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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6:26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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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

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局)、农业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切实提高农民工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等高危行业农民工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有效保障农民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农民工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我国农村发展、城市繁荣和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当前农民工整体文化素质较低,安全意识淡漠,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给安全生产带来很大压力。据统计,近几年发生的生产安全伤亡事故,90%以上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80%以上发生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小企业;每年职业伤害、职业病新发病例和死亡人员中,半数以上是农民工。因此,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已经成为当前解决农民工问题、保护农民工根本利益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一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实效。
  二、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全面提高农民工安全素质为目标,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保护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为目的,落实责任,规范管理,提高质量,加大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力度,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提供可靠保障。
  工作目标:到2010年,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企业自主负责的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机制初步形成;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师资、教材建设进一步加强,培训质量显著提高;广大农民工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
  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培训;统一规划,分级(或分工)实施;政府监管,企业落实;全员培训,突出重点;按需施教,注重实效。
  三、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培训责任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培训的总体规划中,明确目标,制定措施,加强监督检查,重点做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要全面落实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中开展安全知识教育;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在职业教育相关专业中增加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鼓励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增设安全相关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在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集中的地方,确定一批职业院校开展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职业院校、成人学校开展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知识的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把安全生产常识作为重要培训内容,编入职业技能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教案中,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将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列入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计划。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各级建设部门要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建设、劳动合同规范、建筑工人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统筹考虑,同步落实,协调推进。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作为提高农民工综合素质、促进安全致富的重要措施,在实施阳光工程、蓝色证书工程、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知识。
  各级工会组织要结合贯彻《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督、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特别是督促企业落实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结合“安康杯”竞赛,在农民工中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文化活动,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积极组织或选送农民工参加有关培训,并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资金。
  四、完善法规制度,推进依法培训
  加强培训法规建设。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地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制定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安全监管总局要抓紧制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设部要结合实际,制定建筑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设部门要按照考核标准,根据行业特点、岗位要求和农民工文化水平,建立考试题库。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对获得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民工,企业应优先聘用;对高危企业农民工,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建立培训档案制度。各企业要建立经本企业、培训机构和农民工签名的培训档案,真实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各地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纳入本地区农民工信息统计范围。
  五、严格培训要求,确保培训效果
  明确培训内容。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基本常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事故案例分析;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分析;危险源和隐患辨识;个人防险、避灾、自救方法;事故现场紧急疏散和应急处置;安全设施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治等。
  确保培训时间。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建筑行业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行业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文化课补习。
  落实培训载体。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对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以企业为主体进行。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要及时组织农民工到附近有条件、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或职业院校进行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创造条件,对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可统一组织进行培训。
  丰富培训形式。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结合企业生产实际,统筹安排,采取集中培训、半工半培、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教学。要针对农民工的文化水平和特点,抓好日常安全教育,开设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栏,编制通俗易懂、便于消化的文字和音像资料,利用多媒体、电视、漫画等图文并茂的直观方法进行教育培训,坚持文化补习与安全生产培训相结合、针对性教育与系统知识讲解相结合、形象化培训与老工人“传、帮、带”相结合。
  六、加强基础建设,强化培训保障
  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考核力度,对农民工培训不规范、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培训机构,及时淘汰或降级;支持符合条件的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申报安全生产培训资质。劳动保障部门对要求承担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任务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培训机构要加强内部建设,深化教学改革,注意引进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手段,有针对性地研究和完善各高危行业农民工培训模型,增强培训效果。
  提高师资队伍素质。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培养和优化师资队伍。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开展集中培训。重视从企业和安全生产一线选聘教师,充实教学力量。
  开发适用培训教材。本着少而精、管用的原则,组织编写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培训教材。注重多媒体教材的研制和开发。教育部、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抓紧完成《煤矿工人安全生产培训音像教材》的联合拍摄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劳动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尽快组织编写适用于农民工的《职工安全生产知识读本》系列教材;安全监管总局抓紧开发《全国中小煤矿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多媒体教材》;建设部编写适合建筑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应教材;农业部编制农民工培训读本,增加安全生产知识内容,免费发放。
  七、拓宽经费渠道,加大培训投入
  各地有关部门在统筹安排使用中央财政用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专项资金时,要兼顾好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对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资金支持,广泛吸纳社会赞助资金,积极筹集培训经费。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教育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八、加强组织协调,严格监督检查
  各地有关部门要依托农民工工作领导和协调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将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层层分解任务,确保工作到位。要加强配合,对同时具备安全生产培训资质和职业技能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可将农民工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一并进行,同时考核,分别发证,减轻企业和农民工负担。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依法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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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分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15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30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
局批准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者撤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
第五条 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者《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改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改变演出功能或者电影放映功能;
(二)不减少总建筑面积和观众厅的使用面积;
(三)设在高层建筑或者多层建筑内的,应当安排在底层,便于观众进入和疏散。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迁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与文化设施的规划布局相一致;
(二)迁建用地和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八条 有偿出让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负责该场所的重建。重建后的场所归原场所单位使用。
(二)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必须在原地或者原地附近重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可在原地重建或者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原 地重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迁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对已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场所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电影放映场所的附属设施,应当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正面不得设置与演出或者电影放映内容无关的商业性霓虹灯、灯箱等广告;场所的门厅内不得设置电子游戏机或者经销除食品、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市文化局、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东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收集、统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避孕节育等工作;
(四)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实施本单位职工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空挂户口人员由户口所在单位委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破产企业的失业人员,经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由原单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移交手续,纳入常住人口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询问结婚登记当事人的婚育状况,并将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办理不孕不育者收养子女手续时,应当查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及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并留存《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中新生儿落户备查联;对未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公安机关办理育龄公民及其子女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户口迁入的有关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各种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青春期健康、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违法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
应当审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于每月三日前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并于三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违法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婚姻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二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
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违法收养的孩子调出违法收养家庭,由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依法收养。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农村(包括市属农场所属的分场、生产队、自然村)计划生育工作按村年均一千五百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付村级专职计划生育主任工资。专职计划生育主任的工资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足。
村生殖健康保健员、育龄妇女小组长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负责兑现。
第三十二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农村已婚育龄妇女每人每年三十元标准,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比例分担。 
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解决途径为: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固定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救助和扶持计划生育贫困户、独生子女病残或者死亡而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享受国家规定的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农民、城镇无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对农村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一次性给予不少于二千元的奖励,按比例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担。
第三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或者生殖健康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四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填写《东营市出生登记表》并存档备查;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即日告知当地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由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测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本年度内出现一例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重点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发布施行的《东营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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