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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2:20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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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问题,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保存期15日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出具殓葬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的尸体,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内因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出具殓葬证明。公安部门接到医院通知起8小时内到医院进行拍照、登记、备案;殡仪馆自接到接运尸体的通知起2小时内予以接运。

第五条 在医院内发现的死亡弃婴尸体参照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公安部门在出具的殓葬证明上必须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有姓名、身份但家属、单位放弃认领及尸体防腐保存天数等情况和明确签署处理意见。防腐保存天数一般不超过15天,期满后因案情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及时书面通知殡仪馆对尸体进行火化。公告费由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划拨。

第八条 殡仪馆负责将无人认领尸体的火化现场拍照,并记载相关资料备存。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14小时以上的;

(三) 尸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四)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按无主骨灰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人认领的尸体,其殡殓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失职责任。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问题的死者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应责成责任人先处理死者遗体,避免增加丧葬负担,丧葬费用按赔偿责任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民政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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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0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新技术的引进、推广为主要业务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技术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组织对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奖励;
(四)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出口及其工作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信息咨询和人才培训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
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自治区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三)与科技业务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应当占企业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得低于10%;专职从业人员应当有非在职证明或者单位同意证明。
第十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认定。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与民营科技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减免税款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后,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提高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率,其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自治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者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和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购置或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科技考察,开展科技交流或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对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
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产品退税权。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境内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自治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促进企业同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原认定其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撤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认定或者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车辆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集散的车站和为营业性运输车辆提供旅客乘车、货物配载等有偿服务的停车场(以下统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停车站场、停靠点和专为本单位、私人或者社会车辆停放而设置的、不发生营业性运输行为的停车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货物集散和中转,保证旅客、货物安全和道路畅通。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公路网络建设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的要求。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建设等级车站的,由建设单位向其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更新改造。
第八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成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须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设立停车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售票、候车设施或者营业、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客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旅客发送量相适应的候车、售票、发车、停车等设施和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配套的问讯、广播、行包寄存、托运、卫生等设施;
(三)有必要的旅客休息和安全、消防、通讯、保洁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等级客运车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货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等级货运车站和零担货运站、集装箱运输站、危险货物运输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其经营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验有关资质证明文件,接受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凡要求评定等级客、货运输车站的经营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核定其等级,实行挂牌经营,悬挂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等级客货运输车站标志牌。
第十四条 凡设有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营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场营运,不得任意停靠,招客揽货。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接纳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及标志齐全有效和车辆技术状况达到国家标准的车辆进站营运。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营运车辆,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其进站营运。
第十六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站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站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站场环境,切实抓好治安管理,为旅客或者货主和车辆经营者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条件。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站务人员应当衣着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做到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服务。不得刁难旅客、货主和车辆经营者。
第十七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维护站场秩序,组织车辆有序停放,保障进出通道畅通和消防、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进入站场的车辆经营者、旅客、货主应当遵守站场管理制度,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组织指挥。禁止旅客、货主在行包或者托运货物中夹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第十九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线路、班次,合理安排各档次车辆的班次、发车时间。二级以上客运车站应当分档设置售票窗口。
客运车站候车室与售票厅内应当悬挂(张贴)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交通图、服务部位示意图等图表,设置旅客候(乘)车指示标志。候车室、售票厅一般不设商业柜台,确为方便旅客购物需要设置的,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候车室或者售票厅面积的20%。
第二十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日公布货源信息,按照车辆经营者报班顺序和车辆装载条件及技术状况,实行统一配载,办理起运手续。
货运站场存放的货物,应当按照其品类、性质,分区分票整齐有序堆码;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货源组织形式;
(二)客运班次及发车时间或者货物托运及起票方式;
(三)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四)运费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合同有效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和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旅客错乘、漏乘、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货物错运、延误、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布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禁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必须使用客货运输专用票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专用票证。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车辆班次安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站场使用性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接纳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或者拒绝接纳具备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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