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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4:14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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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舟山市航运管理处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为鼓励我市航运企业不断做大做强,促进我市航运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发展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04〕57号),特制订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第一条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每年评定一次,以上年10月31日为评选基准日,按综合得分高低排序,货运企业取前25名,客运企业取前3名,由市政府批准公布。综合得分货运企业前8名、客运企业前2名由市政府授予该年度舟山市“十强航运企业”称号。

第二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截止基准日,在我市登记的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8000载重吨,且平均吨位在1000载重吨以上;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冷藏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4000载重吨以上;客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2000客位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收及规费,年度上缴税费在50万元以上。

(四)企业达到规定经营资质要求,年度内未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条 市外投资者(控股)在舟山注册成立的航运企业,未达到参评标准的,于开业之日起两年内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达到参评标准的,作为本地企业参与评选。

根据上款规定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的航运企业名录由市航运管理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

第四条 评选标准为企业自有运力规模、自有运力平均船龄、税费贡献、经营资质水平、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六项指标,六项指标权数为100%。其中,企业自有运力规模为40%,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为10%,税费贡献为30%,经营资质水平为10%,注册资本为5%,资产负债率为5%。各项得分计算方法如下:

(一)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要求的,得100分,普货运力每增300吨,集装箱专用船、冷藏船运力每增200吨,液货危险品船舶运力每增100吨加3分;客渡船运力每增300客位加3分,高速客船运力每增50客位加3分。

对于多船种兼营的航运企业,按各船种在企业自有运力中的比重,乘以其超出基准运力规模的运力,按上款标准分别计分,然后加总,得出该企业最终运力得分。

(二)普通货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8年为基准,自有运力以万吨以上货船、集装箱船为主的放宽到20年;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6年为基准;客渡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5年为基准,高速客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0年为基准,达到基准船龄计100分,船龄每增减1年扣或加5分。

(三)年度税费贡献达100万元得100分,每增减5000元加或扣1分。

(四)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要求的,得 100分,发生红色预警事项扣50分,橙色预警事项扣30分,黄色预警事项扣20分,绿色预警事项扣10分。

(五)注册资本以200万元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2万元加或扣1分。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以50%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1%扣或加1分。

以上各项分值乘以相应权数后的得分,合计即为该企业的综合得分。

第五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自有运力证明资料,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营运证复印件。

(三)企业税费、规费缴纥凭证。

(四)企业安全小结及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对企业经营资质预警检查意见。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资产负债表。

第六条 符合“优强航运企业”评选标准的单位,可以向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报材料,由各县(区)航管所签署意见后,汇总报市航运管理处审核,经核查无误后,市航运管理处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获得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称号的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取消其“优强航运企业”称号:

(一)企业经营资质水平下降,达不到《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企业有偷税漏税、欠缴规费行为的。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下降,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提供不真实的申报材料,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强企业称号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运力,是指经营人、所有人同属该公司,且公司对船舶的所有权比例在50%以上的船舶,不包括租赁和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航运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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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通知

中宣部、教育部


中宣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通知


2004-11-17



教社政[2004]13号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各级宣传、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积极推进形势与政策教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面对新世纪新阶段的新情况、新问题,形势与政策教育教学还存在一些亟待加强的地方。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不断增强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形势与政策教育是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形势与政策课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学生进行形势与政策教育的主渠道、主阵地,是每个学生的必修课程,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担负着重要使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形势与政策教育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针对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和思想特点,帮助学生认清国内外形势,教育和引导学生全面准确地理解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和决心,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伟大事业。

  要根据新世纪新阶段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形势与政策教育教学的针对性。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着重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形势、任务和发展成就教育;进行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重大活动和重大改革措施教育;进行当前国际形势与国际关系的状况、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对外政策,世界重大事件及我国政府的原则立场教育;进行马克思主义形势观、政策观教育。

