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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00:46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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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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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交易习惯是交易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基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针对不同时间、地域、行业、交易相对人而自发形成,共同信服、遵守,长期反复适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惯常行为模式或交易经验法则。其本质是鼓励、促进交易和诚信履约的凸现。世界各国民商法典已然明确将交易习惯上升至制定法地位,我国《合同法》亦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诚信履行附随义务。

  【案情】

  原告李某(女,59岁)与被告黄某(男,58岁)均系废品收购站业主,双方之间长期发生废铁屑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雇请第三人张某驾驶货车在地北机床厂购买铁屑装车后,与被告黄某共同到江南水泥厂过磅,铁屑重5.59吨。被告黄某随车与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天涯精铸公司复磅,铁屑净重5.59吨,被告黄某在复磅单上记明吨位5.59吨,单价2080元/吨,并列算式计算出价钱11627元后,将复磅单交由第三人张某转交给原告李某。后被告黄某随车让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其指定地点卸货,并支付其运费300元。第三人张某返回汉中后即将复磅单交与原告李某。其后,原告李某持复磅单找被告黄某索要货款,被告黄某以复磅单上无其签名为由,矢口否认。原告李某多次索款无果,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其拖欠货款11627元及逾期利息3443元。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第三人张某述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在货场路找到我,说请我帮忙拉一车铁屑到外县,货送到后由买主支付300元运费。当时是在地北机床厂装货,在江南水泥厂过磅,过磅时,原、被告与我均在场。过磅后,被告黄某随车与我将铁屑拉至外县,我们又在天涯精铸公司复磅,最后将铁屑卸至被告黄某指定地点。之后,我们一同返回汉中,行至褒河大桥时,被告黄某付给我运费300元。我已将被告黄某出具的复磅单按其要求转交给原告李某。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其与铁屑收购行业的其他交易人的称重单、过磅单等4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无论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或是取货人仅载明吨位、单价、总价款,而无签名,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了诉争的铁屑买卖往来业务,提供了记载铁屑运输车号、吨位、单价和价款的过磅单或称重单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及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有的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有的称重量上无签名,仅有货物吨位、单价及货物交易价值记载,但基于交易人之间建立的诚信关系,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由持有人向买方进行结算。且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本案诉争铁屑买卖交易的始末,证实原告李某持有的复磅单系原、被告发生铁屑交易的复磅单。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铁屑交易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按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买方支付约定价款的权利,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黄某偿还货款116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限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付货款11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李某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本不存在与李某的铁屑购销交易及张某拉货、收300元运费的事实。当时临近春节放假,我经营的企业已停产,根本不需购置铁屑,何况铁屑搁置时间久了会生锈。原审依据不存在的交易事实,参照《合同法》及交易习惯判决我支付货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我与黄某有多年的铁屑生意往来,双方从未因经济问题产生合作分歧,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坚持一审述称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俗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之一,民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由于法律只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之一,且作用范围仅涉及人们的行为;受其自身局限性制约,法律难免滞后于千姿百态、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并且在实施法律所需人员、精神、物质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故而,法律不是万能的。民俗习惯是随着历史发展,逐代传承积累,符合人们的直觉正义和道义伦理标准,人们通常自发信仰和甘愿遵守。民俗习惯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不仅约束人们的思想,而且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违反民俗习惯所遭受的道德审判、舆论谴责、周围人际疏远、孤立惩罚及内心的自责不安往往甚于法律制裁。因此,民俗习惯在发挥社会调节作用中极具顽强的生命力和群众基础,其鲜活、善良成分是对法律规则之治的情理融合和有益补充。交易习惯作为民俗习惯的重要内容,是人们长期发生商贸交易实践而产生的时间性、地域性、行业性,并在特定人群范围内约定俗成、广泛知悉信赖的普遍交易准则,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亦具有重要的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排斥、逐渐承认到最后肯定的过程,法的统一性最终让位于业已通行的交易习惯,使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律在特定条件下的功能替代”;在英美法系国家,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备的条件。目前,交易习惯已为世界各国法律所重视,并上升至制订法甚至优先法规的地位。我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交易习惯的制订法地位,其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9条,交易习惯的合同规范功能体现在可依法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因《合同法》未明确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认定、适用规则,面对社会经济浪潮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关于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争议。