对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和《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送达本办法附录所列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姓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拒绝协助或干扰复议机构进行正常的复议活动的;
  (三)拒绝提供复议答辩书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的主任或经授权的副主任。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办法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以《行政复议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888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6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恒康天安附加“母子安康”母婴疾病保险;
  二、恒康天安附加“伊人风采”女性疾病保险;
  三、恒康天安“金多多”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
  四、恒康天安“金多多(B)”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8年期;
  五、恒康天安“天才宝(B)”两全保险(分红型)(新费率);
  六、恒康天安“溢财宝(B)”两全保险(分红型)(新费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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