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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1:48:50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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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针对近期发生在山西部分地区的无合法证照小砖窑非法用工事件,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专门进行研究部署。6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等9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国办发明电〔2007〕28号,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方案”),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以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为重点开展为期两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所辖区内的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进行全面排查,及时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为贯彻落实专项行动方案中的各项要求,现就国土资源部门积极配合开展专项行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专项行动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文件精神;要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协助和配合各有关部门,扎实开展工作;要结合实际,明确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点,认真部署,周密安排,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明确政策界限,加大工作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进行全面排查。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区别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一)对非法占用或非法批准在耕地上建窑、晒坯、取土的砖瓦窑,一律予以取缔。

  (二)对在非耕地上建窑、晒坯、取土的砖瓦窑,已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准予保留;对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要严格审查,属于符合建设用地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供地政策、用地标准等),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未涉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禁采范围的,要求限期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和采矿登记手续,相关手续补办齐全的,准予保留。

  (三)对无证开采、污染环境和破坏浪费资源、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矿山、小煤矿,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中的要求,采取严厉措施,处罚到位,确保任务完成。对已列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资源整合范围的小矿山、小煤矿,要采取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四)加大矿山土地复垦工作力度。要按照国家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和加强耕地保护的要求,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对采矿、取土烧砖后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其使用功能。一是对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允许生产的采矿、砖瓦企业,要督促其按照《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土地复垦费,做到“边生产、边复垦、不欠账”;二是对拟关闭取缔的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要求其必须履行土地复垦责任,责令其限期完成复垦任务,对不履行土地复垦责任和义务的,必须依法处置;三是对无法落实责任主体的已关停采矿、砖瓦企业遗留的土地复垦问题,各级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区土地复垦规划,根据财力有重点、有步骤地积极解决。


  三、加强动态巡查,强化部门协作

  各地要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密监控用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动向,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省、市、县、乡(镇)要层层建立动态巡查执法队伍,定期定点巡查,不留死角,将任务落实到点,责任落实到人。着力维护重点地区、重要矿种的开发秩序,切实保护耕地。对非法占地、采矿等违法行为有可能出现反弹的地区,要实施重点监控。建立有关部门之间违法案件信息共享、通报和移送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将依法查处的非法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的信息及整改行动中好的经验及时通报同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将专项行动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进展、工作成效及问题建议及时报送同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土资源部。


