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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9:14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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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财会〔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已经2006年7月15日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我部同意,现予印发。
  附件:1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
     2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

  抄送:审计署、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附件1: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体系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推动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的总体方案、体系结构、项目立项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对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涉及的有关理论、政策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重大控制程序、内容和方法等的选择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实施提供咨询意见并反馈有关信息;
  (五)开展内部控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和若干咨询专家组。
  秘书处为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会计司,秘书处秘书长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咨询专家组由公开选聘的咨询专家组成。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
  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和书面报告。委员会秘书处应视具体情况,将会议纪要和书面报告及时送达委员。
  会议闭会期间,由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与委员、咨询专家联系,及时汇报工作情况,并向委员会有关领导传达委员、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委员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讨论、协调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要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重大控制程序、内容和方法的选择,具有广泛影响的内部控制标准的制定、发布和实施,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委员会主席并商副主席批准后召开,具体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章 委 员

  第六条 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和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界、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方面的代表。
  第七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提前获取会议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咨询专家组对有关内部控制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咨询专家组、秘书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在委员会秘书处的组织、协调下,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就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的有关问题进行调研;
  (五)就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有关内部控制标准的资料和正式出版物。
  第八条 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全体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布置的研究课题和工作任务;
  (三)对委员会提请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就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向委员会提供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九条委员因工作变动和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委员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委员会主席批准后调整并公布。

第三章 咨询专家组

  第十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咨询专家组。
  咨询专家组可根据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工作需要进行增设、删减或合并。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组成员由咨询专家组成,各咨询专家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咨询专家组组长、副组长由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提名,报委员会主席同意后确定。组长、副组长可由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组可设立若干项目研究小组开展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小组开展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咨询专家组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咨询专家组会议时间及会议议题由咨询专家组组长提出,报秘书处备案。
  咨询专家组会议由咨询专家组组长主持,本组全体咨询专家参加。组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咨询专家组组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咨询专家组召开本小组会议,可邀请其他咨询专家组的咨询专家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委员会主席批准,可由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召开咨询专家全体会议。

第四章 咨询专家

  第十五条 咨询专家由委员会秘书处聘任,聘期两年,均为兼职。聘期届满时,根据工作情况续聘或解聘。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企事业单位、职业团体、中介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等方面的代表。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选聘部分境外专家学者担任国际咨询专家。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有关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获得有关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咨询专家组会议以及委员会组织的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及其秘书处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按时完成所承担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提交高质量研究报告并根据委员会秘书处的要求提交有关控制标准的建议稿;
  (四)对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并定期反馈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五)按照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咨询专家不得以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和其他与内部控制标准建设无关的活动。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委员会秘书处是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秘书处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会议和活动,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咨询专家组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上传下达;
  (三)组织起草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统筹协调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四)跟踪管理委员和咨询专家承担的内部控制科研课题;
  (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七)代表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办理与内部控制国际或区域性组织之间的交流、合作等事宜;
  (八)完成委员会主席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专项收入;
  (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内部控制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al Control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ICSC。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