  2.要定期编写形势与政策教育宣讲提纲,建立形势与政策教育资源库。为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课教学第一线提供内容丰富、针对性和时效性强的教学资料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要持之以恒地抓下去,常编常新。教育部根据中宣部关于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部署,加强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课教材和教学资料的建设。每年制定两期形势与政策课教学要点,于春、秋两季学期开学前印发全国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作为教学参考资料。组织编写制作及时反映国内外形势最新动态的《时事报告大学生版》和《时事》VCD作为学生学习辅导资料。要把《时事报告》作为教师教学必备参考资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中宣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不定期下发的形势教育文字、音像资料,及时送到各高等学校,组织好广大师生学习。各高等学校可根据中宣部、教育部的要求,结合本地本校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和思想特点,编写教学参考资料。教育部和省级教育部门以及高校之间要加强协作,逐步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教育教学资料信息网络。要在调研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在3年内建立形势与政策教育资源库。

  3.要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重点,加强形势与政策课教学管理。形势与政策课按平均每学期16周,每周1学时计算。本科四年期间的学习,计2个学分;专科期间的学习,计1个学分。各地宣传和教育部门,要认真组织和督促实施。各高等学校要从编制教学计划、明确教学要求、建立教学组织、开展集体备课、建立成绩档案、反馈教学信息等方面,全面加强课程建设。要强化形势与政策课教学管理,实行学年考核制,每学年考核一次,该课程总成绩为各学年考核平均成绩,一次计入学生成绩册。考核工作由学校教务部门统一安排。要充分考虑本课特点,主要考核学生对国内外形势的认识和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理解。考核方法要灵活,可采用开卷考试、写论文等形式。

  4.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新方式和新途径。要根据教学的需要和学生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要努力做到系统讲授与形势报告、专题讲座相结合,请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课堂教学与课外讨论、交流相结合,正面教育与学生自我教育相结合。要建立高等学校学生形势报告会制度。每年春、秋两季学期开学后或在国内外发生重大事件时,在北京组织几场大型形势报告会,请中央领导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高等学校学生作报告,并制作成文字、音像制品发到全国各地,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各地要建立相应的报告会制度,邀请省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结合本地区发展的实际,每年为高等学校作形势报告,使学生更直接地了解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成就新变化。要抓住重大节日、纪念日、重大事件发生的时机,挖掘教育资源,通过座谈会、研讨会等方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增进教育效果。要通过对教育系统特别是学生先进典型和英雄人物事迹的宣传,充分发挥先进典型和英雄人物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引导、示范和辐射作用。要把形势与政策教育与“三下乡”、“青年志愿者”等活动结合起来,使学生在社会实践中接受教育。要积极运用互联网这一现代信息技术,丰富教育资源,创新教学方法,拓展教育空间。各综合教育网站和各校园网站要设立形势与政策教育的网页、专栏,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网上教学、讨论等活动。

  5.要建设一支以精干的专职教师为骨干,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队伍为主体,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要配备高素质的专职教师负责形势与政策课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形势与政策课专职教师,要纳入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编制。学校党政领导、学生辅导员和班主任、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哲学社会科学相关学科的教师都要积极承担一定的形势与政策教学任务。也可聘请地方党政领导、知名企业家、社会各条战线的先进人物担任特约报告员。

  要加强教师培训工作。要逐步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两级形势与政策课教师培训机制。教育部要继续坚持在每年春、秋两季学期开学前,集中培训全国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课骨干教师。各地教育部门也要创造条件开展教师培训。各高等学校要为教师进修、提高、查阅文件提供方便。各地各高等学校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形势与政策课教师进行国内外考察,使教师不断开阔眼界,丰富教学素材。要充分考虑这门课难度大、变化快、备课耗时多的特点,合理计算专兼职教师的教学工作量。

  6.要建立健全形势与政策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中宣部、教育部负责高等学校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的全面指导。省级宣传和教育部门要根据中宣部、教育部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部署每一学期的教学工作,并组织落实教师培训等。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宣传部与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管理机构牵头负责,教务部门、学生工作部、团委直接参与的教育教学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制定教育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要加强督查工作,形成定期或不定期地教学检查和督导的工作机制。

  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保障机制。要把形势与政策教育作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所需各项经费落到实处。学校要为形势与政策教育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要充分利用校园网主题教育网站或网页,畅通校内有线广播、电视,及时宣传报道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新闻事件等,加强正面引导。要把形势与政策课作为重点课程加强建设,作为考核评估高等学校教学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指标,纳入高等学校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评估体系。

