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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4:41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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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译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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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已废止)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等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统一管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并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制度和有关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月、季、年)。
企业的会计年度按照日历年度确定,即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做到记录准确,内容完整,方法正确,手续齐备,符合时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入和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同一会计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登记入帐。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财产的帐面价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划分资本支出和收益支出的界限。支出的效益及于一个以上(不含一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支出;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支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果有必要变更,一般应当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记帐与帐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也可以以某种外币(一般应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牌价的外币,下同)作为记帐本位币。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有必要变更,应当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业务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人民币和各种有关外币分别记帐。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记帐文字为中文,或者同时为中文和某种外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发生一笔经济业务,都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完整,手续齐备,数字准确。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才能据以填制记帐凭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置日记帐、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三种主要帐簿以及各种必要的辅助性帐簿。
各种帐簿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者凭证汇总表等登记,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各种帐簿中的记录,如需更正,必须严格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进行。
第十七条 由合作各方分别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对于合作各方共有的财产和债务以及共同的收入和费用,应当比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联合帐簿,合作各方还应相应设置各自的有关帐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其软件应当满足本制度的要求,并具备安全、保密功能。
由磁性或者其他介质存储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应有备份,并定期打印成书面形式保存。

第四章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款项以及存货等。
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当分别核算;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短期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分别核算;预付款项,应当按照预付货款(预付定金)、预交所得税和待摊费用等分别核算;存货应当按照商品、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分别核算。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应当设置日记帐,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有多种货币的(包括外汇兑换券,下同),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价证券包括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登记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者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股利或者利息金额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有价证券的股利或者利息收入,以及有价证券售出或到期时所收到的款项与其帐面成本和已登记入帐的应收股利或者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投资损益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二条 应收和预付款项应当按照不同货币分别设帐登记。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可于年度终了根据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按照不超过3%的比例计提。
坏帐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应收款项或者放款项目的减项单独反映。年末应当计提的坏帐准备数额如果高于已提坏帐准备的帐面余额,可以按其差额补提足额;如果低于已提坏帐准备的帐面余额,应当按其差额相应调减坏帐准备的帐面余额。
企业的坏帐损失,应当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应当与坏帐准备先行冲抵。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当相应调增坏帐准备或者冲减管理费用。
对于坏帐的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存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登记入帐。
购入的存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商业和服务企业购入的商品以买价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自制、自产或者自行开采的存货,以制造、生产或者开采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工、运输、装卸和保险等费用以及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商业和服务业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商品,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等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接受捐赠取得的存货,以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的价格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盘盈的存货,按照原实际成本或者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入帐。
按照计划成本(或者标准成本,下同)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存货的核算,一般采用永续盘存制。
领用或者发出的商品、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和产成品等,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后进先出或者分批实际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当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领用或者发出存货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在领用后,可以采用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者分期摊销等方法进行摊销。企业于投入生产经营时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作为其他资产核算。
第二十五条 存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存数如果与帐面记录不符,应当于查明原因后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在年终结帐前处理完毕。
盘盈的存货,一般应当相应冲减有关费用;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在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应当相应计入有关费用;其中,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年度终了,企业的商品、产成品或者可以对外销售的自制半成品,如有因残次、陈旧、冷背等原因而造成的其可变现净值低于帐面实际成本的,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损失计入本年销售成本,并同时作为存货变现损失准备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存货的减项反映。已计提变现损失准备的存货销售时,其变现损失准备应当冲减其销售成本。可变现净值按照有关存货的预计变现收入减去必要的加工或者整修费用确定。

第五章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长期投资,是指向其他单位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包括直接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以及购入的不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即将收回的长期投资,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向其他单位投资,应当按照实际缴付的金额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入帐。
股票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加交易费用等有关费用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将这部分股利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债券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对于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债券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销,相应调整利息收入和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摊销的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或者实际利率法。
用于投资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递延投资损益的期末净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或者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七条 向其他单位投资和股票投资的核算,一般采用成本法。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25%以上,且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力的,也可以采用权益法。
长期投资的股利或者利息收入,长期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时,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其帐面成本和已登记入帐的应收股利或者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以及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的企业,由于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增减而相应增减长期投资帐面金额的部分,均应作为投资损益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拨付独立核算、不独立纳税的附属企业的资金,应通过拨付所属资金进行核算,在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拨付所属资金应当按照实际拨付的金额或者实物、无形资产等的帐面价值登记入帐。