  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民主决策精神,提高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工作的透明度,增强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应性,特制定本程序。
  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起草工作由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财政部会计司,以下简称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有关咨询专家组参加。
  三、草拟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分为建议稿、讨论稿、征求意见稿、草案和送审稿。
  四、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制定过程分为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和发布阶段。
  (一)立项阶段。
  委员会秘书处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应包括对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做出的说明。
  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做出修改调整,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正式立项。
  委员会秘书处应将立项情况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通报,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委员会秘书处应根据需要,结合确定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和立项意见,依托咨询专家组,成立项目研究组,开展课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
  (二)起草阶段。
  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立项后,委员会秘书处应即组成项目起草组,并将项目起草组的成员及有关情况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通报。
  项目起草组根据所承担的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及时提出工作计划和时间表,在有关研究报告和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完成建议稿,经委员会秘书处审查修改后形成讨论稿,并提交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根据委员意见再次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委员会秘书处将征求意见稿送财政部会计司审查同意后,由财政部会计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务司(局)和有关中央管理企业等印发征求意见稿; 同时,在有关网站和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项目起草组应对社会反馈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由委员会秘书处再次提交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
  (四)发布阶段。
  项目起草组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委员会秘书处将送审稿送财政部会计司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审定、会签后联合发布,并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如需进行重大修订,修订程序同上。
  六、本程序所称企业内部控制标准,是指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规定。
  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适用本程序的规定。
  七、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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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公证处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公证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六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证明继承权、遗嘱、委托书。
  (三)证明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和抵押权的设定。
  (四)证明亲属关系。
  (五)证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六)证明婚姻状况。 
  (七)证明出生、生存、死亡。
  (八)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九)证明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
  (十)证明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一)证明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十二)证明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证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招投标、拍卖活动。
  (十四)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十六)根据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一)项所称合同、协议或者契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购销合同。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三)货物运输合同。
  (四)财产租赁合同。
  (五)加工承揽合同。
  (六)借款合同。
  (七)科技协作合同。
  (八)劳务合同。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十)商品房预售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协议。
  (十一)私有房屋的赠与、分割协议。
  (十二)拆除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十三)工商企业的联营、承包、租赁、兼并协议。
  (十四)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十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十三)项所称招投标、拍卖活动,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公开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以招标形式购置机电设备、承发包建设工程的活动。
  (三)中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公证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条 民事类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市)公证处管辖。
  经济类公证事项,标的在四百万和四百万元以上的,由市公证处管辖;标的在四百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市)公证处办理。
  其他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一条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县(市)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经协商后,应当由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区、县(市)公证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无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当事人





  第十四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所申办的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
  申办遗嘱、收养、赠与、委托、生存、声明等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
  (二)需要公证的文书。
  (三)公证事项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的,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公证处受理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书生效前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照规定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调查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他书面材料,应当由该单位核对并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根据规定或当事人的要求,应当附外文译文。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也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后,应当在公证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债务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规定日期到住所地以外的场所领取清偿物。
  (三)丧失行为能力、又无代理人。
  (四)债务人无法确认债权人。
  (五)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的方式先行给付的。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将应当给付的标的物自公证处办结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视为清偿。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没有对等给付义务。
  (二)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给付标的物和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当事人可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公证书不当或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或撤销。
  更正或撤销已经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按国家司法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科学严密,公布收费标准。
  公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依法出证,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中,由于过错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因弄虚作假,提供假证等行为,造成公证书错误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提交司法建议书,建议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公证书不当或错误的,由公证处与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按照国家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下发的《公证收费规定》收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重点扶持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5-06-24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培育龙头企业,力口快我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

调整,规范我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一年一定、动态管理”的办法开展。

第三条 10户重点扶持企业的认定,重点考核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兼顾企业管理、企业创新等其他指标。

第四条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申报条件



第五条 认定范围。

(一)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企业。主要指从事雷达及配套设备、

通信设备、计算机与网络产品、电子元器件、广播电视设备、家用视听设备、电子测量仪器、电子专用设备、电子信息专用材料、电子信息机电产品研制、生产或加工组装等业务的企业。

(二) 软件制造及软件服务企业。主要指从事软件产品设计、开发、测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发散传播、维护、咨询服务等业务的企业。

(三) 信息服务和培训企业。主要指从事网络信息资源开发服务(ICP);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和服务系统设计、开发、实施、服务;信息化普及培训、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培训、信息化相关业务技能培训的企业。

第六条 申报必备条件。

(一) 注册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 遵守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违法纪录。

(三)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四) 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营业务,且符合下列要求:

1.销售收入。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企业不低于1200万元;软件企业不低于700万元;系统集成企业不低于3000万元;信息服务企业不低于1000万元;信息技术培训企业不低于1000万元。

2.利税。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企业不低于200万元;软件企业不低于100万元;系统集成企业不低于120万元;信息服务企业不低于150万元;信息技术培训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从业人员数。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企业不少于70人;软件企业、系统集成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不少于50人;信息技术培训企业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报参考条件。

