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转发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5:27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10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今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深化农业结构调整,加快农民增收步伐,市委、市政府把大力发展畜牧业放到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并为此专门召开了会议,出台了《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为使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畜牧业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真正落到实处,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制定了《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资金扶持办法》。该《办法》把扶持的重点放到了优质猪、羊、牛的生产方面和畜牧业的服务体系建设方面;对畜牧业的加工和销售,市政府将视情况适时出台新的扶持政策。这些扶持政策的陆续出台,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市畜牧业的发展。现将市财政局、畜牧局制定的《办法》转发,希望各县(市、区)、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并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切实加大畜牧业发展力度,加快畜牧业发展步伐,使畜牧业尽快成为我市农村的重要产业,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晋城市财政局 晋城市畜牧局
关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资金扶持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一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畜牧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此办法。

  一、目标与任务

  通过2004年至2007年连续四年的扶持和引导,大幅度增加猪、羊、牛的饲养量和优种覆盖率,促进畜牧业向区域化、规模化、标准化发展,使畜牧业成为我市农村的一个重要产业。到2007年优质生猪出栏达到100万头,草食动物(肉羊、肉牛、奶牛)出栏力争达到100万个羊单位。

  二、扶持重点与区域规划

  1、按照我市畜牧业发展的实际,今后一段时间扶持畜牧业发展的重点是优质肉猪、肉羊、肉牛和奶牛生产。

  2、肉猪生产的优势区域是高平市和泽州县,肉羊生产的优势区域是沁水县和陵川县,肉牛生产的优势区域是阳城县,奶牛生产的优势区域是城区和泽州县。扶持资金将集中用于优势区域的生产项目。

  三、畜牧业生产扶持办法

  1、优质肉猪生产扶持办法
  (1)种猪场扶持办法:新建的祖代种猪场存栏原种猪达到500头规模,给予贴息和引种补助120万元;达到1000头规模,再给予贴息和引种补助120万元。二级种猪场存栏二杂母猪200头以上,给予一次性引种补助10万元。
  (2)养猪园区的扶持办法:养猪园区入园养殖户在6户以上,年出栏三元或双杂交商品猪在3000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补助5万元;入园养殖户在8户以上,年出栏三元或双杂交商品猪达到5000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
  (3)规模养猪户扶持办法:饲养二杂母猪120头以上,年出栏三元或双杂交商品育肥猪2000头以上的场(户),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饲养二杂母猪180头以上,年出栏三元或双杂交商品育肥猪3000头以上的场(户),给予一次性补助6万元。
  2、优质肉羊生产扶持办法
  (1)养羊园区的扶持办法:养羊园区入园养殖户6户以上,存栏羊600只以上,出栏肉羊360只以上,全部实行优种改良,规范化羊舍达到600平米以上,并实行放牧加舍饲、羔羊育肥等科学养羊技术的,给予一次性补助5万元。
  (2)规模养羊户扶持办法:存栏羊达到300只以上,出栏肉羊180只以上,实行优种改良和圈舍养殖的,给予一次性补助0.5万元。
  (3)太行黑山羊纯种选育群扶持办法:选育种羊达到400只,有6个以上的血统并健全育种档案,达到育种标准,每年向社会供种150只以上,有规范化羊舍6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育种补助24万元。

  3、优质肉牛生产扶持办法

  (1)优质肉牛繁殖场存栏能繁母牛30头以上,有规范化牛舍,有相应的饲草饲料加工贮藏设施,实行优种肉牛改良的,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
  (2)肉牛园区扶持办法:入园养殖户在5户以上,年出栏肉牛(400千克以上)100头,给予一次性补助5万元。
  (3)通过各乡镇的黄牛改良站输配奶牛,每生产一头“黄改奶”犊牛,满三月龄后给予补助100元。各奶牛场每回收一头“黄改奶”犊牛,给予补助100元。
  4、奶牛养殖园区扶持办法
入园养殖户达5户以上,存栏奶牛100头以上,有青贮设施和规范化挤奶厅,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
  5、无公害畜产品认证扶持办法
生产无公害畜产品并取得认证资格的,每个无公害认证产品给予一次性补助2万元。

