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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受理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9:11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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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受理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受理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教合作[2005]162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各高校,省属中职学校,厅直属学校:

  为了加强我省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我省中外合作办学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依法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加大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力度,提高中外合作办学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受理审批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教育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受理审批办法(试行)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我国教育国际竞争力,加强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加快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急需人才的新途径。

  为了加强我省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我省中外合作办学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依法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加大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力度,提高中外合作办学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

  1、拟设立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教育机构于当年3月或者9月向福建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请。

  2、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当月受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书面申请和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不完整的申报材料,受理之时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并提出指导意见。

  二、审核

  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对拟设立机构或拟举办项目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结果书面意见报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审核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填写是否规范、有无遗漏;

  3、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中外合作办学者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拟设立机构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拟举办的项目是否具有竞争力和不可或缺性;

  7、是否属于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8、是否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9、是否基本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件。

  三、专家实地考察与评议:

  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议组并进行业务培训后,对属于省教育厅审批范围的项目申办学校的办学地点、办学条件、专业设置、中外方师资、办学资金、外方合作院校资质等进行实地考察与评议。专家评议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作为行政审批的参考。(专家评议办法见附件:《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专家评议办法》。)

  四、审批

  1、审批权限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①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含本科)高等学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省教育厅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批准;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省教育厅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③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教育部审批;④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省教育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⑤申请设立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省教育厅审批。

  2、审批时间:

  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的审批时间为3个月,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时间为6个月,申请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建的审批时间为45个工作日,以上批准时间不包括专家评议时间。

  3、审批工作机构:

  省教育厅将成立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由厅分管外事工作领导任组长,其成员为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发展规划处、高等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政策法规处、监察室负责人。下设工作小组负责受理中外合作办学申报材料;审查中外合作办学者资质;组织专家评议组;负责中外合作办学的咨询及日常管理工作。工作小组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牵头,发展规划处、高等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政策法规处、监察室有关人员参加。

  4、审批程序: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1)集中受理: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工作小组集中受理申报材料。
  (2)资质初审: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工作小组对所有申报材料进行背景前置审查,区分出无效和有效申请,报领导小组审核。对于非省教育厅审批权限的,报省政府或者教育部审批。
  (3)专家评议:组织专家评议小组,对由省教育厅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进行专家评议,形成专家评议意见。
  (4)行政合议: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参考专家评议意见,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进行行政合议,形成书面材料,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5)厅长办公会审批:厅长办公会议对所报材料审议后形成审批意见。
  (6)正式批复:根据厅长办公会议审批意见,对中外合作办学申请单位做出批复并报教育部备案。

  2、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1)集中受理: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工作小组集中受理申报材料。
  (2)资质初审: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工作小组对所有申报材料进行背景前置审查,区分无效和有效申请,报领导小组审核。
  (3)专家评议:组织专家评议小组,对由省教育厅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专家评议,形成专家评议意见。
  (4)行政合议: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参考专家评议意见,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行政合议,形成审批意见。
  (5)正式批复:审批意见经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会稿后由组长签字,对中外合作办学申请单位做出批复并报教育部备案。

  5、审批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的审批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审批决定正式批复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复。

  五、附件:

  附件一: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受理流程表
  附件二: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申报须知
  附件三: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专家评议办法(试行)

附件一: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受理流程表

  一、咨询时间:

  每年的二月、八月对中外合作办学申请进行咨询。

  二、受理时间:

  每年的三月、九月对中外合作办学进行集中受理。

  三、审批:

  (一)审批时间:

  1、中外合作办学非学历机构:集中受理结束后的3个月

  2、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机构:集中受理结束后的6个月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筹建:集中受理结束后的45个工作日

  以上所有审批时间都不包括专家评议时间

  (二)审批权限:

  四、受理审批流程表
  


附件二: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申报须知

  一、申办主体:

  中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和外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为合作办学的申办合作方,由中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办主体资格:

  1.有正确的办学宗旨;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3.有合格的教师;

  4.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图书和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必要条件;

  5.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6.有一定的连续办学经验,且没有违规办学和行政处罚记录。

  三、申办的依据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第372号令)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四、申报材料的具体名称及写作要求:

  1、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含MDB电子文档)

  (2)合作协议(中英文对照)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

  (5)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百分之十五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6)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7)颁发学历证书样本

  2、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正式设立申请书

  (2)筹备设立批准书

  (3)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6)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7)教学场地使用证明和简图。办学场地和各项设施条件需不低于各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