(一) 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强,人才优势较明显。承担过省级

或者以上的重大技术创新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能力居

省内前列。

(二) 经营管理水平高,有较高的企业知名度或者品牌影响力。重合同、守信用,有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有良好的诚信纪录。

(三) 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强。有完善的提升企业竞争力的策略和企业发展规划。

(四) 生产型企业的主导产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重点方向指南》。

第八条 同属一个企业集团的企业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认定程序和办法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进行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报申请表;

(三) 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决算报表;

(四) 反映企业人才、技术创新、管理水平、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材料(如鉴定证书、检测报告、专利证书、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奖励证书、科技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以及列入国家和省相关部门项目计划的批准文件等的复印件);

(五) 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备选企业,按主要经济指标进行初步排序,并提出推荐备选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牵头,省相关部门及专

家共同组成“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评选委员会”,由评选委员会组织进行评选工作。

第十二条 评选内容以企业主要经济指标为主,兼顾企业技

术、管理、人才、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知名度和品牌等条件,并结合云南产业结构调整、产业链发展需要等政策因素进行综合评选。评选结束后,评选委员会应当拟定10户重点扶持和10户备选企业名单,并提交评选的工作报告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将评选的拟定结果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评选活动的依据、办法,评选活动的基本情况(含前20户企业的基本情况),举报受理方式等。经举报后查证,如拟定的备选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并足以影响评选结果的,取消其评选资格,评选结果按照排序依次递补。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确认评选

结果,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发文认定。

第十五条 根据审批认定结果,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向

社会媒体发布认定公告,并向认定企业授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重点扶持企业的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名称,并由认定部门摘牌,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一) 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条件;

(二) 不按规定填报有关工作、统计报表;

(三)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认定资格,事后经

查证属实的;

(四) 企业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三)、(四)项情形的,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取消认定名称的受理工作,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评审条件,讨论研究后形成书面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重点扶持企业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时,应当在1个月内,报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

企业优惠政策



一、省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担保公司等政策性公司在选择投资、担保对象时,优先考虑重点扶持企业。

二、重点扶持企业按照省内相关产业发展要求,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时,省相关部门给予贴息支持,并为电子信息类项目积极争取多边、双边赠款。

三、省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科研开发、资金安排、外国政府贷款、土地使用等扶持政策方面给予优先考虑。省发改委、经委、科技厅原则上每年扶持1—2家重点企业。

四、优先推荐重点扶持企业承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和《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等项目。

五、在每年的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中,适当安排资金对承担省或省以上项目的10户重点企业给予适当补助或配套。

六、省相关部门在省每年的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和技改贴息等资金中,优先安排10户重点扶持企业。

七、对新入驻各工业、科技园区内的重点扶持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工作场所减租,服务性收费按40%收取。行政性收费在按国家政策缴纳相关费用后,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适当给予补助。

八、省商务厅对重点扶持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同等条件

下,优先考虑;对重点扶持企业的出口产品,优先推荐列入《云南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享受相应配套优惠政策。

九、省科技厅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省经委等部门确定重点扶持的私营企业或评选荣誉称号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重点扶持企业,享受相应配套优惠政策。

十、在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项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重点扶持企业。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列入正版软件目录,并优先推荐给相关使用部门。

十一、对重点扶持企业用于产品研发与引进先进电子信息产

业制造生产的用地,由政府相关部门优先安排,土地出让金按下限收取。

十二、建立政府产业管理部门与重点扶持企业工作联系制度。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专人定期联系企业,反馈企业建议和意见,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困难和问题。

十三、对重点扶持企业,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将在政策、信息服务方面,在政府资助资金项目的申报方面,在“双软认定”、产学研合作、国际交流、招商引资、产品洽谈展示会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和帮助。

十四、对重点扶持企业颁发《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重点扶持企业年度证书》,有知识产权的还将颁发《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重点扶持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推荐证书》。运用各种舆论手段,加大对重点扶持企业及品牌产品的宣传力度,重点扶持品牌,以品牌树立企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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