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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00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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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员会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市人大常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 建立工会委员会;不满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 委员) 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主席(委员),其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撤销或与其他工会组织合并,必须经过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政治, 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经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配合企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现代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决。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受委托代表职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辞退任工会主度( 委员) 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企业委员会同意,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有争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合营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 委员) 任期届满或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当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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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4日



  西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不断规范公民丧葬活动,深入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和《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包括骨灰堂,是指为本辖区火化区居民遗体火化后(含村民)提供骨灰安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经营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作为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的规定,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核后,由省民政厅审批。建设单位应当凭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区县级公益性公墓用地应控制在20—30亩,街办(镇)级公益性公墓控制在5—10亩。人口较少的区域可由2—3个街办联合建设公益性公墓,方便居(村)民遗体火化后骨灰集中安放。

  第七条土葬区公益性公墓要科学合理布局,加强建设管理,以村组为单位规划建设,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小型化。

  第八条公益性公墓要安装必要的防盗、通风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置安全通道,并设立专门的祭奠区和停车场。

  第九条丧属办理祭奠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丧葬祭奠为名,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按照投资建设主体情况,分别由区县民政局、街办(镇)负责管理。骨灰寄存收费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日常卫生保洁、绿化管护、骨灰存放登记等相关工作,倡导健康文明的丧葬习俗,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丧属,收受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区县民政部门、街办(镇)对公益性公墓进行监督检查,提升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管理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民政、公安、国土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阻碍、干扰殡葬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

国家计委


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
1992年12月20日,国家计委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计外资[1991]1312号和计外资[1991]1572号文,为保证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顺利进行,经与财政部协商,特制定以下原则。

一、项目的名称、性质、目的和任务
按照国务院的批复,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项目名称为“科技发展项目”。
“科技发展项目”是我国第一次大规模利用外资,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科技项目。其目的是探索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强化科研与生产的结合,提高我国工业生产技术的开发能力和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开发科研成果转化为适合企业规模生产需要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促进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为我国下一世纪工业腾飞奠定技术和人才基础。
利用世行贷款主要是在相关技术领域,依托国家部分骨干科研院所、大学以及企业,通过完善其科研成果向工业生产转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能力,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市场为导向,对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后续的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持续不断地为产业提供成套的工程化研究成果。

二、项目的建设方针、子项目选择条件与重点领域
项目的建设方针是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选择有限目标,突出重点,择优支持,集中投资,注重实效,鼓励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建设或企业资助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项目将重点支持对我国国民经济建设有全局影响的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应用、化学工程与新材料、能源的高效利用与环保等三大领域的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以及利用部分贷款加强计量科学研究和提高计量测试能力的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申报的子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具备必要的配套、支持条件。
贷款建设工程研究中心涉及的重点技术领域按国家计委科技司计科技函[1992]063号文执行。

三、项目建设规模、配套资金与贷款条件
“科技发展项目”的贷款总额为2.2亿美元,其中2亿美元用于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中央“计量”项目;其余贷款主要用于“科技发展项目”的风险投资,其使用另行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申报的子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国内配套资金。在子项目的总投资规模中,原则上申请世行贷款金额与国内配套资金的比例为1:1左右。国内配套资金是否落实,是最终批准子项目的必要条件之一。
世行贷款原则上为长期优惠贷款,贷款的具体条件在审批项目的后期再行明确。
子项目所用世行贷款本息的偿还,原则上立足于自还,国家酌情予以支持。其具体偿还条件,在批复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确定。

四、项目的管理与执行程序
“科技发展项目”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助下,由国家计委协调和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其内部子项目的组织协调。
项目的执行程序是:
1.各有关部门、单位据此文制定相应的贷款工作计划、项目的轮廓设想和推荐备选的子项目;
2.各有关部门、单位在自行对子项目评审的基础上,向国家计委优先提出成熟的子项目建议书;
3.国家计委收到子项目建议书后,组织专家对申请的子项目进行实地评审,与世行协商后,批复子项目立项;
4.对于批准立项的子项目,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与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部门;
5.国家计委批复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对外谈判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组织安排。具体事宜将另文布置;
7.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之后,进入项目的实施阶段,原则上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条款,以及与世行达成的有关协议执行。

五、项目进度
“科技发展项目”的国内工作分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实施和验收四个阶段进行。
1.子项目立项阶段。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国家计委上报本系统内的子项目轮廓设想与使用贷款工作计划,在三个月内,上报子项目建设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家计委发出子项目立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有关部门、单位需上报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3.子项目实施阶段。国家计委批复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批复意见,在四年内全面完成子项目的建设任务;
4.有关单位完成子项目建设任务之后,需正式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项目验收报告,并由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上述原则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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