  3、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含MDB电子文档)

  (2)合作协议(中英文对照)

  (3)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4)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5)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6)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院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7)外方教育机构资信证明。指由所在国公证处或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出具的有关境外教育机构的教育资质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非独立设置的合作项目无须提供)内容应主要包括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内容、范围、形式和规模;办学各方的投入方式、数量和时限;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理(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设置程序、职责、与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校长(主要负责人)的产生、任职资格、职责;学校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经费的来源、使用、管理和监督;学校员工的聘用和人事管理;学校的合作期限、变更、解散、终止和清算的程序;本章程的更改和其它说明性条款;其它重要事项等。

  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中外文本),其内容主要包括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合作宗旨与原则;合作内容与方式;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理(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协议的期限、修改、延续、中断、终止程序;违约责任等。
  
  所有申报材料一式五份,统一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不得装订。电子文档报盘。

附件三:

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专家评议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我省中外合作办学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依法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省教育厅每年将分别组织专家评议组对省教育厅审批权限下本省学校申请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进行符合性评议。具体办法如下:

  一、评议组专家推荐条件及专家组组成:

  条件: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办事公正、身体健康;

     2、熟悉中外合作办学的相关政策;

     3、具有海外留学或研究背景、了解国际教育发展现状和趋势;

     4、在本学科或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学术声望;

     5、从事过法律或国际合作与交流方面的工作、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组织与管理的人员优先推荐。

  组成:专家评议组由高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的专家组成,人员5-9人。

  二、专家评议程序:

  1、由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组织成立专家组;

  2、由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对专家组成员进行相关培训;

  3、专家组对申报学校的书面材料评议和实地评估

  4、专家组汇总意见表,形成书面评议结果。

  三、评议方式: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的要求,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组织专家对所申报的由省教育厅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书面评议与实地评估,提出专家评议意见,报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专家组分为专业小组、法律小组、语言小组。三个小组分别评议,评议意见不交叉,直接汇总到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

  四、评议内容: (详见附件1)

  (一)合作院校资质评估:

  1、中方合作院校:主要对中方合作院校的主体资格、现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师资队伍建设、教育国际交流等方面进行评议。

  2、外方合作院校:主要从国外合作院校主体资格、资质、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师资配备、与中方拟合作开设的专业是否是该校的优势专业等方面进行评议。

  (二)拟举办机构与项目的可行性评估:

  1、拟合作机构与项目的发展前景、对我省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有无促进;

  2、双方合作目的是否明确、办学规模是否合理;

  3、人才培养目标是否符合我省人才发展战略;

  4、拟开设的专业是否具有竞争力和不可或缺性;办学条件是否具备,包括办学场地、设备、实验室、图书馆等;

  5、教学计划是否完备、课程设置是否完善;中外合作双方教学分担是否得当,师资配备是否符合教学要求;

  6、是否有引进外方先进的教材,引进教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7、经费筹措与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8、内部管理体制是否健全等方面进行评议。

  (三)法律规范性评议: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对中外合作办学协议、章程(只限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内容进行审核。

  章程内容的审核包括: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内容、范围、形式和规模;办学各方的投入方式、数量和时限;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理(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设置程序、职责、与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校长(主要负责人)的产生、任职资格、职责;学校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经费的来源、使用、管理和监督;学校员工的聘用和人事管理;学校的合作期限、变更、解散、终止和清算的程序;本章程的更改和其它说明性条款;其它重要事项等。

  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本)的审核包括: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办学宗旨与培养目标;合作内容与方式;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理(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协议的期限、修改、延续、中断、终止程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四)语言规范性评议:校对审核所有申报材料的中外文文本,包括中外文内容的一致性、表述方式规范性等。

  五、专家评议时间与时限:

  (一)评议时间:

  每年受理初审之后的第二个星期开始。

  (二)评议时限: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评议时限为20个工作日。

  2、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评议时限为15个工作日。

  六、附件:

  1、中外合作办学专家评议意见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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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探讨