第六章 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未取得所有权之前,应当另行核算;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在辅助性备查帐簿中登记,并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原价登记入帐。
投资人投入的固定资产,以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和验收清单中所列金额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合同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合同规定的价款中包含了价款利息和手续费的,一般应将利息和手续费从原价中扣除;如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不大且期限不长,利息和手续费也可不单独核算。
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以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的价格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如系旧的固定资产,还应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成本作为原价,并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因扩充、更换、翻新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固定资产,按照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其安装费用应当一并计入原价。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不宜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的,也可以采用工作量法。
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不宜采用分类折旧率的,也可以采用个别折旧率。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估计残值一般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
企业加速计算折旧,一般应只限于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应当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提前报废的,不补计折旧。
因扩充、更换、翻新和技术改造增加价值而调整原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调整后原价、已计折旧、估计残值和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筹建期间用于本企业工程施工的固定资产,可以在工程竣工时一次,也可以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期计算折旧,并计入有关工程成本。在筹建期间使用,但与工程施工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计入开办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及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应当计算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折旧。
累计折旧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固定资产的减项单独反映。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应当另行核算。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存数如果与帐面记录不符,应当于查明原因后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在年终结帐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估计累计折旧后,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计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者盘亏,应当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应当计入开办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筹建期间在一年以上、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可以分项目进行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登记入帐:
工程用材料,比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待安装设备,比照本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
预付工程款,按照预付的工程款项;
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企业在筹建期间购入或投入不需要安装的设备,也可以通过在建工程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一般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对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应当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作为产成品成本,同时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五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一般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之后,应当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折旧。

第七章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投资人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中所列金额以及由企业负担的有关费用入帐;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入帐。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企业开始受益起按照规定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资产,包括开办费、筹建期间汇兑损失、递延投资损失以及需要分期摊销的其他递延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开办费,按照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注册登记费、人员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下同)费以及其他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费用金额入帐;
筹建期间汇兑损失,按照企业在筹建期间的实际发生额入帐;
递延投资损失,按照投出资产的实际作价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入帐;
其他递延支出,按照实际发生的有关支出入帐。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摊销:
开办费和筹建期间汇兑损失,自企业投入生产经营起按照不少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递延投资损失,按照投资期限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其他递延支出,按照预计的受益期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八章 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及其他负债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预收货款(预收定金)和预提费用等。
短期借款、预收货款(预收定金)和预提费用等,应当分别核算;应付款项,应当按照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等分别核算。有多种货币的流动负债,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登记。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其他负债性基金,视同流动负债进行核算。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长期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公司债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即将到期的长期负债,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流动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四十二条 应付公司债应当按照已发行债券的票面价值登记入帐。实际发行收入与债券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应付公司债发行溢价或者折价,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应付公司债的加项或者减项单独反映。实际收到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金额作为暂收款项,通过其他应付款帐户核算。
应付公司债发行溢价或者折价,应当在公司债到期前分期摊销,并相应冲减或者增加有关利息支出。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或者实际利率法。
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债的手续费,应当直接计入财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负债,包括筹建期间汇兑收益和递延投资收益等,应当分别通过筹建期间汇兑损失和递延投资损失等帐户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种负债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逐期计算。
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利息,在所购建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购建成本;其他利息,在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开办费,在生产经营期间,应当作为本期费用。

第九章 投资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第四十六条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人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的约定实际缴入的出资额。
现金投资,按照实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入帐;
实物投资,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和验收清单中所列金额入帐;
无形资产投资,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所列金额入帐。
实收资本登记入帐后,如果与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不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投资人缴入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记帐本位币,在有关资产帐户中,按照本制度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折合。在实收资本帐户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按照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如果登记注册所用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且投资人缴入出资额的时间不同,在实收资本帐户中,应当按照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投资人如果分期出资,其各期出资都应当按照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应当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外资企业一般按照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其实收资本帐户。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作期间归还投资人的投资的,对已归还的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实收资本的减项单独反映。
第四十九条 资本公积包括捐赠公积、资本折算差额以及资本溢价等。
捐赠公积是指因接受现金或者实物捐赠而增加的投资人权益。现金捐赠,按照受赠的金额入帐。实物捐赠,对于附有发票帐单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入帐;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入帐。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原价与估计累计折旧之间的差额入帐。
资本折算差额是指本制度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所述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
资本溢价是指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