《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确指出了交易习惯须合法、须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须交易双方事前知悉、须为交易事前惯常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及由主张存在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是既存事实的举证规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诉争的铁屑买卖业务及原告李某所提交的铁屑复磅单上仅有被告黄某记明的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而无黄某签字,能否作为债权结算凭证。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被告素有铁屑买卖业务往来,基于合作信任,双方此次在攀谈、寒暄间依以往合作方式达成口头形式的铁屑买卖合同,合乎法、理、情。何况,该笔交易又有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从铁屑装车、过磅、运输到复磅、卸货、领报酬的全过程,被告黄某虽未在复磅单上签字,但其记明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是对双方口头约定铁屑价款、数量,原告李某依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给付铁屑义务及己方已如数收到铁屑的事实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诉争的铁屑买卖交易。原告李某尚举证其与铁屑收购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发生铁屑买卖业务的过磅单、称重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过磅单或称重单上无论有买方签名,或是仅有取货人载明的吨位、单价和总价款,只要价款金额一致,原告李某(卖方)均可持有用于事后进行买卖结算的交易习惯事实。故可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及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基于诚信信赖,已然形成以上两种形式的过磅单或称重单结算的交易习惯,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据此,原告李某所持有虽无被告黄某签名,但由被告黄某记明铁屑吨位、单价、价款的复磅单应认定是向被告黄某主张债权的结算凭证。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已按口头达成的铁屑买卖合同履行了如数交付货物铁屑的义务,被告黄某收到该笔货物铁屑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其迟延付款,应依法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较为突出。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一些曾被打击处理过的反动会道门道首和骨干,又秘密串连,恢复组织,发展道徒。还有少数地区出现了一些新的反动会道门组织。这些反动会道门组织发展快,活动范围广,受欺骗的群众较多。他们有的进行反革
命破坏活动,有的进行诈骗钱财、奸淫妇女、残害人命等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反动会
道门活动必须坚决予以打击。现根据各地在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解放以来,凡是明令取缔过的反动会道门,不论是老道首、老道徒重操旧业,或是新道首继承衣钵进行活动,应一律视为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勒令解散。对新出现的会道门组织,在查清其活动情况和违法犯罪事实后,应提请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出布告,明令取缔。
二、当前,反动会道门组织及其活动的情况较为复杂,涉及面很广。打击处理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在反动会道门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道首和骨干,其活动已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办。对以反革命为目的,制造谣言邪说,炮制反动经文、训书,“改朝换代”,或者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蓄谋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破坏社会主义制
度,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的,应按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惩处。其中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五项情节的,应按该决定的规定予以严惩。
对以反动会道门为工具,进行骗取钱财、奸污妇女、残害人命等犯罪活动的,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处。对兼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
(二)对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犯罪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中小道首,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酌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其中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予以劳动教养。
(三)对被胁迫、诱骗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一般道徒,应采取教育疏导的方针,使他们认清反动会道门的反动性、欺骗性、危害性,公开声明退道,保证不再参与活动。
三、在取缔反动会道门工作中,要严格区分以下界限:
(一)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由于天灾人祸或对某些异常的自然现象不能科学解释,幻想“躲灾避难”所进行的封建迷信活动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予以打击;对后者则注重教育,不能视为犯罪。
(二)要把反动会道门的活动,同巫婆、神汉借封建迷信进行造谣、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对后者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依法打击,对后者要依法保护。
四、对反动会道门的道产,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反动会道门道首和其他成员诈骗和利用各种名义筹集起来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钱财,应一律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二)对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经文、训书、道具等,应作为罪证,一律依法收缴。
(三)对反动会道门用于活动的坛堂房产依法予以没收,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占用或借用私人房屋作坛堂的,对房主应依法训诫,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将房屋退还房主。



198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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