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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1:57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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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在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区、县和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规定选举日期;
  (四)宣传选举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三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一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乡、镇和街道,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三条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六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在校学生,是本市常住户口的,一般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乡、镇、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分属或者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三)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选民小组的编划,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八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十九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条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代表候选人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休,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
  第三十一条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三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现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参加所在劳改、劳教场所的选举。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三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统计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的,计票后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后,应当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投票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数。
  第三十八条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一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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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2号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常年或者季节性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船舶及其他设施,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城市客运渡口、专用渡口,以及上述渡口中经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会义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区域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指定的交通或其他相关部门(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区域内的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是渡口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必须按规定承担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对辖区渡口进行统一规划,负责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和社会义渡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辖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五)落实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每年与村(居)委会、渡口经营管理者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二)完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经费,配备足够的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对社会义渡的调查、核准、上报,管理、发放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四)加强渡口日常管理,维护渡运秩序,对节假日、重大集会、学生集中过渡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及恶劣天气情况,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渡口经营管理者进行宣传教育,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六)组织或协助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上事故及时上报,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八)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渡口更新改造,改善渡口渡运条件;
  
  (五)对所辖渡口及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渡口的设置或撤销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登记、发证、签证;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四)负责渡船船员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旅游、教育、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申办渡口的设置、撤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渡船船员,配齐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安全生产教育;
  
  (五)进行渡船维修保养和更新,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渡运行为,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运秩序,遇节假日、集市、农忙、学生集中过渡等情况,应当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为每位旅客配备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七)建立渡船应急情况联系制度,定期组织渡船和船员进行水上应急演练;
  
  (八)发生事故后,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章渡口设置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当分别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批准;协商不一致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渡口的设置、撤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配备、维护可供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候船亭(室)等设施;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碰撞等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确需设置缆渡的,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四章 渡船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具备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经营性渡船还应当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渡运时,渡船所有证书、证件应当随船备查。
  
  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非营利性的社会义渡船舶,可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但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核定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及安全注意事项,便于过往旅客遵守和监督。
  
  第十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汽车渡船(车驳)应当在甲板两端勘划禁载线,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档车装置。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规范和相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通讯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二十一条 渡船配备的船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水上救助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船员最低配员的要求,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和管理渡船,遵守航行规则和安全操作制度,维护渡运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渡运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按规定避让过往船舶,严禁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安全照顾。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渡运秩序,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则,从规定的进出口出入渡口;
  
  (二)渡船满员或离泊、未停稳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或上下渡船;
  
  (三)主动穿戴好救生衣;
  
  (四)渡船因恶劣天气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运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上船过渡。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过渡,不得争道抢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三)严格遵守载客(货)定额,禁止超载过渡;
  
  (四)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可优先过渡;
  
  (五)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核定载客(车)定额或核定载重线;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的;
  
  (四)海事管理机构在特殊时期发布禁航通告的;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航情形。
  
  第二十八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勘验、取证,并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船舶、船员及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渡口安全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渎职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系指受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军队、煤炭、铁道、石油等系统(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由指定银行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
二、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基金;
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
五、地方政府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国际金融组织为地方政府提供的住房贷款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
一、对实行房改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二、发放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三、对实行房改的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四、经委托人同意购买国家债券。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指定银行。在此规定下达前,原接受委托办理的业务不再变动,新发生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委托人委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烟台、蚌埠两城市(含所辖县和县级市),由住房储蓄银行办理;
二、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及大型工矿区,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
三、县(不含县级市),由中国农业银行办理。
除本条指定银行外,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
第六条 委托各指定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应按规定存入受托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住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和县级市支行为营业部,下同)。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根据各项资金的属性,分别为政府、单位和职工个人开设帐户进行核算。
按照委托合同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委托人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和偿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为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
第八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结算制度将政策性住房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帐户。企业住房基金的划入须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九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根据委托人下达的年度政策性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按照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审定、发放和回收各项住房贷款。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冲销呆帐。
第十条 对于不符合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条件的住房贷款项目,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向委托人提出建议;委托人应当尊重银行的意见,并调整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政策性住房存、贷款和债券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一、按职工个人及其家庭住房面积派购的期限不超过5年的住房建设债券,可暂行低利率,但最低不得低于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一般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三、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四、其他住房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手续费率,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实行比例管理,住房贷款与住房存款的比例按80%执行,存大于贷的部分存入指定银行,按同期限、同档次的一般性存款计息。受托银行应逐级上级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按月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应自求平衡,不得使用非政策性住房存款和同业借款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按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和年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扩大政策性住房资金运用范围的,按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按占用财政性资金和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扣压政策性住房资金的按违反银行结算纪律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提高或降低政策性存贷款利率的,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本规定实行之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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