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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1:28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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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林、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

  附件: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明确用途,专款专用;农民受益,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资金优先支持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区。鼓励地方匹配资金,安排工作经费,加大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力度。

第二章 资金安排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科技入户工程规划,发布项目指南,分年度确定项目实施的领域、规模和任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择优选择项目实施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安排项目实施任务。示范县结合当地实际,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提出资金预算申请。各示范县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农业部。

  第五条 农业部对各省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和批复。经农业部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示范县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如确需调整,应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六条 各省、示范县应按农业部批复下达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各项任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项目资金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科技示范户补贴:用于科技示范户的示范条件建设补贴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过程中物化技术的补贴。科技示范户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二)技术服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开展技术服务的差旅费、通讯费、下乡补助等。技术服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培训,区域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的遴选,建立核心示范区,编印培训资料,项目专家组工作和监管、调研、宣传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九条 科技示范户补贴由科技示范户按照一定补贴额度提交合法支出凭证,经技术指导员审核,在项目承担单位报账,再由技术指导员兑现到每个科技示范户。

  第十条 技术服务补贴主要是对技术指导员开展的技术服务工作给予补贴,可以技术指导券的形式发给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得到技术服务后在技术指导券上签字认可,交技术指导员,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发放给技术指导员技术服务补贴。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科技示范户、技术服务补贴资金支出的原始记录档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部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和检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项目资金的监管。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合同任务和项目管理的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将科技示范户、技术指导员的任务指标、经费补助标准等信息纳入数据库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技术指导员与示范户之间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合同内容、支出凭证、绩效证明等材料是项目资金使用检查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及时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对挪用、虚领、套取、贪污项目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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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监字[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两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采取专项治理、分级督办等一系列措施,集中清理和纠正了一大批超期羁押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超期羁押的现象在大多数地方得到了比较有效的遏制,一些长期超期、久押不决的案件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的超期羁押现象仍较为严重,有的地方“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问题突出,个别严重的超期羁押积案仍未得到解决。为巩固前一阶段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成果,进一步清理纠正积存的超期羁押案件,有效防止新的超期羁押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案件工作的领导。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各级院领导要高度重视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从讲政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高度,从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把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切实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上级机关要加强指导、督促,对超期羁押纠正不力的地区要派员指导督促,限期纠正。要加强驻看守所检察工作,逐步完善监督机制。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对多次发生严重超期羁押、纠正不力,构成违纪的,要追究驻所检察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全面掌握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对本地超期羁押的案件和人数进行认真清理,摸清底数,掌握案件诉讼过程及超期原因。对本级院负责监督纠正的超期羁押案件及案件超期的基本情况要在2001年2月底以前摸底完毕,并呈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备案。根据超期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加大监督的力度。要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在刑事拘留、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

  三、继续加强对超期羁押重点案件的督办工作。对各级领导、人大代表交办的超期羁押案件和严重的超期羁押案件要重点督办。对超期或久押不决8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上的案件,分别由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负责,一件一件地督促纠正。对近期清理发现的68件86人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5年以上的案件,有关省级检察机关领导要亲自抓,一件一件地解决,切实依法纠正,在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完毕,高检院将派出工作组进行检查。在清理纠正超期羁押案件过程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的领导和支持,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认识不一致而久拖不决的案件,可以专题报告党委、人大、政法委,促进问题的积极解决。

  四、建立和完善监督纠正超期羁押工作机制。各地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两高一部”联合会签下发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保证换押制度的落实;积极推动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遏制超期羁押的发生;认真探索建立检察机关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内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中的科技含量,在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计算机系统在看守所检察羁押期限管理中的自动报警功能,完善监督管理和预防制度,不断推动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五、请各省级院于2001年7月底以前将本省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各诉讼环节超期羁押和本省超期羁押全面情况及超期羁押5年以上案件的清理纠正情况专题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2001年1月21日

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进本市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城乡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积极性,允许城乡个人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多家经营运输业。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以各种方式进行 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性运输。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货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交通局(科)或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运输
营运证。
(二)凭公路运输营运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包括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须办理以上审批手续,但在公路上运行时应持乡政府证明。
第五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煤炭、粮食、大宗货物、车站集散物资和重点工程建筑材料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也可以承揽其它货物运输。
乡镇、个体或个体联户公路货运经营者主要承担所在区、县农副产品、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对跨省、市的公路运输,由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统一路单,组织计划运输。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业务,组织公路货运经营者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
第七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和里程计算标准,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路货运行车路单》和《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不合规定的运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付款。
(二)严格遵守国家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规定,不该运的要拒绝运输。
(三)注意安全生产,提高服务质量。运输装卸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人身伤亡和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四)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五)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生产计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对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或检举违章行为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和运输装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私自收取运杂费的,处以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核销运杂费的,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对弄虚作假,虚报里程和吨位,巧立名目,哄抬运价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照,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用行贿或其它手段垄断货源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收回其公路运输营运证,停止其营运业务,并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物资损毁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和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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