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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按揭房”如何归属的判例解读/涨晓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46:18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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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婚前按揭房”如何归属的判例解读

张晓达 律师

2004年12月22日

一.大陆法院判例

2002年10月台商王先生在上海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40万人民币,银行贷款40万人民币,并办理了产权证。一年后王先生与大陆张女士结婚,当时王先生所买的房产已升值至100万民币,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2003年11月,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当时该房产的市值已经达到了140万人民币。双方在谈及房屋的分割问题时,张女士认为,该房屋目前的价值除去40万首付款以及王先生第一年支付的5万元还贷款之外,其他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140-40-5=95万,要求对这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王先生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然归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分割。后双方将此纠纷诉之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该房产为王先生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而对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王先生应将其中的一半偿还张女士。张女士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婚前按揭房产归属问题分析

这里我们要讨论的“婚前按揭房产”,是单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限为个人行为,排除夫妻双方婚前已有合意的共同购房行为,此时可能房屋已为双方婚前共有财产),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房产。实际上,上述案例的核心是如何界定婚前按揭房产,进而确定如何分割婚前按揭房产的问题。

财产分割是离婚中最容易遇到的问题,很多人对一项财产到底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总是弄不明白,特别遇到房产时就更加复杂了。买房从签合同到付首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再到办理产权证、偿还到款要经历很长一段时间,一个人很有可能在这期间结婚又离婚,上面的案例便是其中一例。那么此时婚前按揭房产到底如何归属呢?

1.法律对一般婚前财产的原则性规定

大陆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就一般的婚前财产的分割做出了规定,即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并且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未个人财产。这里尤其要提醒大家注意“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这一点,因为在2001年大陆修订《婚姻法》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有过明文规定:婚前个人财产经过4年或者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但现在的法律对此问题做了重大改变。

2.剖析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

上述对婚前财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套用到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上即可理解为“一方在结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然而仅凭此理解仍然会让人疑惑重重,需要进一步剖析:

(1)何为“婚前”?何为“婚前购房”?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中有两个关键的时间点:一是“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二是“购房”时间点,即什么时候开始算是购买了房产。
对于前者,答案很简单,鉴于在大陆通常情况下结婚需要进行登记才被视为合法婚姻,因此,夫妻双方自大陆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之日可视为“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而其他诸如订婚、举行婚礼等时间点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

对于后者,比较困扰,在购房一系列的过程中到底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例如:在婚前签了购房合同,付了首期款,婚后才进行按揭贷款,并办了《房产证》,那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
有人认为,鉴于房产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的范畴,而根据大陆相关法律的规定购房人真正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点为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房产证》之日,因此,认为获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即为“购房”时间点。还有人认为,判断这一问题关键是看房价款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
实际上,上述观点在理解“购买”这一概念时过于狭隘了,因此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有失偏颇,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性以及购房整个过程的关联性,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签订合同时最能反映“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

(2)按揭购房过程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共同还贷”如何补偿对方?

婚前个人所购房屋为个人财产已确定无疑,然而如果是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贷款,难道不会对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么?有人提出过这样的观点:在偿还完所有银行贷款前,应当将房产权分时段分割为婚前婚后两部分,婚前个人支付的房价款获得相应比例的婚前房产权益,这属其个人财产;而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获得婚后房产权益,这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弄清楚这个问题之前,应当先弄清按揭购房各方的法律关系,即购房人、出卖人(如开发商)和贷款银行三方的关系。简单地说,购房者与开发商是房屋买卖关系,而购房人与银行则是房款借贷关系。当购房人与开放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将贷款金额划入了开发商帐户,同时也办理了房产证后,购房合同双方都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结束了购房合同的关系。在此之后,购房人向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银行因贷款行为而产生的债券债务行为,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可以理解为是用夫妻共有的财产偿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离婚时欠款的一方应当将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补偿给另外一方,这正如文章开头所引用判例中法院最终的判决一样。

联系方式:dadaxtw@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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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1号)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文。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条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七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应当按不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请求书。

  第八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九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二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十五条 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已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公告;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所涉及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告;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专利权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的;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其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已生效的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143号

1995-04-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现对五大电力企业集团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所属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发电厂、供电局除外),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他仍按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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