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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7:40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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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21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以自主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步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一)市经贸委负责对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并具体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国家和省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国家认定和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企业技术创新有关税收政策的指导和落实工作。
  各区市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推荐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评价的相关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家组承担。

  第二章认定

  第五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申请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设立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优势,高技术企业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其他企业不低于8000万元。
  (三)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等)居本市同行业前三位;企业主营业务为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五位。
  (四)已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按行业系数调整后不低于3%。
  (六)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技术中心主任,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全国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八)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九)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在本市示范作用突出。
  上述基本条件可根据全市企业总体发展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七条企业两年内(自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申请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一)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或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三)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四)曾经申请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五)被撤销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第八条企业集团可以以集团公司或一家核心企业的名义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九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程序是:
  (一)市经贸委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商后,于当年3月31日前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青岛经贸网)等相关媒体上发布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有关信息。
  (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四)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市经贸委组织专家组,通过企业技术中心主任答辩会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行专业评审。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核查。
  (六)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初评结果和专业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提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七)根据市政府审定意见,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条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应当自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颁布。

  第三章评价

  第十一条依据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包括省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省或国家主管部门当年对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组织评价的,本市不再重复评价。
  第十二条对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评价的程序是:
  (一)数据采集。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31日前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三)数据核查。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计算与分析。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青岛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对核查确认的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
  (五)市经贸委依据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在本市和行业所发挥的示范作用,确定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其中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得分在60分至90分(含60分)的为合格; 60分以下以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逾期一个月未上报评价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超过两次的;
  (四)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最低标准的;
  (五)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处罚的;
  (六)连续两年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第十四条市经贸委自企业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颁布评价结果。
  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

  第四章调整与撤销

  第十五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改制或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相关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原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是否保留;属于省或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或国家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本市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保留;主营业务不同的,可作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省或国家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不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可以视情况保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的;
  (二)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四)企业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企业在享受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六)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七)企业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调整与撤销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与当年新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一并公布。

  第五章管理与政策

  第十九条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工作坚持总量控制、择优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全市企业技术中心总体发展状况,不断提高评价标准。到“十一五”末,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总数控制在150家左右。
  第二十条市经贸委应在其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随时更新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逐步推进认定和评价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并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果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应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企业进行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加强产学研结合,不定期组织专业培训、实地考察和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企业不断加强技术中心建设、提高技术创新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的税法指导和服务,依法为企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并履行相关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
  (一)一个年度的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发生一次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四)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存在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一次性扶持,用于技术中心关键仪器设备购置、技术创新信息化建设等研究开发条件建设。其中,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扶持50万元,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00万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50万元。
  第二十五条根据产业发展重点,对从事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年度评价合格、创新能力较强的本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可通过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再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以引导、促使其加大投入、快出成果,提高主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的筛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获得一次性财政资金扶持后,下一年度一般不得再申请创新能力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所需经费从企业技术中心扶持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应当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中心建设,不断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本办法相关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表以及申请材料、评价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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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1 总 则

  l.1 编制目的

  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卫生部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l.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健康危害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职责;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加强协作、公众参与。

  2 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将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1)一次事件出现特别重大人员伤亡,且危重人员多,或者核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省(区、市)的有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 重大事件(Ⅱ级)

  (1)一次事件出现重大人员伤亡,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5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市(地)的有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 较大事件(Ⅲ级)

  (1)一次事件出现较大人员伤亡,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3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2.4 一般事件(Ⅳ级)

  (1)一次事件出现一定数量人员伤亡,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1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体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机构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专家组和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疗急救中心(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组织、协调、部署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的组织、协调任务,并指定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3.2 专家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咨询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其中,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和伤员转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3.4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l.1 Ⅰ级响应

  (1)Ⅰ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Ⅰ级响应:

  a.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b.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Ⅰ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Ⅰ级响应行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组织和协调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导和协调落实医疗救治等措施,并根据需要及时派出专家和专业队伍支援地方,及时向国务院和国家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和反馈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2 Ⅱ级响应

