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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5:53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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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 小 晶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列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有关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财政、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加强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为“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其保护规划组织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九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法报批。

  第十条 对不符合“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清理、整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福建土楼”所在区域周边一重山范围内应当做好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建土楼”资源。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植物物种。

  第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安全防范教育,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遗产资源保护的绿化和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造成影响。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新村规划,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居民人口压力过大的,进行有计划外迁安置。

  第十七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土楼文化遗产展示活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保卫、消防法律法规,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消防队伍,落实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维护,并做好安全防范。使用时,应当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

  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进行维护和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其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并依法报批。

  第二十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乡规民约,做好“福建土楼”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进入“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损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或者保护设施。

  禁止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有关的历史传统文化精华,搜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根据需要设置“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依法纳入“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为“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捐款、赞助。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实行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部用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文物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化、文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包括——永定客家土楼:初溪土楼群,洪坑土楼群,高北土楼群,衍香楼、振福楼、永康楼。南靖土楼:田螺坑土楼群,河坑土楼群,怀远楼、和贵楼。华安土楼:大地土楼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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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引进高级人才等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限价房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及市政府《关于加强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房,是通过多种形式筹集,限定套型和销售价格,实行定向销售,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和特殊群体住房困难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房的筹集、销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房筹集和销售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限价房宏观政策制订、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限价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以及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

  市建委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市)区政府确

  定的住房保障机构是本市限价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统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限价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辖区内限价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房源筹集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房房源。

  限价房房源筹集形式可以包括新建限价房、将符合限价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公有住房转为限价房、将拆迁安置房等房源中的余房转为限价房以及向市场购置住房作为限价房等。

  新建限价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八条 新建限价房和以其他形式筹集的限价房套型面积应以60-80平方米为主。

  第九条 新建限价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根据限价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各地应结合中心镇和开发区的

  建设,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房项目建设。

  新建限价房建设用地由市或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实行净地供应。

  第十条 新建限价房可以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建设,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公开出让,其附加条件应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等部门制定,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附加条款。

  拆迁安置房等房源的余房转为限价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政府收购储备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房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限价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包括在农村工作的教师、医护人

  员、农技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当地(海曙、江东、江北区视为同一地)非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

  2.申请前12个月(或上年度,下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二)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劳动部门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人事部门颁发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近5年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满36个月;

  3.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本市县(市)区级党委、政府或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或者根据《宁波市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09〕192号)规定原属于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现已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2.具有国家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外来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

  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四)引进人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引进落户的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

  2.引进落户的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在本市工作满3年且非机关、事业编制的人才。

  (五)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家庭。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上述家庭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在当地辖区范围内无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市区范围内住房应合并计算。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限价房,但属于第(一)、(二)类对象的,年龄需在28周岁以上。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已购买过低收入家庭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房等住房的,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象范围内,各地可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当地限价房供应对象的具体范围或确定优先购买限价房的对象,也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对象基础上逐步扩大供应范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应基本保持一致,具体由市建委与三区区政府协调确定。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在房屋销售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比周边(或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30%的比例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限价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购买限价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相关证明资料向当地受理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户籍在本市的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本市的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提出申请。

  限价房申购审核工作参照各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办法进行。各地要建立完善限价房申购、审批、公示程序和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限价房申购及后续管理工作的监督。

  限价房申请家庭收入、住房、户籍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涉及的资格、对象的认定由当地民政、建设(房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和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并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限价房必须按照当地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并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购销合同。

  第五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用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限价房”等内容。