第十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物质消耗、劳动报酬及各项费用,都应当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当按照实际耗用的数量和帐面单价计算,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应付职工的工资,应当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以及工时、产量等记录资料正确计算,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支付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用、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以及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等,也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经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或者递延支出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汇集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一)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项目,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企业还可以根据需要,增设燃料及动力、外部加工费、专用工具以及其他需要单独核算的成本项目。
直接材料是指能够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原材料、自制半成品等。
直接工资是指直接生产工人的工资。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的车间和工厂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租赁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环境保护费、存货盘亏(减盘盈)等。
工业企业的费用项目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分别核算,不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之内,并在利润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产品以及工业性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广告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以及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经费。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董事会费、顾问费、诉讼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坏帐损失、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他因理财活动而发生的费用。
(二)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进货费用包括商品在进货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管理费用包括商品在保管储运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企业管理部门的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租赁费、存货盘亏(减盘盈)、工会经费、董事会费、顾问费、诉讼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场地使用费、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摊销、坏帐损失、职工培训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销货费用和财务费用包括的内容比照工业企业的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服务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各项营业支出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业支出包括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可按照服务类别分别汇集。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企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的内容比照工业企业的财务费用。
(四)其他企业可以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产品开发中试制的样品、样机等,如果可以对外销售,应当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如果不能对外销售,在扣除残料价值后,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也可以计入投产以后的产品成本。

第十一章 收入、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应当分别核算。主营业务收入,按照不同行业,可以分为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各种劳务或者服务收入等。
第五十四条 营业收入的实现,一般为产品或者商品已经发出,工程已经交付,服务或者劳务已经提供,价款已经收讫或者已经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
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在委托银行收款的情况下,为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在委托代销的情况下,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投资人分得产品为营业收入实现。采取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营业收入的实现。有长期合同的企业,可以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营业收入的实现。
营业收入应当按照实际或者应予收取的款项登记入帐。销售退回应当从营业收入中扣除;销售折扣或折让应当单独核算,并在利润表中作为营业收入的减项单独反映。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为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和营业成本后的毛利,再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商业企业还应当减去进货费用),加上其他业务利润的净额。其他业务利润为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的净额。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的净额。营业外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投资作价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收入和以前年度收益等;营业外支出包括投资损失、投资作价损失、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和以前年度损失等。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当按月计算利润。按月计算利润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季或者按年计算利润。
利润的计算,在年度内,采用表结法,年度终了,采用帐结法。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外资企业可以不提企业发展基金)。


储备基金除经批准用于弥补亏损和增加资本,企业发展基金除经批准用于增加资本,其帐面余额不得减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应当用于企业职工的非经常性奖励或者各项集体福利,其中形成的房屋、设施等资产,不得作为企业的财产。
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利润,为可供分配给投资人的利润。
第五十八条 年终结帐以后发现的应调整本年度会计事项,应当在下年度有关帐户中进行调整,并在报表中作相应反映。涉及以前年度损益计算的,应当分别情况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或者调整未分配利润和应交税金帐户。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本年的利润总额、应缴纳的所得税、提取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分配给投资人的股利(包括本年分配的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以及年初未分配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和年末未分配利润,均应当在利润分配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第十二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
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和债务(如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等),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帐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包括外币帐户和对应的非外币帐户)无论增加或者减少,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汇率。
第六十二条 月份终了,各种外币帐户(不包括按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帐户)的外币月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通过筹建期间汇兑损失帐户单独核算。同期汇兑损失和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损失净额,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摊销,摊余价值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如为收益净额,其会计处理方法可以由企业在下列三种方法中选定:
1.自企业投入生产经营起按照5年分期平均转销;
2.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年度亏损;
3.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筹建期间汇兑收益的帐面余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所购建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购建成本。
第六十三条 在外汇调剂中卖出或者买入外币,应当按照实际调剂价记帐。
卖出外币的实际调剂价与该外币帐户的原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在月末时按照本制度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调整。
买入的外币应当按照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并在支用时按照帐面调剂价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或者逐笔认定等方法确定。
第六十四条 购入的外汇额度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购入的外汇额度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登记入帐。以购入的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资金买入的外币,对于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应当按照购入外汇额度的帐面成本和配套人民币金额入帐;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如果实际收到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则为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按当日或当月1日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入帐。出让外汇额度所得价款与其帐面成本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企业在销售业务中取得的外汇额度,应当在辅助性备查帐簿中登记,并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予以说明。将该项外汇额度通过外汇调剂卖出取得的收入,应当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三章 清算业务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业务,包括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散、终止进行清算时发生的财产作价及处理、债权债务的清理、清算费用及损益的核算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
第六十六条 财产清算的作价方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清算委员会确定。
第六十七条 清算费用包括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为进行清算工作而发生的各项支出。清算损益包括清算期间的继续经营损益、财产处理损益以及无法收回的债权和无法归还的债务等。清算损失与清算收益相抵后的净额与清算费用之和或差,为清算净损益,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清算终了,如果为清算净收益,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分配。
第六十九条 企业自清算开始,应当视作会计年度终了,按照本制度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报送会计报告。清算期间跨年度的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制并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损益表;清算终了,编制并报送自清算开始至清算结束的清算损益表和财产分配表。
清算终了的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应当在企业注销工商登记之前。