  (1)Ⅱ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Ⅱ级响应:

  a.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级人民政府启动省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级有关部门启动省级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Ⅱ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Ⅱ级响应行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和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督导,根据需要和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请求,组织国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专家进行支援,并及时向有关省份通报情况。

  4.1.3 Ⅲ级响应

  (1) Ⅲ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Ⅲ级响应:

  a.发生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地)级人民政府启动市(地)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Ⅲ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 Ⅲ级响应行动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市(地)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报告后,要对事件发生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督导,必要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适时向本省(区、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

  4.1.4 Ⅳ级响应

  (1) Ⅳ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Ⅳ级响应:

  a.发生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县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Ⅳ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 Ⅳ级响应行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和评估,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县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进行技术指导。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全力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在实施医疗卫生救援的过程中,既要积极开展救治,又要注重自我防护,确保安全。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现场情况,做好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工作,使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紧张有序地进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事发现场设置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主要或分管领导同志要亲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决策效率,加快抢救进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加强与现场各救援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4.2.1 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四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亡人员作出标志(分类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或死亡人员的手腕或脚踝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 转送伤员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以下工作:

  (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者,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再进行监护下转运。

  (2)认真填写转运卡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汇总。

  (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在医疗仓内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

  (4)在转运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伤病员。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情况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等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次生或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4.4 信息报告和发布

  医疗急救中心(站)和其他医疗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在迅速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同时,立即将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报告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机构要每日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伤病员情况、医疗救治进展等,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发布工作。

  4.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批准,或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的信息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是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订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1 信息系统

  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5.2 急救机构

  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可根据服务人口和医疗救治的需求,建立一个相应规模的医疗急救中心(站),并完善急救网络。每个市(地)、县(市)可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

  5.3 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机构

  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依托专业防治机构或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医疗救治和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科室。

  5.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5.5 物资储备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建议。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5.6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工作。

  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予补助。

  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应向医疗急救中心(站)或相关医疗机构支付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

  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人身、医疗、健康等保险的伤亡人员,做好理赔工作。

  5.7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人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8 其他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科技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研究方案,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科研攻关,统一协调、解决检测技术及药物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海关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急需进口特殊药品、试剂、器材的优先通关验放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监督管理,参与组织特殊药品的研发和生产,并组织对特殊药品进口的审批。

  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自然灾害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情况,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总后卫生部负责组织军队有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扩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在广泛普及医疗卫生救援知识的基础上逐步组建以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安全员和卫生员为骨干的群众性救助网络,经过培训和演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国务院审批发布。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本预案定期进行评审,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7.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2月26日电

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来本市投资,加快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华侨、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举办企业,也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对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收占用场地使用费十年。
  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出让期限为五十年。


  第五条 视外商投资企业的不同情况,实行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以后,经企业申请,报请上级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牌照税(运输企业除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免征。
  (三)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可以减半征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办法(含采用余额折旧),可以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对需新建的基础设施,由城建部门组织开发,其费用区分工程的不同性质减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使用已有的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设施的有偿使用费,从开始发挥效益起十年内,按本市企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八条 优先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能源、流动资金和物资供应。
  (一)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和机动车用油等优先供应,收费标准与市内企业相同。
  (二)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物资部门列入供应计划,组织供应。
  (三)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辅材料,所需外汇一时周转困难,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和经营外汇的金融机构,申请调剂外汇和外汇贷款。
  (四)在生产经营中,因人民币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企业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五)外汇暂时不平衡时,企业可向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通过外汇补贴、外汇调剂、外币计价结算等办法解决。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金、福利费住房补助外,享受本市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以人民币支付工资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可用人民币交付本市的住宿、饮食、交通、通讯、医疗、保险等费用,收费标准与中国公民相同。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为本市企业或公益事业捐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将给予精神鼓励并授予荣誉证书,捐资价值占公益事业总投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该项公益事业以本人或亲属的名字命名。


  第十二条 对介绍外国投资者来本市投资的中介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按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二五计奖。奖金按投资到帐之日的国家牌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奖励金必须经市经贸局认可后,由受益企业支付。
  对利用外资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中介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低于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十三条 对外国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应在收到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答复。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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