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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8:23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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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政[2005]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州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快转变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科学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州委、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紧紧围绕“加快发展工业、全面建设小康”和“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两大历史任务与构建和谐海西的宏伟目标,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应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质量,推进电子政务,切实贯彻执行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州长主持州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州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州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州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条 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监察局、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经济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本州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等重要政策措施和重要决策,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单行条例(草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规定的事项,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重大决策建议前,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系统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为州政府决策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实际情况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行委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对矛盾突出、敏感,争议较大或可提供多种解决方案的议题,应提供论证及评估资料、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资料。
第十九条 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 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行政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根据全州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单行条例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单行条例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提请州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报送州政府前应当经过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制定单行条例(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遵循有关程序规定。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五条 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为本地区、本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做到依法行政工作每年年初有安排,年中、年终有总结,并以书面形式将年初安排、半年总结和年终总结及时报州政府。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提案。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单行条例和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文件,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州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接受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年度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研究的单行条例(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作出计划,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督查、督办,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州政府党组会议按党章规定和州委要求召开。
第三十七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认精神;
(二)通报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州委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八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并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省委、省政府和州委重大决策事项、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审议的有关事项;以州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州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实利益的事宜和重大改革措施方案;
(四)研究决定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单行条例(草案);州政府需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五)制定或修订重要的州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七)研究决定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八)研究确定以州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
(九)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一)讨论决定对州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励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列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1一2月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属于州政府各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专题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调研、协商和论证等材料必须充分,由州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审定。议题应事先确定,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临时动议。
第四十一条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州长协调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州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文件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批印。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州长、副州长按照分工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可召开由州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协调处理州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二)督促州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及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决定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事项外的其他事项;
(四)研究决定州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五)研究决定各地区、各部门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听取部门关于全州性专业会议精神的汇报,研究需由州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的事项涉及州政府其他领导分管工作的,召集人应在会前协调沟通。专题会议需确定的事项,根据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授权,由召集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职权决定;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和职权的,须与州政府其他分管领导协商后决定;重要事项应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州政府党组会议由州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为州政府党组成员。其主要任务是:学习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要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讨论州政府机关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讨论研究政府系统廉政建设问题;召开党组民主生活会。
第四十五条 全州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州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的全州性会议,要按照州委、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底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 (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州级领导)书面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州长审定或列州政府有关会议决定。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市、县(行委)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地区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四十八条 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州长请假。州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州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应在会前提出。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行委)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州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且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进行部门间的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意见。
第五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地区、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州长签发,州长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州长或副州长签发。根据州长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单行条例(草案)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五十三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签发或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州政府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四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则的,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督察与考核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察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和命令。有关部门和地区对州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要落实责任人员,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报告州政府。州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州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州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州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第五十七条 对州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察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州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州政府根据督察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州长或副州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第五十九条 除省和州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州长、副州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第六十条 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副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州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州政府办公室审核,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二章   作风建设
第六十一条 州长离开德令哈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离开德令哈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州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休假回来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州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州政府领导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二条 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开德令哈出差(出访)、学习、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州长同意后,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州政府办公室。
第六十三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州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三个月安排一次。
第六十四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各级政府机关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行委及时向州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州政府请示。
第六十五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情,不收礼。
第六十六条  州长、副州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第六十七条 州长、副州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第六十九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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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包括建筑业、制造业、采掘业、商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户籍在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人社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136号)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3%。
(二)建筑施工企业由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时按工程项目参保,缴费标准为:
1、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缴纳工伤保险费;
2、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缴纳工伤保险费;
3、项目工程总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工伤保险费在本市政务中心窗口与建设项目报建费一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三)煤矿采掘企业按照每吨9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非煤矿山采掘企业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或者本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和非煤矿山工伤保险费由矿管办在规费中征收。
第四条 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属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是:
(一)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50%以上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超过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20%-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低于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8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50%以下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五条 项目工程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及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参保协议。建筑工程项目跨年度施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须到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续保手续或暂时停保手续。工程重新开工后,及时办理续保和人员异动手续。工程竣工,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由外埠注册的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本市经办机构备案;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办法在本市为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相关待遇。
