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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2:04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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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3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维护银行、担保公司、受保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积极稳妥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为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及其它相关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商业性信用担保公司。
第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市经济贸易局负责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业监管,并根据信用担保公司的运行情况,制订年度设立总量额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形式的注册资本不低于资本总额的80%。
第六条 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三)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股东名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产权关系证明;
(五)公司章程;
(六)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其他需提交和备案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登记,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信用担保公司注册登记后需将有关文件和资料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信用担保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信用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三)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四)调整公司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营业场所;
(八)其他须批准的变更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与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应由熟悉银行信贷业务的人员担任。
信用担保公司应聘请法律、财务、信贷、投资等相关专业人才。应至少聘请一名熟悉企业财务状况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担保公司的财务顾问和聘请一名熟悉企业担保法律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章 业务程序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公司对被担保的企业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信用担保公司担保的对象主要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企业。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的种类主要包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小额委托贷款、综合授信、投标、合同履约、上市融资的担保和再担保等。除担保外,信用担保公司还可从事融资顾问咨询、委托评审业务等。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担保保证金存入合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风险需要代偿,实际损失由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债权银行双方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担。
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业务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有贷款需求的企业提出担保申请;
(二)信用担保公司对受保企业资信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在此基础上核准担保申请;
(三)约定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担保金额的1%-4%收取,具体费率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协商确定;
(四)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必要时,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或质押物;
(五)信用担保公司将同意承保的文件资料送达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审核同意后,与受保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收益来源


第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收益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担保业务收益和其他业务收益。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的收益是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担保费,其他业务的收益是按照市场有关规则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信用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逐步从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代偿支出、弥补担保呆坏帐损失和其它经营亏损,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应在参照银行机构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计提呆账准备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的业务状况,据实计提。风险准备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十九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时,贷款银行依法组织催收和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追索。
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对贷款企业依法享有追偿权,贷款银行应协助信用担保公司追偿债务。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责任,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追偿手段。
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实行以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一)严格控制担保放大倍数。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信用担保公司在成立的3年内,放大倍数应在5倍以内,以后如实际经营状况良好(盈利且风险较低等),可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合作银行协商后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经济贸易局审定后,放大倍数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10倍。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放大倍数。
(二)通过资信评估、项目审核、按约定比例缴存担保保证金和落实反担保等措施防范风险。
(三)通过控制代偿率、申请商业保险、申请再担保等手段分散风险。
(四)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及利用风险准备金冲销等方式化解资产风险。
(五)信用担保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受保企业,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第七章 外部监管与内部约束

第二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的约束机制,以完善内控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信用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贸易局对信用担保公司经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由市经济贸易局牵头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向市经济贸易局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市经济贸易局有权在必要时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资料。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信用担保公司应为担保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并将担保业务资金与担保公司其他资金分开管理与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由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人员执行,直接向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


第八章 市场退出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规行为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法对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撤销,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公司解散或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信用担保公司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如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务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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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1号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荆门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市科技奖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市科技奖授予在荆的公民或者组织以及与在荆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七条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奖类设置与评审标准
  第八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科技创新成效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得国家科技奖三等奖或者省科技奖二等奖以上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利税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重复授奖,获得该奖励的公民以后不再授予此奖。
  第十条技术发明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组织: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三)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技术开发项目类、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类和重大工程项目类。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应用,并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
  1、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予将自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对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有很大的提高,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较大的提高,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一定的提高,已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四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奖名额不超过1个。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每次授奖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0项。
  第三章评审机构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经济、社会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20人左右,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市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建议和指导;
  (四)研究、协调、解决市科技奖励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科技、经济、社会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评审委员会委员25人左右,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市奖励办负责人担任。
  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受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参评项目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技奖各类奖的评审工作;
  (二)提出有关评审结果的建议;
  (三)对市科技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进行初评。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委员若干人。
  第四章推荐
  第二十条市科技奖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三)五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第二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产品、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取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在知识产权方面存在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已获得过市科技奖的,不再推荐市科技奖。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组织,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被定为缓评的项目,在此后两年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三条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推荐条件推荐市科技奖的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推荐组织和推荐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向市奖励办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交推荐书。市奖励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第五章评审
  第二十四条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必要时可组织答辩。
  第二十五条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初评结果由各评审组提交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市科技奖的评审表决程序为:
  (一)初评由各评审组以会议方式或者专家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由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书面评审方式以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二)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通过初评的项目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方能有效。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评定为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一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评定为二、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市科技奖的评审结果由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的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条市科技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征求异议。对市科技奖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二条市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要求,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组织、个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四条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奖励办。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
  异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五条市奖励办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告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第七章授奖
  第三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市科技奖的获奖组织、个人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决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十八条市科技奖的获奖个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支持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20日发布的《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负责本区、县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均改为“区、县商委”。
2、第三条第一至九项改为第四条,并增加“市和区、县商委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责”一句。
第三项中的“组织行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改为“负责行业内外部的协调工作”。
第八项及其他条款中的“同业公会”改为“行业协会”。
3、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发给行业经营许可证”改为“取得行业从业资格证明”。
删去第二款。
4、第六条第二款中的“须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改为“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委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5、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租借从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等级证书;”
6、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从业资格。”
7、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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