第十四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告
第七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科目应当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同意的行业会计科目设置。没有规定的行业会计科目的,企业可以参照其他行业的会计科目设置。
会计科目一般分为资产、负债、投资人权益和损益四大类,工业企业还可以增加成本类科目。会计科目应当参照行业会计科目的规定分类顺序编号。
第七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利润分配表等有关附表。需要上报汇总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必须按照财政部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同意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及项目内容编制;其他报表可以由企业根据需要,参照财政部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同意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及项目内容编制。没有规定的行业会计报表的,企业可以参照其他行业的会计报表编制。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投资总额、投资构成以及投资进度;
2.资本变动情况;
3.生产经营情况;
4.盈亏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
5.资金变动及周转情况;
6.外汇平衡情况;
7.主要税费的缴纳情况;
8.财产的盈亏损废情况;
9.会计核算方法的变更;
10.其他有必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人。年度会计报告还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
季度会计报表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第七十三条 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年度外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应当换算为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资产负债表项目一般按照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其中原由人民币折合为外币金额的项目,仍应按原人民币金额计算。实收资本项目,对于以人民币注册的企业,按照投入时的人民币金额或外币折合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对于以外币注册的企业,按照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
利润表以全年加权平均汇率对营业收入项目中的外币营业收入部分进行换算,然后与人民币营业收入部分的人民币金额相加,得出营业收入项目的人民币金额;再按照相同的方法,将折扣与折让项目的外币金额换算为人民币金额。两者相减后,得出营业收入净额项目的人民币金额。营业税金项目以实际应交的工商统一税的人民币金额反映。营业收入净额项目的人民币金额与营业税金项目的人民币金额相减后的差额,除以相同项目的外币金额相减后的差额,算出一个换算比例,据以换算利润表中的其他项目。
利润分配表中利润总额项目,以同期利润表中利润总额项目的人民币金额反映。所得税项目,以全年实际应交所得税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年初未分配利润和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两项目,以按照上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已分配股利项目中,以人民币支付的股利部分,以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年末未分配利润项目,以同期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项目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其他项目,按照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
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的换算过程中,因各项目采用不同汇率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货币换算差额,在有关报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七十四条 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附属企业,如以当地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并编制会计报表的,在与企业本身的人民币会计报表进行汇编合并时,应先将附属企业的会计报表换算为人民币会计报表后再行合并。资产负债表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换算。利润分配表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换算。利润表各项目一般采用全年加权平均汇率进行换算。
第七十五条 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如投资额占接受投资企业的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50%以上,应当将本企业和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合并,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接受投资企业的编表货币如与本企业的编表货币不一致,应当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先将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换算为与本企业编表货币一致的会计报表,再行合并。由于接受投资企业与本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同等原因不宜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不予合并。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不论是否已经合并,都应当随同本企业的会计报
表一并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验资报告、查帐报告、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与经营管理和投资人权益有关的其他重要文件,如合同、章程、董事会决议和长期经济合同等。
第七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会计档案必须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在地妥善保存,不得丢失损坏。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月份、季度会计报表,至少保存15年。年度会计报告(包括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重要会计档案必须永久保存。
第七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销毁时,应当抄具清单,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销毁。
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结束时,企业的会计档案一般应当移送原企业主管部门保存。移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当抄报原主管财政部门。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一条 企业在执行本制度时,需进行纳税调整的,应当在申报纳税时依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85年3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本制度实施前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会计问题的单行规定,凡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各级各部门和重点耗能企业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节能目标任务完成,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奖项设置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

(二)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重点耗能企业;

(三)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突出的市直部门;
(四)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五条 奖项设置和名称

(一)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

(二)节能工作先进企业

(三)节能工作先进单位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洛阳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含高新区管委会)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节能指标计划(该项指标为否决性指标);

(二)按照《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经市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组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

(三)在年度节能考核评价中名列前四位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奖牌,奖励奖金3万元。

第八条 节能工作先进企业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节能指标计划(该项指标为否决性指标);

(二)按照《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经市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组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

(三)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牌,奖励奖金2万元。

第九条 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市直部门)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名额设置。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市直部门10个;

(二)在节能降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三)圆满完成年度目标的;

(四)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奖励奖金2万元。

第十条 节能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和奖励方式

(一)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15%;非企业名额,主要用于表彰县(市、区)、市直部门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评选原则。节能先进个人由县(市、区)政府、重点耗能企业、市直部门推荐。各县(市、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要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

(三)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2.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四)对节能先进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洛阳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考核结果,提出对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重点耗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重点耗能企业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四条 年度节能奖励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

第十六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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