  四、畜牧业服务体系建设投资办法

  1、畜禽繁育体系:投资10万元用于6个猪人工授精站种猪更新25头;投资30万元用于20个羊人工授精站种羊更新20只;投资10万元用于肉牛改良设备更新和引种补助。
  2、畜禽防疫体系:投资31万元完善全市31个中心兽医站化验附属设施;投资46万元用于46个兽医站的防疫检疫器械设备配置更新。
  3、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投资25万元用于市级畜产品安全监测设备购置和化验室改造。
  4、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投资10万元用于购置信息采集、编辑、贮存、发送设备。
  5、畜牧业新技术引进:投资30万元引进奶牛性控胚胎和羊胚胎移植技术和设备。
  6、服务体系项目建设本着分级负责、急需先行的原则,市级投资主要用于市级服务体系建设和县级服务体系建设补助,市畜牧部门组织实施。

  五、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1、上述补助资金系市级补助标准,各县(市、区)必须按不低于1∶1的比例配套补助。
  2、所有生产扶持资金的投放必须符合优势区域规划。
  3、所有扶持项目在建设前须向市财政局、畜牧局申报。
  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级财政和畜牧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包括项目的规划、建设、指导、初验、申报,以及资金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和市畜牧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核、验收以及市级项目资金的拔付。
  5、所有扶持项目在县级初步验收后要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收回投资、追究责任。
  6、扶持项目的验收工作要在次年的元月底以前完成。
  7、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晋城市畜牧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对药品检验收费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文有关规定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药品检验收费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文有关规定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5月27日)


四川省卫生厅:
近接你厅来电,反映原商业部以厅发(93)科质字第28号“关于药品检验是否执行(91)价费字216号文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重庆市供销社有关药品检验收费问题的意见,给地方药检工作及收费带来严重影响。就此,我部与财政部、国家计委(原物价局)分别进行了磋商
,现就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一、按照现行物价管理权限,原商业部无权决定药品检验收费有关问题,且其复函有关意见亦不符合国家现行收费有关规定。
二、药品检验收费,应以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为准。该通知明确规定:“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制度,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
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同时,正式发布了《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我部计财司1992年8月6日已以卫计司发(1992)第182号文将〔1992〕价费字314号文转发各地。
1992年9月2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1992〕价费字496号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又明确规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两个文件,从时间顺序上,均在〔1991〕价费字216号文之后,应遵照执行。
三、我国各级药品检验机构是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收支均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长期以来,依法承担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一贯实行无偿取样,国家也未安排过取样的专项经费。因此,在国家没有制定新的办法之前,应继续维持无偿取样办法,以保证药检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等依照法规规定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收费,亦应按照上述精神办理。
五、鉴于原商业部厅发(93)科质字第28号函抄发了各地,望各地接本函后,会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物价工作有关政策和规定,妥善解决和处理。



1993年5月27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4)财农税字第7号《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款缴纳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规定》第十一条所称“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是指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对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二、征税范围
对《规定》列举的应税产品,各地都要依法征税。
《规定》第三条所称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茶等。
三、适用税率
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和收购原
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的同一税率8%执行;生产和收购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同一税率执行。
四、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
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实际收入,按《规定》第五条执行。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减税、免税
《规定》第六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规定》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六、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纳税地点按照《规定》第九条执行;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七、征收管理
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省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八、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照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九、征收经费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付给一定的手续费。
是否征收税额10%以内的地方附加,由各地自定。
十、工作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部署落实,根据《规定》和本《通知》尽快制定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特别是县市财政征收机关的领导同志,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要坚决防止和纠正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
,平均摊派收税的错误做法。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在《规定》发布前,已按原规定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按《规定》适用税率进行结算;未征税的,应补征农业特产税。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主动联系,搞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内部以及与有关方面配合,都要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必要的制度,保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稳定和加强各级特别是基层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和干部队伍,使农业税收征管工作有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今年是统一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第一年,要切实注意调查研究,随时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征管工作中发生的问题,保证这一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保证农业特产税收任务的完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适用条文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
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
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
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995年4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