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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的婚姻制度/余志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19:04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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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自然人满16岁但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他们经双方父母批准可以结婚。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直系姻亲、同父同母等关系的兄弟姐妹不得成婚。

在巴西自称处于贫困状态的自然人,婚姻资格的授予、登记和第一次发放证书都免收印花税、其他税金和费用。

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表达他们缔结婚锁的意愿且法官宣布他们结婚之时,婚姻成立。配偶中的任何一方已经缔结世俗婚姻的,则宗教婚姻的民事登记无效。

结婚之前必须申请婚姻资格。待婚双方须提交出生证明、两个成年证人提供不存在结婚障碍的证词和结婚人的婚姻状态。资格授予由民事登记官完成,经检察院的庭讯后由法官认可。当地官员在待婚双方的辖区内张贴资格授予的告示,张贴期限为15天。婚姻资格授予的有效期为90天。

在有效期内,缔约人向当局提出申请,由当局主持仪式确认结婚。结婚仪式在登记处所在地公开举行,大门要敞开,至少有两个证人在场。主持仪式的登记官宣布:“基于双方刚刚在我面前表达的愿结为夫妻的意愿,我以法律的名义宣布你们已结婚。”

婚姻因以下情形可以申请撤销:

一方知道涉及另一方的身份、荣誉和名誉的事情,无法忍受与之继续共同生活的;不知道他方在婚前所犯的罪行,使夫妻生活无法忍受的;一方不知道他方在婚前有不可治愈的身体缺陷,或严重的可遗传疾病,它们可能给配偶或后代的健康带来危险的;一方不知道他方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无法忍受与之继续共同生活的。

夫妻的住所由双方选择,但是为了承担公职、开业或重大的个人利益的需要,他们可以离开此婚姻住所。

夫妻的任一方认为他方严重违背婚姻义务造成共同生活不能忍受,共同生活停止已超过1年且不可能恢复,婚后一方患有严重精神病达2年使共同生活不可能,法院可以判决他们别居。判决别居可导致人身别居和财产分割。

60岁以上的人在婚姻中采取分别财产制。

夫妻一方无需他方授权可实施为购买家庭生活必需品的借贷,夫妻双方偿还此类债务负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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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88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园广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广场,是指城市范围内公共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公众休憩、观赏、娱乐等活动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公园广场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并在公园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梅州城区公园广场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梅州城区公园广场(体育广场除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园广场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公安、文化、体育、工商、环保、物价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园广场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梅州城区公园广场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广场内绿化及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保持公园广场环境整洁、水体清洁、设施完好、管理规范。

第六条 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商业经营点以及从事其他与公园广场管理无关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不得设置与公园广场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七条 进入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园广场公共秩序,爱护公物,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

公园广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戏水、乞讨、拾荒、溜旱冰、滑板、踢球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烟头、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向喷泉、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晾晒物品;

(四)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践踏花草;

(五)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

(六)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七)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八)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九)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文化、体育、展览、展销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十)从事迷信活动,寻衅滋事,强行乞讨,制造噪声,赌博或变相赌博,损毁公共设施,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到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非公益性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场地的,应缴纳相应的场地租赁费和卫生保洁费,所缴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公园广场水源或电力的,应向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临时使用公园广场从事活动造成绿地及相关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一条各种车辆应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停放。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广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行为的,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劝阻。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公园广场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梅县县城公园广场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三、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
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原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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