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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8:01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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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41号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已经2004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依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规章的备案,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各负其责的原则,实行“四级备案、三级审查”的备案审查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的审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制定,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在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或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州(地、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不属于备案范围、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修改,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修改通知书或有关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纠正决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制定机关或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目录。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其法制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义务的,上级人民政府可责令其审查,必要时也可直接审查。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处理决定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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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1999〕7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正式发布施行。为确保政令畅通,进一步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办法》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切实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征收力度,确保今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搞好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计划、水利和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搞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有关缴纳和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积极、严格地履行缴纳和代征代缴的义务。

  二、严格执行《办法》规定的各项征收政策,做好新政策与原政策更替期间的过渡衔接工作。原已开征的“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入项目”、“单位和个人机动车辆购置价款附加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停止征收时间严格按《办法》规定执行。原从“属交通部门管理的车辆通行费项目”中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从今年10月起由省直接征收。财政、审计、水利部门要迅速组织专班,对从上述四个项目1~9月份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情况进行审计,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10月底前向财政部门全额结帐。

  三、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征收责任制,加大征管力度。市财政局负责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税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入库;市交委负责公路运输管理费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建委负责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土地局负责征地管理费、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交警支队负责驾驶员培训费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水电局负责非交通部门管理的车辆通行费项目水利建设基金征缴。

  四、严格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办法》规定,各县市征集的水利建设基金,按10%的比例缴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和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季缴入财政专户。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使用时由各级财政将水利建设基金拨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其它支出,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对于违反《办法》规定欠缴、拒缴的,由审计部门依法清缴,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国聋人协会章程

中国聋人协会


中国聋人协会章程

1988年3月14日,中国聋人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聋人协会是全国聋人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专门协会。
第二条 中国聋人协会代表聋人的共同利益,维护聋人的合法权益;为广大聋人服务,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聋人协会的宗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聋人,促进聋人平等参预社会生活;鼓励聋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聋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反映聋人的意见和要求,沟通聋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为聋人参预社会生活争取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聋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聋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预防聋、哑症工作。
第七条 在聋人中培养残疾人工作者。
第八条 对残疾人事业和聋人工作的发展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九条 推动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国手语》的工作;促进聋人专用辅助器具的研究和制作。
第十条 代表中国聋人参加国际活动,开展同各国(地区)间聋人组织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中的聋人是中国聋人协会的当然委员,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中国聋人协会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会议同期举行。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职权:
(一)选举主席、副主席;
(二)审议工作;
(三)修改中国聋人协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中国聋人协会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常设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聋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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