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建建[2003]70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特制订《上海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九月十日
上海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规范本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现行规范、规程及技术标准规定,以及现行规范、规程及技术标准规定中明确应专门研究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进行抗震加固的高层建筑工程(详见附件一)。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负责本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超限高层建筑予以判定,在初步设计阶段由初步设计主审部门征询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意见,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负责超限高层建筑初步设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第五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由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和管理专家组成,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聘任,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六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应当自接受超限高层建筑初步设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初步设计主审部门。
第七条 审查难度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可由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审查,或委托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资料,应当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初步设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送审文件的要求(见附件二)。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抗震设防设计依据、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勘察成果和抗震性能评价、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建筑结构的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设计与结构设计的协调、采用的计算程序、结构总体计算和关键部位的计算结果和分析判断、薄弱部位的抗震措施、以及可能存在的结构抗震安全问题等。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包括组织审查、结构分析及试验等)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不予通过,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初步设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是否执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和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单位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超限高层建筑的界定
一、建筑高度超过下表高度限值(单位:米)的高层建筑。
结构体系
抗震设防烈度
6度
7度
8度
钢筋混凝土框架
60
55
45
钢筋混凝土短肢剪力墙
100
100
60
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
130
120
100
钢筋混凝土剪力墙
全部落地剪力墙
140
120
100
部分框支剪力墙
120
100
80
钢筋混凝土筒体
框架-筒
150
130
100
筒中筒
180
150
120
钢筋混凝土板柱-剪力墙
40
35
30
钢结构框架
110
110
90
钢结构框架-支撑(抗震墙板)
220
220
200
钢结构筒体(框筒、筒中筒、桁架筒、束筒)和巨型框架
300
300
260
钢框架-钢筋混凝土筒体
220
190
150
钢筋混凝土错层结构
100
80
60
二、同时具有下述三项及其以上不规则的高层建筑:
(一)楼层的最大弹性水平位移(或层间位移)大于该楼层两端弹性水平位移(或层间位移)平均值的1.2倍;
(二)建筑平面长宽比抗震设防烈度7度大于6.0,抗震设防烈度8度大于5.0;
(三)结构平面凹进或凸出的一侧尺寸(从抗侧力构件截面中心算起)大于相应投影方向总尺寸的30%;
(四)结构平面突出部分长度超过连接宽度;
(五)楼板的尺寸和平面刚度急剧变化,例如,有效楼板宽度小于该层楼板典型宽度的50%,或开洞面积大于该层楼面面积的30%;
(六)等效剪切刚度小于相邻上层的70%,或小于其上相邻三个楼层等效剪切刚度平均值的80%;
(七)除顶层或裙房(辅楼)高度小于主楼20%外,局部收进的水平向尺寸大于相邻下一层的25%;
(八)下部楼层水平尺寸小于上部楼层水平尺寸的0.9倍,或整体外挑尺寸大于4m;
(九)带转换层(抗震设防7度转换层位于5层以下,抗震设防烈度8度转换层位于3层以下)、加强层、或错层(错层高度≥600mm或梁高)等复杂结构的高层建筑(任一类型按一项不规则计);
(十)抗侧力结构的层间受剪承载力小于相邻上一层的80%。
三、不规则程度为下列情况之一的高层建筑:
(一)结构平面凹进或凸出的一侧尺寸(从抗侧力构件截面中心算起)大于相应投影方向总尺寸的40%;
(二)结构平面突出长度超过连接宽度抗震设防烈度7度时为2倍,抗震设防烈度8度时为1.5倍;
(三)结构平面为角部重叠的平面图形或细腰形平面图形,其中角部重叠面积小于较小图形的25%,细腰形平面中部两侧收进超过平面宽度50%;
(四)楼板的尺寸和平面刚度急剧变化,例如,有效楼板宽度小于该层楼板典型宽度的40%,或开洞面积大于该层楼面面积的35%(包括错层);
(五)等效剪切刚度小于相邻上层的60%,或小于其上相邻三个楼层平均值的70%;
(六)除顶层或裙房(辅楼)高度小于主楼20%外,局部收进的水平向尺寸大于相邻下一层的30%;
(七)下部楼层水平尺寸小于上部楼层水平尺寸的0.8倍,或整体外挑尺寸大于5m;
(八)转换层位置超过《高规》规定的高位转换层的结构(即抗震设防烈度7度:5层及其以上,抗震设防烈度8度:3层及其以上);
(九)错层结构(错层高度≥1200mm)、连体结构、或多塔楼高层建筑;
(十)抗侧力结构的层间受剪承载力小于相邻上一层的65%;
(十一)塔楼位置明显偏置的大底盘(裙房)高层建筑;
(十二)厚板转换的高层建筑;
(十三)巨型结构的高层建筑;
(十四)单跨框架结构的高层建筑;
(十五)超出规范规定的混合结构体系(如下部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上部为钢结构)的高层建筑。
四、采用新的结构材料、新的结构体系或新的结构抗震技术的高层建筑。
超限高层建筑初步设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送审文件要求
一、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勘察单位及资质、设计单位及资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设计依据:包括采用的规范、规程及其版本。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本数据:包括场地类别、液化指数和判别、土层剖面、土层主要物理力学指标及结构时程分析的地震动参数等。
四、抗震设防标准: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各主要部位设计使用荷载的选用。
六、地基基础设计概况:包括基础类型、持力层、基础埋深、地下室底板和顶板的主要截面、桩型和单桩承载力,承台或底板的主要截面、地基的沉降计算量。
七、建筑结构布置和选型:包括主楼高度和层数、出屋面高度和层数、裙房高度和层数、结构高宽比、防震缝的设置(类型、位置和净宽);结构体系的选择。