  第二十条 限价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本办法实施后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的限价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转让。3年内购房人因工作调离、因病致贫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限价房的,需经当地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并按《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办法》(甬政办发〔2009〕8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机构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限价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限价房的,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当地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将公有住房转为限价房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地方开展限价房货币补贴政策试点,由符合限价房申购条件的家庭自行购买住房,按规定领取货币补贴款,所购住房为限价房性质,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厅(局):
一九八二年以来,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就伤残儿童康复项目已进行了两个周期的合作,第三周期合作项目也已于今后开始执行。为总结评估前两个周期的工作,执行好本周期的项目活动计划,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于今年六月六日至九日在 长春市召开了“伤残儿童康复”
合作项目主任会议。现将根据会议精神形成的《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
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全国信息、培训和康复项目行动计划[1990——1994](项目编号:GC/89/YS/003—12)”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执行局正式批准并开始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项目行动计划,圆满完成一九九○年——一九九四年合作周期的任
务,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开展合作项目的指导思想和执行原则
我国政府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合作是双边合作的关系。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尊重受援国主权的基础上根据受援国的要求和选定的儿童优先发展领域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受援国开展示范性的儿童福利项目;中国政府要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国际援助,推动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
发展。凡接受本周期援助的各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合作的指导思想,充分利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供的有限的技术援助,使之在我国伤残儿童康复和优先发展领域内,产生最佳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在执行合作项目时,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要把项目工作纳入民政部门社会福利
改革体制和发展规划中。要坚持项目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构想,自力更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把有限外援作为发展残疾儿童康复事业的催化剂,提高伤残儿童康复水平;要坚持因陋就简、因地制宜的原则,自力更生消化吸收国外有益经验,制造一些效果好、简便实用的训练工具和康复器
材;要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通过1990——1994年的合作,进一步扩大伤残儿童康复面,不断提高我国伤残儿童康复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合作项目的主要任务
合作项目的目标是:(一)、利用北京儿童福利院现有设施建立中国第一所全国性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信息、科研中心,一九九二年要正式开始对外招生,通过举办一年、三年制培训班,培养出具有一定水平的民政康复工作者。(二)、以现有上海、广州、西安、成都儿童福利院设施为基
础,建立华东、华南、西北、西南地区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分中心,形成全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网络,分中心将利用全国培训中心培养的师资力量和部分国外师资,举办不同内容的短期培训班,培养民政康复中、初级技术力量。(三)、选择昆明、南昌、长春、襄樊、开封五个中等城市开展社
区康复示范项目。要求以五十万社区人口为单位,建立社区康复网络,形成以社区康复网络化、家庭化为主要形式和以全面康复为主要内容的社区康复模式,取得经验,逐步向全国推广普及。
为了达到这个目标,中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及华东、华南、西北、西南四个分中心,应逐步具备五个功能:一是培训的功能;二是科研的功能;三是信息咨询的功能;四是辐射的功能;五是服务的功能。五个社区康复项目要积极探索社区康复网格化、家庭化的路子。当前,社区康
复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一是建立组织。就是要在各级政府的协调、领导下,动员有关部门,成立社区康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县(区)、街、居委会、家庭各层次形成一个完整的组织体系;二是形成队伍,组织一支专职、兼职、义务相结合的社区康复队伍,特别要组织社区志愿
者参加基层康复工作;三是形成布局合理的设施和制作简便实用的训练工具、康复器材;四是对社区内的残疾儿童实行以医疗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为内容的全面康复的原则;五是制定切实可行的残疾儿童康复规划。
三、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改善服务、突出康复、培训人才,进一步开创伤残儿童康复工作新局面。
(一)为了加强本周期合作项目的领导工作,民政部已决定成立合作项目办公室。各分项目单位也应相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或项目办公室,按合作项目程序,做好设备采购、经验交流、检查监测、年终审评等工作,确保合作项目高效、圆满地完成。
(二)进一步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管理工作,提高效益和服务质量,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弘扬无私奉献精神,树立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和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思想。
(三)努力提高伤残儿康复水平。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政部在漳州会议上提出的“供养与康复并重”的指导方针,扎扎实实地开展残疾儿童的康复工作。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设备,注重总结经验,使康复工作逐步向高水平发展。
(四)充分利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供的技术援助,加强人才培训工作,不拘一格使用人才,努力形成一支立足民政、热爱民政、献身民政的康复技术骨干队伍。
(五)加强合作。各项目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经贸部门的支持和指导,各项目单位之间也应加强横向交流,互相学习,彼此借鉴,以促进项目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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