  四、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各地要坚决禁止以租赁、临时用地等名义非法建窑、取土。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取土、采矿,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要坚决依法取缔;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复垦治理;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要加大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中以权谋私,参与或变相参与经营,为无证企业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按照法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这次专项行动与当前开展的土地市场秩序整顿、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严格执法,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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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中等偏下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确保保障性住房供应,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1〕2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发〔2010〕104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唐政发〔201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租赁住房),是指在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自2011年3月1日起,在唐山市中心区范围内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即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租赁住房不得低于以下比例:
(一)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为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
(二)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为回迁安置住房以外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
第四条 以下类型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不配建租赁住房:
(一)容积率低于1.2(含1.2)的低密度商品住房项目;
(二)商品住房开发项目规模较小,配建的租赁住房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单元的项目;
(三)旧城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四)其他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不配建租赁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向市财政部门一次性缴纳不配建租赁住房异地建设资金(以下简称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纳入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一)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单位面积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审计、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商品住房土地出让价格、建筑安装成本及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确定综合成本,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2011年市中心区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单位面积标准为3950元/平方米。
(二)经市政府批准不配建租赁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按以下规模缴纳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1、容积率低于1.2(含1.2)的低密度商品住房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确定;
2、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回迁安置住房以外商品住房开发部分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确定;
3、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4、其他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5、旧城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不缴纳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第六条 配建的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建设要求:
(一)配建的租赁住房由住房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二)配建的租赁住房应与该项目的其他类型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房屋质量标准应与其他类型住房一致,并达到简装入住条件;
(三)配建的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配建的租赁住房与其他类型住房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首期交付配建的租赁住房。竣工交付的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应不少于《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中明确的配建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
(五)配建的租赁住房,在小区内部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安排;不足一单元时,应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第七条 在原有相关规定基础上,配建租赁住房审批具体流程和要件:
(一)市规划部门在出具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用地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时,明确配建的租赁住房比例;
(二)市国土部门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供地前,将规划设计条件和《唐山市保障性住房规划与建筑设计导则》、《唐山市保障性住房室内外装修设计导则》中明确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装修标准等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开发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立项(备案、核准)时,发改部门在立项批复中明确配建的租赁住房类型、建筑面积;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制定《租赁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报市住建部门审核。《配建方案》中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的租赁住房类型、总套数、地上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等内容。市住建部门将审核后的《配建方案》抄送市规划部门,作为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之一;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时,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委员会应将《配建方案》纳入审查内容,施工图与《配建方案》不符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
(六)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后,由市住建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合同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标准、建筑面积、装修标准、房屋移交、物业管理、产权确定等相关事宜。《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同时抄送市规划、发改、国土、财政等部门;
(七)市规划部门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明示配建的租赁住房位置、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等内容;
(八)市住建部门应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开发建设单位凭市住建部门出具的《租赁住房配建方案审批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费用减免手续。
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照配建比例建设的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取或给予减免。
第八条 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配建的租赁住房户型由市住建部门审定;
(二)自开发建设单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至租赁住房产权移交,租赁住房建设过程应接受市住建部门监督检查;
(三)项目竣工后,市住建部门按照《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对配套建设的租赁住房户型、面积、套数、位置、装修标准先予核查,再由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办理产权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同时提供产权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
(四)产权登记所需的土地登记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产权登记费等费用由政府负责缴纳;
(五)按规定比例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依法登记至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其代表市政府进行经营管理,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功能。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租赁住房统一纳入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配建的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向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项目中其他类型住房一致。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建租赁住房的,或配建租赁住房开发进度低于其他类型住房开发进度的,或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配建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未按《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规定交付配建租赁住房的,或擅自销售配建租赁住房的,由市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其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唐政发〔2008〕13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7〕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七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
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保证执法监察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和区、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情况实施执法监察。
  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密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加强执法监察,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三、实施执法监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
  四、实施执法监察一般由行政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提请其他监督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予以协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五、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监察职能,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政府重大改革措施和行政、经济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改善行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应该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执法监察的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监察对象实施执法监察;
  (二)专项执法监察和全面执法监察;
  (三)经常性检查和跟踪检查。
  八、执法监察的方法: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进行自查;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抽查或重点检查;
  (三)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
  九、执法监察工作程序包括立项审批、组织实施、总结反馈及立卷归档。
  十、执法监察实行立项审批制度,应当填报《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由承办单位填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后,由监察局局长签批。
  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十一、执法监察项目实施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执法监察实施方案须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指导思想及目的;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监察的方法步骤和工作措施;
  (四)执法监察的时间安排;
  (五)执法监察的组织领导及分工;
  (六)执法监察的工作要求。
  十二、对行政监察机关主办、相关政府部门协办的执法监察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进行会签。
  十三、执法监察实施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成立检查组,确定检查组长及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
  (二)执法监察项目需要其他政府部门配合的,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征求配合部门的意见;
  (三)对组织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必要时,经批准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执法监察事项及通信地址、举报电话。
  十四、执法监察一般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监察对象发送《监察通知书》或其他书面通知,告知相关监察事项及工作要求。
  (二)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宣传执法监察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方法和步骤。如需要被检查单位先行自查,应督促其按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三)检查时可采用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与有关人员谈话、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有关文件和资料等方法。
  (四)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清事实,剖析原因,分清责任。
  十五、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监察局领导报告:
  (一)有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
  (二)拒绝或阻碍执法监察,拒绝或拖延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四)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检查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六)检查组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情形。
  十六、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撰写执法监察情况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基本情况;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做法;
  (三)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存在问题的原因及责任分析;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七、执法监察情况报告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后,报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十八、执法监察承办单位根据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对执法监察情况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检查的,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再次检查;需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起草《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涉嫌犯罪的,应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十九、《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经监察局局长签发后送达相关部门或人员,承办单位应对下达的《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二十、对监察决定不服的,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或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及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执法监察结束后应当填写《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进行报结。
  二十二、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报结,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十三、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应进行立卷归档。执法监察档案应包含下列材料:
  (一)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二)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三)执法监察情况总结报告;
  (四)执法监察中相关的检查资料;
  (五)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法监察档案中应包含《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以及督查的落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二十四、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或复制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依法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对在执法监察中发现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按法定程序对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十五、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管理不善、工作制度不健全、工作效能不高,应当予以整改的;
  (五)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
  二十六、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二十七、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二十八、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好的做法和经验,应予以推广或表彰。
  二十九、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市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开展执法监察,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1.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2.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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