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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2:09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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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公安厅、监察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省卫生厅 省公安厅 省监察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精神和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工作部署,根据有关采供血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依法加强血液管理,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用血安全得到切实保证。

(一)依法严肃查处擅自开办的违法违规血(浆)站。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对不符合条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二)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违法犯罪分子。坚决取缔非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

(四)切实保证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健康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等疾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二、组织分工

为切实搞好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卫生厅副厅长杨明信担任,副组长由省监察厅助理巡视员张毅力、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臧有为担任,在省卫生厅设立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等工作。结合专项整治工作重点,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设立5个专门工作小组,其职责和分工明确如下:

(一)监督检查组。省卫生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1.组织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核查。一是核查采供血情况。重点检查无偿献血情况,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以及一次性采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二是核查血液供应情况。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检查各血站的血液采集、供应记录档案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三是抽查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区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样检查。

2.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临床用血是否存在擅自自采自供情况。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血器材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筛选试剂的使用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组织开展对单采血浆站的核查。对单采血浆站继续实行停业整顿治理,强化规范化制度建设和管理。

4.对近年来采供血液(浆)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将督查情况反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企业核查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省卫生厅参加。

1.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组织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核查。重点检查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情况。

(三)案件查处组。省公安厅、监察厅牵头,省卫生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对行政违法案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他部门配合。具体任务如下:

1.组织开展明察暗访。对非法组织社会人员卖血以及非法采集、买卖血液(浆)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明察暗访,依法严厉打击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打击整治和防范此类活动的针对性措施,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

2.梳理排查案件线索。部署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各部门接报的非法采供血液(浆)等典型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排查,抓住线索,一追到底,并逐一明确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尽快查清、结案,依法严厉打击。

3.挂牌督办重大案件。省公安厅将根据工作实际,选择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确定为省公安厅督办案件。

4.严肃追究责任。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在计划无偿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顶替献血的,对地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对在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中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线索,监察机关要认真调查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宣传教育组。省卫生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l.组织协调各地设立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举报电话,收集整理信息,编写工作简报等。

2.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公民自觉守法意识,形成社会监督氛围。

3.经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选择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五)技术保障组。省卫生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1.组织抽查血站基本标准落实情况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2.抽查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规程执行情况,对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血液检测情况进行检查。

3.为其他工作小组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总体安排

  6月中旬,下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全省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提出切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作出部署。7-10月份,各地组织开展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各市州、各工作小组自7月份开始,每月底向省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报告一次当月工作进展情况。10月份,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及成效进行重点抽查。11月份,各市州、各工作小组上报工作总结;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全面验收,对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家。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对于进一步规范采供血秩序、保证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意义,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实抓细。

(二)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通过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确保一方平安。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强化日常督促,狠抓大案要案。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专项整治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要下力气狠抓一批大案要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绝不姑息。

(四)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高压严打的舆论氛围。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吉林省落实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实施计划》和《吉林省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D2005年)实施计划》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意识;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的社会曝光力度,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提高人民群众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危害性的认识和抵御、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

  (五)加强社会监督。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省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已设立举报电话:0431-8905578。各地也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积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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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3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横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
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第八条 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第十条 补偿后的青苗、成鱼、苗木花卉、林木、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接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
第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拆除房屋、腾让土地的,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现行补偿安置标准附后)。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县(市)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的70-80%执行。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原规定办理。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按原规定办理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长沙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长沙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长沙市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四、长沙市征用土地范围需要保留的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五、长沙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
六、长沙市征用土地建设用地补偿费等其它补偿标准。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9号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分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和一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村民组配备一名宣传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从成立计划生育法制机构,区和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配备相应的法制人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负责病残儿、不育症、独女户父母病残的鉴定工作。鉴定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各群众性的监督服务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在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时,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实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第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结婚登记,应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年龄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年龄或者出具假证明。
晚婚年龄前登记结婚的公民,应当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晚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二百元晚育押金。在晚育年龄前未生育的退还押金。
第十四条 符合井下采掘工、深山村生育第二胎条件申请生育第二胎者,必须向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保证,保证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在深山村定居。保证书由县(市)、区计生委统一印制。
深山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生委备案。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残废军人和烈士独生子女申请生育的,应当持残废军人证或烈士证,经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生委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按省计生委制定的伤残及严重慢性疾病诊断标准进行鉴定,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后,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 患不孕症的夫妻申请收养子女的,应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计生委批准。
第十八条 管城回族区东城乡、金水区海棠寺乡、二七区陇海乡、中原区中原乡,按非农业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管理。

第四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按规定于当年三月底前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二十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县(市)、区计生委审查,报市计生委批准,由县(市)、区计生委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生育证的夫妻,由本省其他地区迁入我市的,应经迁入地县(市)、区计生委审核并在其生育证上加盖计生专用章;由外省迁入我市的,必须到迁入地的县(市)、区计生委换发河南省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农业人口第二胎生育指标的夫妻,在生育前转入非农业户口的,由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生育证,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否则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换发生育证明。
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凭生育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领取农业户口生育证明的,出生婴儿必须入农业户口。非农业人口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出生的,粮食部门不补发申报前的计划内粮油。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章 节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和建制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进行。非定点单位和个体行医者,不得实施节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节育对象迁移户口必须经户口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节育措施后方可入户。
第二十八条 农村和建制镇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节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三百元的节育押金。落实节育措施后,节育押金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凭生育证定点接生。凡不在指定地点生育者。报婴儿死亡的不予承认,应照顾生育第二胎的不予照顾。
接生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实行孕情监测。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单月孕检。城市(不含建制镇)对长期病休、男城女乡、女城男乡、停薪留职、再婚夫妻等人员实行季度孕检。孕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定时、定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的已婚育龄妇女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必须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孕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对拒不中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中止妊娠。农村和建制镇计划外怀孕不在指定地点中止妊娠的,所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外怀孕外出躲避者,所在单位应当派人寻找,因寻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外出躲避者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除凭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给予下列照顾: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每月奖给独生女孩保健费六元,奖给独生男孩保健费五元;
(二)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可以减、免收费;
(三)农业人口可多分一份责任田,优先划分宅基地,有条件的乡、村对独生子女入学可减、名收费,对独生女子父母可实行养老保险;
(四)农业人口独女户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免去母亲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借调动工作或农转非之机超生的,手续未办理的中止办理,已办理的一律退回原单位或原地区,由原单位或原地区按计划生育外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婴儿出生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出生,逾期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按晚报时间每月处以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胎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胎子女在十四年以内不给办理粮食关系;对农业人口按《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的使用、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井下采掘工包括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掘进工、采煤工、打眼工、放炮工、回柱工、砌碹工、锚喷工、综采移架工、支护工、支架安装工、支架检修工、安全检查员(含瓦斯检测员)、验收工、巷道维修工、综采机组司机、割煤机司机、综采转载机司机、液压泵站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溜子司机和矿山专职救护队员(不含救护队勤杂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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