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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量刑规范化考量/林安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8:08:08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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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量刑规范化考量
            —以某市法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例为研究样本

  规范量刑行为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法官改变扭曲量刑制度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现实愿景。但量刑规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精密化、系统化的工程,实践中难免遭遇尴尬,如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保护与被告人的轻缓处罚,需不断实践和探索。本文通过实证解读量刑规范化下附带民事诉讼个案众象,解析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尴尬,探析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原因,从法理、实践等方面探索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相统一的量刑规范化路径,通过加强法制和量化、细化量刑规范,以及改革量刑程序、强化法官素质、不断探索总结,以求取得理性的效果。

  引言

  规范量刑行为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法官改变扭曲量刑制度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现实愿景。应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五”改革纲要将“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建设的重要任务。当前,量刑规范化对于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热题”,为实现公开、公正刑事司法,提高公信力意义重大。自2010年10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已在全国各基层法院全面展开,取得了较好地效果。但量刑规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精密化、系统化的工程,实践中难免遭遇尴尬, 如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保护与被告人的轻缓处罚,需不断实践和探索。本文旨在通过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实例,解读量刑规范的重构路径,探寻中国特色的量刑实践之路。

  一、解读:量刑规范化下的附带民事诉讼个案之众象

  个案一:赔偿判缓,皆欢喜

  被告人谢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逃逸,被抓获归案后,为了判处缓刑,向被害人亲属提出其赔偿后需给法院出具谅解书,同时要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害人亲属为了得到赔偿表示同意,并一再请求法院承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法院为充分保护被害人亲属的民事权益,于是默认双方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个案二:刑期较短,被害人违心求和

  被告人陈谷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但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各赔偿3万余元经济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湖南省高院出台的《实施细则》,对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情形没有另增加一人重伤而增加基准刑的量刑规范,只能在起点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起点刑,该案即使按二年作为起点刑,加上自首等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刑期明人一眼就知不长,可本案的民事赔偿金额高达一百多万元,而保险理赔仅为二十万元,缺口八十多万元。于是本案经过多次调解均无结果,本案的处理就是船上的人不急,岸上的人急。被害人及其亲属为尽力实现权益不得不让步求和,死者亲属和伤者在仅获赔36.6万元情况下被迫签下协议,调解结案。

  个案三:不切实际索赔,权益无法实现

  被告人黄飞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害人亲属开始就提出82万元的赔偿请求,经法院调解也无结果,加之无法查实被告人有无财产,最后被害人亲属的权益无法实现,而根据量刑规范被告人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个案四:死牛任剥,拒绝赔偿

  被告人钦波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一案,因被告人只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害人重伤为一级伤残,医药费就达数十万元,且被害人系独生子女,有年仅6岁的小孩和父母,所以赔偿金额巨大。于是被告人及其家人均拒绝赔偿,特别是被告人收到量刑建议见刑期较短后态度更加恶劣,一幅死牛任剥相,其家人不但不替被告人代为赔偿,还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

  个案五:刑期较长,不理不睬

  被告人陈绳军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案,被告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中造成被害人十多处骨折,轻伤十多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达数十万元。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被告人见难以脱逃法律严惩,对被害人的受伤和赔偿不理不睬。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案例,集中展示了量刑规范化常态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反映了量刑规范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与被告人就其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博弈众象。从几类案例可以看出量刑规范化下被害人法益保护的纠结和被告人量刑时的轻缓处罚的无奈和矛盾,公开的量刑规范对被告人的量刑看似公平,但对被害人的法益保护难免尴尬,这与惩治犯罪、彰显人权、实现权益、建构和谐的刑法目的又格格不入。因此,我们需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刑事司法实践的理念、量刑规范化的建构多方面理解和解读法益保护和轻缓处罚。

  二、尴尬:量刑规范化实践中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之困惑

  量刑规范化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或制定的量刑规范和统一的操作模式,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量出近似结果。但由于规定了绝对的法定刑、起点刑、基准刑和量刑比例等实体标准和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量刑证据规范等程序标准,法官成为了法律的“奴隶”,丧失了刑罚裁量上的能动性,将法律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从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与被告人的轻缓处罚众象百态。

  (一)、量刑建议是送还是不送,让人困惑

  规范化量刑的出发点和目的显然是实现量刑实体公正、量刑程序规范和公开,因此对纳入规范化量刑的十五类案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一并送达给被告人,做到程序公开透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上述实证案例不难看出,送达量刑建议后,对刑期较长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大的案件被告人会起到促使其或其家属穷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以求获得法院在量刑时的轻缓处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量刑较轻而赔偿较多的,就会造成部分被告人产生规避赔偿的心态,使被害人的法益保护难度增大,维权成本增加,以及引发被告人家属秘密转移和处理被告人财产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送与不送记法官困惑不已。

  (二)、赔偿抵刑或减刑,是否正当,让人迷惑

  从刑法理念来看,对犯罪科刑是国家行使公权力,是对犯罪侵犯国家利益的惩罚,严格意义来说个人无权处置国家公权力。但随着多年的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部分犯罪作出赔偿抵刑或判刑的规范,特别是当前司法领域所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新政和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的出台,对赔偿抵刑或判刑作出了更多的规范,使其有了正当性。但该正当性嵌入,给人产生赔钱赎刑、花钱买命的怀疑,同时给量刑规范化操作留下宽泛的空间,让人迷惑。

