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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9:19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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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156号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1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保存、利用地方史志文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相关地情历史文献,是指记述地区、组织、部门和单位基本情况的书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负责向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组织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类书籍,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志编撰人员,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四)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料,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并报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保密法和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编纂人员应当对地方志的真实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应当向编纂人员说明。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编纂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的出版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地方志书的编纂,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经上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公开出版。

  其他行业志、部门志、企业志编纂完成后,由本单位组织评审,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

  (二)公职人员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或擅自编纂不符合地情和与市、县(区)地方志相矛盾的历史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其他有关保密、著作权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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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奖励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连政办发〔2001〕58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市各委、办、局办公室,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直报点:
   根据省政府今年4月16日下发的《江苏省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奖励办法》,对我市于1999年制定的考核评比办法及信息采用计分标准重新进行修改和调整。现将修改后的《连云港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此办法,加大信息报送力度,调整报送信息结构,改进信息工作的考核办法,进一步提高信息质量,努力把政务信息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奖励办法

(二○○一年六月)
  
   为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推动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江苏省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比范围
   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市各委、办、局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直报点。
   二、考核评比奖励办法
   1.考核评比采用计分的办法,每月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对各县区、各部门和单位的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一次县区、部门和单位办公室分管领导参加的座谈会或现场会,总结交流情况,年终依据计分标准进行汇总,总结评比。
   2.市政府办公室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彰活动。表彰设全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两个奖项,先进单位分设一、二、三等奖;每两年评比一次优秀好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所报信息产生的实际效果情况,评出全市优秀好信息10-20篇。
   3.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依据评比条件直接评定;先进个人采取逐级推荐办法,最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审定。
   4.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表彰,颁发奖状或证书。
   5.对列入市政府信息目标考核的单位,采用量低于目标值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没有列入目标考核的单位,在同等情况下,可以参加各项评奖。
   6.对出现迟报、漏报、瞒报重要信息或上报信息严重失实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则上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追究责任。
   三、评比奖励条件
   1.信息工作先进单位: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办公室有领导分管,并定期研究、督促、检查信息工作开展情况;机构健全、队伍稳定。县区政府办公室有专门的信息工作机构,其他部门、单位有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信息工作队伍相对稳定;形成灵敏快捷的信息网络,建立信息采编、报送、反馈、查办等工作制度,并能严格执行;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质量较高,得分位居前列;地区和部门内重大事件、重要情况无迟报、漏报,上报信息无失实现象。
   2.信息工作先进个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对工作精益求精,一丝不苟,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信息工作成绩突出,采编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数量多、质量高;从事政务信息工作1年以上,并仍在信息工作岗位上。
   四、计分标准
   1.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信息分值为:在国办得分的基础上乘以8。
   2.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的信息分值为:在省办得分的基础上乘以4。
   3.被市政府办公室采用信息分值为:《昨日情况》采用的信息每条10分,其中简讯每条5分;《专报信息》、《连云港市信息》《督查反馈》采用的每条5分;《政务建议》采用的每条30分。约稿信息被《连云港市信息》采用的每条10分,被《昨日情况》采用的每条15分。
   4.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有领导批示的每条加20分。被市政府办公室采用的信息有领导批示的每条加10分。
   5.对重要信息迟报、漏报、瞒报和上报信息失实的,视情况扣分:迟报重要信息每次扣50分,漏报、瞒报重要信息扣100分,上报信息失实的扣100分。
   6.计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办法,即上报信息被多种刊物采用,以分值高的计分,不重复计算。
   五、附则
   1.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科负责解释。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质监、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价格、环保、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质监、安监、工商、价格、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燃气企业
1. 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且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四)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六)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
(七)到用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质监、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气站(点)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量存放重瓶;
(二) 在重瓶存放间设置产生明火的设施和检修器具;
(三) 销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储配站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管理、操作人员;
(四)燃气非居民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
(二)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三)损坏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者依据本条例应当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企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用户拒不改正,危及使用安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户内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九条 燃气自管供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持相关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源储备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按照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事故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情况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且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先行拆除、迁移等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以及其他民用燃气(不含沼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贮配站、接收站、门站、供(加)气站以及各种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调度系统、调压站、调压箱(柜)、调压器、安全保护装置、燃气储罐、瓶等;
(三)燃气输配干管,是指从燃气气源地或输配场站向城市供气区域管网输送燃气的主干管道,以及城市供气区域的环状配气干管;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六)燃气自管供气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七)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
(八)重瓶,是指按照规定重量充装了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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