(二)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务工人员属农村居民的,经本人提出,可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本市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定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九条 符合供养亲属抚恤条件的供养亲属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抚恤金一次性领取标准以工亡务工人员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年龄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务工人员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建筑施工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务工人员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进行核实,并将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工伤保险,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呼政发〔2007〕 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非从业居民。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其所需资金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方式筹集。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待遇。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在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实行基金统一调剂,市区和各旗县分别核算。
(六)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为减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参保人员带来的负担,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和经办机构。
各级发改、财政、卫生、教育、民政、药监、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和制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落实补助等项资金。
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编制部门负责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增设市本级和旗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增加医疗保险经办管理人员。
卫生部门负责加快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发挥中蒙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特困居民的参保补助和医疗救助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探索社区药品统一配送网络建设。
残联负责做好城镇残疾居民的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和残废级别鉴定工作。
第六条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各旗县区要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和经办工作。
第七条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各级政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个人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分别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章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具有呼和浩特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
(二)本市市区城市或旗县镇中、小学校就读和托幼机构的在册学生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本款所称的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是指经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含职业高中)、中专、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
第九条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和旗县政府所在地居住且在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组成包括:
(一)参保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所在家庭按以下标准缴费,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一)在本市市区或旗县城镇中、小学校就读和托幼机构的在册学生和儿童以及非在校的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二)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7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所在旗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在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对所有参保居民补助的基础上,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对个人缴费部分再按以下标准给以补助。
(一)在本市市区或旗县城镇中、小学校就读和托幼机构的在册学生和儿童以及非在校少年儿童当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居民参保,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12元,所在旗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10元,参保居民个人或家庭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满60周岁及以上参保居民当中的低保对象和18周岁以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非从业居民参保,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15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45元,所在旗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再补助40元,参保居民个人或家庭每人每年缴纳40元。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四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凭有效证明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由学校、幼儿园统一负责,到其学校、幼儿园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直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老年人和非在校少年儿童提供《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二)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提供花名册。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除提供以上有关证明外,属低保对象的需提供《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按核定的缴费额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缴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负责收取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缴费后各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进行参保居民的信息录入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统一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六条居民医疗保险费应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10—12月为办理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标准核定及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缴费年限。
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城镇居民本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在符合参保条件之日起30日内到关系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规定缴纳应由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帐户,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社会统筹。
第十八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的下个月起,因病住院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
以后按时接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每年缴费后享受待遇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九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本办法下发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或参保后中断缴费又重新参保的,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和经批准的门诊特殊慢性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两部分医疗费用。城镇居民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一)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首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为:
三级甲等医院700元,三级乙等医院500元、二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
当年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经过批准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的费用合并计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2万元起步,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规定比例支付(在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上述目录和标准之前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和所确定的支付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结算。
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个人自付比例三甲三乙二级及
同等级
社区卫
生服务
机构一级及
同等级
社区卫
生服务
机构三甲三乙二级及
同等级
社区卫
生服务
机构一级及
同等级
社区卫
生服务
机构起付线-4000元50%55%60%65%50%45%40%35%4001元-8000元55%60%65%70%45%40%35%30%8001元-12000元60%65%70%75%40%35%30%25%12001元-16000元55%60%65%70%45%40%35%30%16001元以上50%55%60%65%50%45%40%35%
(四)《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先由参保居民按以下比例支付部分费用,余额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比例支付。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30%;在二级医院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20%;在一级医院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10%。
(五)《诊疗项目目录》中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用参保居民先个人自付30%,余额按上述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病住院或治疗符合规定的特殊慢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与参保居民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挂钩。
(一)参保居民从续保缴费之日起,实际参保缴费年限满一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000元;以后连续参保缴费的,每满一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2000元,所提高的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居民连续缴费年限逐年提高后,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二)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每满三年的,所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原享受的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2%,所提高的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三)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在重新办理参保手续时,其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有的基础上下降15%。
未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致伤进行治疗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伤进行治疗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诊治疗的;
(六)各种健康体检、入学体检的;
(七)近视眼矫正术的;
(八)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九)各种有价疫苗及接种费;
(十)治疗先天性残疾的;
(十一)按规定其他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六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在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其大额医疗保险费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同一时间缴纳。
第二十六条参保居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所支付比例与其实际连续参保缴费年限挂钩。
居民参保当年,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予以支付,以后每续保一年支付比例提高5%,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90%。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所发生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七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分别向市及所在旗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管理办法认定。
第二十九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和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中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就医时,必须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医疗保险证历。需要住院时,先由参保居民本人或家庭预交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出院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的,由参保居民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和转诊制度。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首先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参保居民因病情确需转往上一级医院治疗的,应由其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所在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往上一级定点医院住院治疗。
因病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需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院提出转院意见,并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方可转往外地同等级别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所在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籍迁出本市以外的,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即行终止,所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三十三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离开本市外出期间因患急病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并补办转院手续,经核准后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八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运行,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各区设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贪污、挪用、截留或侵占,违者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社会保险预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九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医保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办理参保登记中,将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在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借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五)玩忽职守、违反财经纪律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及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卫生、物价、药监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追回违规金额,直至比照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取消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的;
(二)挂牌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为参保居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诊治时未认真校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对象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居民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四)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五)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超剂量、超范围购药和过量检查治疗等套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以药换药(物)、转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市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主题词:劳动医疗保险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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