倪 毅


[内容摘要] 本文分析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涵义、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几点思考,同时也指出只有建立和完善附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保障其有效运行,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才能真正建立和顺利施行。
关键词:公司 治理结构 探讨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法规范的重点。我们之所以把公司制视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名词,关键就在于公司的现代治理结构,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之间的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平衡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并在组织制度上最大程度的保证公司的行为理性,避免或减少独断专行的决策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几年的实践表明,企业的公司制实行,最重要的环节是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是解决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代理问题,因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处理好作为委托人的股东会的代表董事会与作为代理人的经理之间的关系问题。所以只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起来并有效运行,现代企业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来。现就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解释
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治理机制两部分。
公司治理制度主要是关于投资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管理者之间委托与控制、评价与监督、激励与约束的公司运行制度,即投资者(所有者) 如何通过立法或法律的形式将自己的资产委托给公司董事会,采取何种途径对公司董事会及其管理层进行控制,如何对经营、管理者经营及业绩进行评价与监督,如何实现对经营者、管理者以及他们之间进行约束和激励的制度安排。它主要包括: (1)治理主体,即谁参与治理。企业治理主体是利益相关者,即与企业公司生死共存亡的个人和团体,如股东、经营者、雇员(工人)和债权人等。(2)治理的客体。治理的一般客体是利益相关者的权责利关系,具体来说是指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以及对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问题。(3)治理的手段,主要是法治手段。法治是公司治理的基础。
公司治理机制是指在公司治理结构配置完备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运作、运行及相互协调的动态过程。公司治理机制包括公司治理机制所实现的目标、要求和运行模式。公司治理机制实现的目标与公司治理结构配置的目的应是一致的。公司治理机制的目标就是通过促进利益各方(股东、管理层、雇员、债权人等)相互协作,实现利益各方的激励和相容,以达到保护股东的利益及相关利害者利益,保证公司经营目标有效实现。其要求:一是公开;二是公平;三是诚信;四是合法;五是有效。公开、公平、诚信、合法、有效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法律缺陷
(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现状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规定。此后,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先后对《公司法》进行了部分修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以及监事会构成的,按照权力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权力分立和制衡体制建立的制度体系。尽管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除了遵循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阶层的权力制约关系外,还对职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例外”规定,但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在架构公司治理结构时,在很大程度上受着股东本位理念的影响。
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 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规定。尽管该准则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着积极意义,但准则在性质上仅为行政规章,此外,在适用范围上也只限于上市公司。
《公司法》对我国公司内部治理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就外部治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但整体而言,我国有关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显得十分薄弱。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法律缺陷
《公司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对我国恢复建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毫无疑问,有着重要作用,其意义应该充分肯定。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加之《公司法》起草时间仓促等原因,因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1、股权结构不合理,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制度失衡。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权仍由政府持有,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占了全部股权的绝大部分,第二大股东的持股量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有国家背景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绝对优势。按照《公司法》的上述的规定,中小股东难以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实施有效治理,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治理缺乏足够兴趣。股权高度集中不仅造成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导致治理效率低下。
2、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存在瑕疵。
股东大会是股东直接对公司进行治理的场所,是其行使股东权的表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尽管作了规定,但在设计上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东会议的形式主要有两种:普通股东会议与非常股东会议。《公司法》的上述法条是对非常股东会议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规范对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资格、请求权的方式及请求权被拒绝后的补救程序等等均未进行规定,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中小股东很难运用上述公司法规范召集非常股东会议。
3、董事会与执行层之间关系不顺,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无法形成有效制约监督机制。
现代企业中,股东除保留剩余索取权和少数几项最终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的决策权外,已将多项决策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从法律层面而言,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股东为委托人,董事为代理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成员本着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诚信、勤勉工作的原则,就公司重大事务作出独立于管理层的客观判断,对公司经营进行战略指导和对经理层保持有效监督。《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往往出现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或者出现董事会与执行层高度重合,导致“内部人控制”,董事会与执行层之间应当具备的制约、监督关系很难理顺。
4、对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及监督机制缺乏足够明确规定。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关键性位置。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属委托代理关系,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很大部分取决于董事的尽职行为。可是,《公司法》对董事的任职条件却无明确性的规定,未规定专职董事须为股东、须持有一定量的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法》未将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挂钩,公司实际动作中出现,对公司不持有股权的董事在职务中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力, 导致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大为降低。此外, 由于《公司法》对董事的监督机制规定不明确,对于董事在执行其职务中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股东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进行补救。