  (三)、赔与不赔,难以避免新的量刑不公,让人质疑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法益保护的嵌入,量刑情节的量化和细化方方面面难以考虑周到和全面,赔与不赔的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中作出的量刑调节比例不尽一致,就难以避免新的量刑不公出现,让人对量刑规范化产生怀疑和质疑。

  三、探析: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尴尬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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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兆君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决打击制止非法捕捉、销售野生林蛙的行为,切实保护好野生林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伊春林区林蛙资源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捕捉野生林蛙及破坏林蛙繁殖栖息地。凡未经批准捕捉野生林蛙或破坏林蛙繁殖栖息环境的,按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从事驯养繁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否则禁止驯养繁殖林蛙。从事封沟自然养殖林蛙的养殖场点面积应在50公顷以内,必须有适合林蛙生活习性的天然河流、池塘作为林蛙孵化、越冬的孵化水面及越冬池;从事林蛙养殖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和一定的资金,在林蛙孵化至变态完成期间必须有专人从事饲养、管护工作,必须建立养殖台账,详细记录养殖期间的资金投入、饲料投入及人工投入状况,作为养殖经营活动的证明。各地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养殖场点进行林蛙数量监测,对养殖状况做出评估。对不具备条件及林蛙数量明显减少的场点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条 养殖林蛙满3年后,由养殖场点提出申请,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现地核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回捕林蛙。养殖场点回捕林蛙时间限于每年9月至12月,其他时间严禁捕捉。回捕商品林蛙只允许捕捉3年以上的成蛙,严禁捕捉幼蛙。严禁捕捉、加工、经营春季出河期的林蛙,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商饮服场所及林蛙加工厂点不准经营、加工春季出河期的林蛙,否则,按非法捕捉、经营、加工野生林蛙处理。
  第五条 严禁用挡“旱亮子”等妨碍林蛙自由迁移、影响林蛙繁育的方式回捕林蛙。对养殖场已设的“旱亮子”,要立即拆除;对拒不拆除的,按非法捕捉野生林蛙进行处理。
  第六条 经营林蛙及其产品必须凭证明林蛙合法来源的文件或材料逐级申请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数量、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从事林蛙经营者必须建立林蛙进货登记档案,逐一登记林蛙进货的时间、数量、来源、渠道,并附证明材料备查。对违反规定的,按非法经营林蛙论处。
  第七条 运输林蛙必须凭林蛙养殖场点养殖许可证副本、林蛙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到市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否则,按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地对辖区内的林蛙养殖场点要采取逐户清查的形式进行全面核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养殖场点要依法吊销其养殖许可证。对保留的养殖场点要建立电子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档,在每年12月末前报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
  第九条 为促进林蛙种群的恢复和发展,市政府决定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实行为期两年的林蛙停捕恢复期制度。在此期间,各地林蛙养殖场点一律停止林蛙的回捕、销售,只允许开展林蛙养殖、管护活动。已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如在2008年3月1日前仍有库存,应提前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林蛙停捕恢复期间,严禁收购加工伊春境内的林蛙。从境外购入的林蛙,必须凭运输证明、检疫证作为来源证明向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经营加工。否则,按私自收购、加工野生林蛙论处。
  第十条 各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新闻等部门,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及每年林蛙出河、入河季节对本地林蛙保护管理情况开展集中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林场(所)、村屯、城镇周边地区捕捉野生林蛙的行为,对捕捉林蛙设的“旱亮子”,发现一处拆除一处,并追查设立者责任。同时还要检查集贸市场非法出售林蛙的行为,检查宾馆、饭店非法经营林蛙的行为。对各种破坏野生林蛙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一追到底,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负起责任,切实把林蛙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抓实抓好。对在林蛙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

1987年9月22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推动科学事业费拨款制度改革的进展,促进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面向社会,促进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和其它类型中可以实行技术商品化的科研单位逐步向经济自立过渡。现根据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对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87)国科发条字第0125号《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独立的科研单位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科学事业费幅度挂钩的办法。
第二条 各类型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
第三条 各类型的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一)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可分别按百分之二十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按百分之六十提取。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每减拨科学事业费百分之十,集体福利基金可增提百分之○点五,奖励基金可增提百分之一,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
(三)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中研究经费已转入自然科学基金的,应视其转入比例的多少;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将纯收入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的应视其抵顶比例的多少,可按照本条(二)款规定的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第四条 各级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均以划转同级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数作为基数,计算减拨科学事业费的比例。
在划转前,由同级科委确认的改革试点单位已经减拨(含全部减完的)科学事业费,应予承认,可计入基数。
第五条 按上述规定比例提取的奖励基金,不足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科研单位,可以用事业发展基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予以补充,但两者相加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第三、第四条办法审核。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87)国科发字0422号《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进行审定,并报同级科委核准。
第八条 科研单位按国家规定进行工资改革,自费增资部分,可列入科学事业费或有关的收入中开支。科研单位自行改革的,其增资部分,应列入单位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的适用单位为:按国发〔1986〕12号文件的规定,过去和现在由中央或地方财政付科学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事业费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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