八、建筑超限情况的判别:包括建筑高度超限,结构平面和竖向不规则程度,以及复杂结构情况等。
九、结构分析输入和输出数据:包括二个以上计算软件及其版本、结构分析输入的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动加速度、建设场地设计特征周期)、结构阻尼比、结构构件材料强度、混凝土结构抗震等级、周期折减系数、地震作用修正系数、内力调整系数、输入地震动时程曲线名称和频谱特征曲线、楼层质量、各楼层质量中心与刚度中心的偏心率、裙房与塔楼质心的偏心、结构总重力和总地震作用、各楼层侧向刚度与其相邻上部楼层侧向刚度及与其相邻上部三层平均侧向刚度之比、结构分析采用的振型数、质量参与比、各振型特征的判断及以扭转为主振型周期与以平动为主振型周期的比值、各楼层最大层间位移与层高的比值、各楼层最大水平位移(层间位移)与该楼层平均水平位移(层间位移)的比值、计算简图、计算单元划分及弹性楼板区域的选定、墙体承担的倾覆力矩比、柱和剪力墙最大轴压比、梁最大剪压比。
十、计算结果的分析,时程分析与反应谱法的结果比较,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十一、初步设计文件及基本抗震构造,包括建筑平面(含总平面)、立面、剖面图,基础平面图和结构布置图,混凝土和钢材的强度等级(品种),楼、屋面板厚度,关键部位梁柱的截面尺寸、配筋率和配箍率,墙体和筒体的厚度,边缘构件配筋,短柱分布范围和数量,错层、连体、转换构件和加强层的主要构造。
十二、设计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与震害资料及计算程序。
十三、送审设计文件和资料均应由设计人员签章,并加盖设计单位初步设计出图章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
十四、按规定要求进行抗震试验研究的,应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20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三个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对本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首长推进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问责情况;
(八)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保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组织建设情况;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四)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健全完善行政决策效果的跟踪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四)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五)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目录是否按期向上级报送,是否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和公众的开放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结合地方或部门实际,制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二)是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是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和行政执法主体的变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是否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七)是否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是否及时变更并及时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是否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定期评价行政执法效果;
(十)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一)是否对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具体要求。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二)是否有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三)是否有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影响发展环境和投资环境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是否积极出庭应诉,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布情况;
(四)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六)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第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可以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案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行署派出机关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机关、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可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机关、本系统政务专项考核,单独进行;也可以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列入政务专项考核或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违反纪律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贵州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派出机关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政纪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作为行政绩效和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过失损毁或丢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凭证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需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除下列情形外,应根据责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级决定或命令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该决定、命令明显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员,比照对该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执法证,暂停其执法资格;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取消执法资格。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群众满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并进行了国家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符合追偿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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