  7.要加强高等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研究工作。重点研究马克思主义形势观和政策观等基本理论、基本观点,研究学生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关注国内外大事,及时准确把握动态,不断增强教育教学的敏锐性和时效性。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鼓励和组织教师开展科学研究,在国家、地方和高校设立相关研究科研课题予以支持,并为研究成果的发表提供园地。

  成人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请参照本通知执行。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军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车辆)。涉外运输和省际间运输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公共客运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机动车(不含农村拖拉机、柴油机、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车)维修及各种形式的配件销售、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道路运输分非营业性运输和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及企业厂、矿区内各生产环节用车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其他运输均为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待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和个体各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第二章 运输计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制定全行业运力、运量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新增车辆实行额度管理,保持社会总运力与总运量的相对平衡。


  第八条 凡需购置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否则,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签发经营证照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必须严格分工。凡定为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凡定为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其中零散车辆也可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后,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合理核定各类运输车辆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内运输车辆的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统计资料,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数量、生产量、营业收入、生产成本、油料消耗等有关运力、运量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资金,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社会需求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批准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其参加营运的车辆上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的《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必须在事前三十天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客运的管理,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客运班车应按有关客运管理规定运行,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七条 申请客运线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营运,由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报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在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营运,由地级道路运输机关审批,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跨地级行政区域营运和跨省营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申请的营运线路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对经批准从事的客运活动不得设障刁难。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车辆出厂标定的定员载运旅客,并按规定的样式喷写车属单位名称及路徽。


  第十九条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下,为道路旅客运输班车经营者及旅客提供服务,实行进站、服务、售票、结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专业客运企业主要承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干线旅客运输。个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客运的车辆及临时参加营运的客车,原则上承担本县(市)及新开辟的乡镇线路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运限于在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旅游线路内从事运输,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不准擅自设点停车,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必须按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严禁到批准的经营范围外候客出租,超越城区营运的,必须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拖拉机及二轮摩托车经营客运。

第五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及抢险、救灾、战备物资、港站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各有车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确保完成,所需燃料,石油供应部门应优先供应。
  (二)季节性强的大宗物资和重点工程、工厂、矿山货源比较集中的运输任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筹组织,实行合同运输。
  (三)零散物资,由货主择优托运。


  第二十五条 凡拥有第二十四条(一)、(二)项所列物资(抢险、救灾物资除外)和拥有五台以上载货汽车的单位,必须按年、季、月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物资托运计划和剩余运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组织开展货运代理业务,筹建向社会开放的货运交易市场,完善货运市场机制,组织合理运输。公安、城建等部门在场地设置等方面应给予方便。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使各种类型汽车的维修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作业范围不同,分整车大修(包括总成大修)、各级保养和综合小修、专项修理三类。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超项承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修理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经销机动车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质量、价格管理。

第七章 搬运装卸及其他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及自有铁路专用线内进行搬运、装卸、归楞、码垛、攒堆、倒库及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货物的作业(不含铁路车站和专用线的火车装卸作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转运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车辆存放、汽车发送、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服务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开办联运服务的企业,应与铁路、水运、航空、汽车等运输部门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联运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负责,联运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政治、业务和技术素质。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道路客货运价及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七第 凡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1%计征(对不易计算营业额的,可测算年度收入,按月定额征收),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发的票据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凡机动运输车辆,均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原始依据,由车属单位和个人如实填写,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业的单、证、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交通部及省有关规定印制、发放,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转让、转借和倒卖。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业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营业执照、行车路单、服务质量、运输纪律、价格、票证及其他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银行、石油等有关部门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加强运输市场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增设道路运输检查站,必须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商省公安部门报省政府批准,方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交通运政管理标志服装或使用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吊扣经营证件、扣留车辆、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改变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的;
  (三)伪造、倒卖、私印道路运输的票证及不使用规定票证和有关运输证件的;
  (四)违批运价和收费规定的;
  (五)欺行霸市、居间盘剥、垄断客、货源和维修车源的;
  (六)不按规定和技术规范承修车辆的;
  (七)因故意行为造成损失或粗暴待客、故意伤害旅客的:
  (八)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禁运、限运或危险物品运输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
  (十)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运输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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