5、对监事会制度的设定缺乏操作性。
尽管《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法律规范过于概括,缺乏操作性,致使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境尴尬。如监事会虽有财务监督权,但无业务监督权;虽有事后监督权,但无事前、事中监督权。与设计监事会的初衷比较,《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职权显然不完整,从而导致所应监督的事项难以落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有权纠正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监事的纠正行为与提议行为不能实现时,如何进行有效的补救,《公司法》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几点思考
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属于内部人治理模式,外部人治理模式在我国受到限制,但外部人模式的合理因素,我们应该借鉴。目前,我国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公司治理模式上我们应该采取折衷方式,将内部人治理模式与外部人治理模式进行选择的同时,还应考虑当前国际有关公司治理的新的情况,借鉴其合理的因素,不断加以完善。
第一,必须确保所有者到位。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首先要使所有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到位,真正使所有者能够有效的行使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具体而言, (1)要确保所有者代表在公司中行使所有者的权利。(2) 加快股权结构多元化改造步伐。使各产权代表人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达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实现对公司控制的目的。
第二,明确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保障股东权利行使到位。公司治理结构要求必须保护股东权益,而股东权益的保护要求股东能够通过公司治理有效的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股东会往往流于形式。为更好的解决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避免多数股东以及董事会垄断股东会,保护少数或小股东的权利,建议赋予股东以提案权。为提高股东监督权的实际效果,从法律上要明确规定并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均真正享有知情权、查阅帐薄权这两项重要权利。同时,还要从法律上完善股东的质询权运作机制,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及对公司日常活动进行质询的权利,并从法律上规定董事、监事附有书面说明的义务。
第三,健全董事会制度。为使董事会更好地发挥职能,建议进一步明确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权限。削减经理的权限,增强董事会的权限。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业务的权利。建议在董事会内部分离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借鉴国外经验,依法将董事会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两部分。内部董事是公司的专职董事,具体负责业务执行,外部董事是兼职董事,为银行、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负责监督业务执行情况。由于外部董事负有监督职责,为更好地使其履行职责,应出台或修改《公司法》对外部董事资格的规定,如必须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或就任前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等。同时对经理兼任董事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防不当利用。
第四,扩大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强化监事的监督意识,更好地发挥监事的监督作用。《公司法》应当细化监事会组成人员的选任条件,建议从有效发挥监督权能的角度来考量,一是监事会组成人员要专业化。只有做到专业化,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监事会成员主要应由懂法律、会计、审计的专业人员担任。增加外部监事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外部监事的数量或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二是在职权上增加规定监事享有:听取董事报告权;每个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调查权,即监事可随时检查公司财务和营业报告,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遭到拒绝后,可规定监事会可在60 天期间届满后自行召集会议;监事可以代表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经理。三是严格监事监督责任。规定监事疏于履行监督职责或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加强重大利害相关者??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力度。公司利害相关者除股东以外,还包括公司的职工、债权人、供应商、顾客以及社会等。其中,公司的职工是最重要的利害相关者。公司职工虽然没有对公司投入物资资本,但只要他们的人力资本具有一定程度的专用性,那就意味着他们对公司有长期投入,并承担着投入的风险,因此,公司经理层也要对他们负责。
第六,正确处理企业普遍存在的“新老三会”关系。“新老三会”的矛盾,是当前按照《公司法》要求进行公司制改造过程中不少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老三会”即党委会、职代会、工会,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而设立的国有企业组织制度,“新三会”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组织制度。公司制改造以后,“新老三会”机构交叉重叠,产生矛盾和冲突。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当除在法律上规定职工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资格外,主要是妥善处理好党组织与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之间的关系。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反映了企业党建工作的基本要求,但本人觉得仍过于原则。新形势下党组织在企业中要重新定位,特别是在国有(含控股)公司企业中,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并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得到有效的落实,同时又要符合公司治理要求,不干预企业经营,协调好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总经理之间的关系。还应当通过立法努力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保证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和机制,使党的建设在企业中更具活力和生命力,也充分体现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七,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树立良好的法治观念,以期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依法管理水平。依法治国的过程就是使全社会形成法律秩序的过程。历史证明,单纯依靠法律和国家的强制力推行法律,国家和法律都是短命的。同样公司企业法律的实施也是如此,只有广大经营管理人员真正理解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观,理解法律在保护主体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作用,才会有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自觉性。同时,只有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充分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经营管理人员才有可能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提高依法管理经营公司企业的水平和能力。
第八,加强执法力度,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建立规范有效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1]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
[2]王治宇,吕来明.新编公司法教程.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5.
[3]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法律科学,1997,6.
[4]万翮.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企业经济,2002,12.
[5]仇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苏州丝绸工学院学报.2001,1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1989年3月17日来函收悉。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否享受医疗期的问题,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三个月。



198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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