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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0:48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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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3〕3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征土、拆迁、工程招投标和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等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是政府投资评审业务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机制,实行“先评审,后预算”、“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的制度。政府投资评审结论将作为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拨付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第六条 政府投资评审职责:
(一)审查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参与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论证;
(三)审查材料、设备定价合理性和项目招标文件、标底,参与招投标及工程采购等有关工作;
(四)审查项目征土、拆迁等前期费用和工程概算、预算、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审查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全过程跟踪管理;
(七)审查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方式:
(一)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核;
(二)对项目招标文件、标底和工程概算、预算、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核;
(三)对项目前期征土、拆迁费用进行核定;
(四)对财政性资金使用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程序:
(一)根据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建设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建设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九条 评审中心应按下列要求组织评审: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按时完成评审任务;
(三)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评审工作底稿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并接受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政府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政府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协调评审中心在评审中与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财政性资金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评审中心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建设项目预(概)算评审报告将作为签定工程合同、办理工程拨款和贷款、竣工工程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四)对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扰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暂缓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 对评审过程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核实后,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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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内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所得额            -支付工资总额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天数
       -所得额            -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外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1-------×-----|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
       -所得额            - -  支付工资总额      -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保证储蓄业务的正常开展,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所(柜)。城市储蓄代办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储蓄所(柜)是银行面向社会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营业部门,是安全防范的重点。保证账、款和职工人身安全,既是各级行的重要职责,也是储蓄所(柜)的基本任务。
第四条 储蓄所(柜)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资金和员工的人身安全。对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
(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严肃处理。
第五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各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根据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要求,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要加强储蓄所(柜)人员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对员工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储蓄人员要增强防诈骗、防抢劫、防盗窃意识,时刻保持高度警惕。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七条 县支行要建立健全人员审查、考核制度,审查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发现有犯罪苗头的人员,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妥善处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教育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建立安全教育登记、检查制度,不断强化员工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内容包括防范意识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培训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九条 储蓄所(柜)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男性职工不少于1人),少于4人的不得营业。保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柜员制除外)。
第十条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各项储蓄存单、存折、信用卡的挂失止付手续,严格执行信用卡取现的有关授权制度,认真审查各项凭证,加强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含有价单证)的管理,防止诈骗、恶意透支、冒领及长短款等案件、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营业期间的备付金和大额现金必须放在库房(保险柜)内,严格控制备付金的限额,业务扩大需增加库存量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储蓄所营业终了,必须将账款送到上级行或临近营业所入库保管,做到人、款、账(软盘)、印鉴、重要空白凭证(含有价单证)五不留;实行午休制的储蓄所(柜),午休时应将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入库(柜)保管。
第十三条 办理外币业务的储蓄所(柜),坚持定人定岗,经办人员必须经严格培训后持证上岗。严格外币调缴款及交接手续,营业终了外币及重要凭证要单独封包上锁入库保管。
第十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柜)必须遵循实时处理,当时核对,专码专箱、各自负责,总分核算,分人办理,营业终了交叉核对账款证,换人清箱。
第十五条 开办通存通兑业务、昼夜营业和上门服务的储蓄所(柜),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问题。
第十六条 微机储蓄所(柜)必须严格执行电子计算机管理制度,建立计算机日志和维修记录,安装防护装置,防止计算机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危害导致数据及信息丢失、泄露或破坏。
第十七条 计算机操作员密码由事后监督员建立登记簿,列入机密级,个人密码应互相保密,不得泄露或探询他人密码。操作密码应定期更换(半月为宜),发现密码失密应立即更换,更换密码由事后监督员进行登记注明新旧密码终止和启用时间。微机联网所和柜员制所要严格执行分级
密码管理。操作员临时离岗时,必须退出系统或锁住终端。
第十八条 储蓄所(柜)应使用专用制式运钞车取送款,条件不具备的可用代用车辆,但必须按照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改造。储蓄所(柜)接送款时要做到双人押运,车辆停靠到位,人员护送到位,严禁在柜台外携款等车。
第十九条 储蓄所(柜)要在保卫部门指导下制定营业期间和取送款期间的防暴预案,定期组织职工演练。储蓄人员一旦遇到暴力侵害,要沉着机智,按预定方案处置。禁止在营业室外办理任何存取款业务。
第二十条 为确保安全,储蓄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不得擅离职守,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一切活动;因故临时离岗必须将账、款锁好或办理交接手续,严禁出现单人值班、单人临柜或空岗现象;严格执行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营业室的规定,上级及有关部门、单位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并
在本行领导或保卫人员陪同下方可进入。
第二十一条 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生案件,必须及时上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侦破案件。

第三章 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规范统一。
第二十四条 储蓄所(柜)必须设置柜台及防护屏障;设置卫生间及炊事设备。
第二十五条 安全防范设施包括基础设施、技防设施和防护工具。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围墙、门窗、柜台、防护屏障等;技防设施主要指电视监控、无线电通讯设备、自动报警器等;防护工具主要指自卫器械和防火器具等。
第二十六条 营业柜台采用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高度不低于110cm,宽度不窄于60cm。台面和外墙采用坚固的装饰材料,柜台内留有藏身的空间;营业柜台上方的防护屏障,可用圆钢、方钢、不锈钢管(内穿钢筋)制作,间距不大于16cm,要牢固、美观。营业室空间高度低于300cm的
要全封闭,高于 300cm的屏障不低于150cm。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储蓄所(柜)柜台上方应安装防弹玻璃。安装防弹玻璃的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安全设施规范》第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储蓄所(柜)柜台不设通勤门。必须设通勤门的,应采取坚固的金属防盗门,加装自动闭门器,门锁具有防撞击、防撬功能。设后门的,应在外侧加装金属防盗门,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栏杆。
第二十九条 储蓄所(柜)应配置账卡保管箱和临时存放现金的保险柜。要配有石灰包、狼牙棒或电击器等防卫器具及消防器材,并有专人保管,定期组织演练、检查。
第三十条 储蓄所(柜)必须安装电话、报警器或报警铃,并配置交、直流两用电源,备有多处开关,供多人使用。报警开关的位置要隐蔽、方便。报警装置要同公安机关或“110”报警中心联网,条件不具备的要与临近单位搞好联防。
第三十一条 储蓄所(柜)应按照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配置技术防范设备。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柜)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同时与保安监控配套,严禁一个单位搞两套系统。柜员制监控必须带日期发生器,一对一音频录像或四路音频场开关录像设备,监控系统要由专人管理
。保安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一个月,柜员制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两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安装ATM(自动柜员机)的储蓄所(柜)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并和公安机关联网。ATM应由市(县)支行统一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由储蓄所(柜)管理,但要坚持钥匙由专人保管,密码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专人管理,并定期清点款箱。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储蓄所(柜),施工前要将设计图纸送上一级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后再施工。竣工后,资金组织部门和保卫部门要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当地公安部门认定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安全保卫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各级行行长为本行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防范工作全权负责。各级行必须制定储蓄所(柜)安全保卫责任制,认真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群防群治,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各储蓄所(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安全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和安全保卫记分考核制等形式,强化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储蓄所(柜)负责人是本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岗位安全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具体负责落实上级行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指示、决定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储蓄所(柜)各岗位工作人员是本岗位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各岗位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认真执行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保卫制度,确保本岗位安全。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要把所辖储蓄所(柜)的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与全行性的安全保卫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考核。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储蓄所(柜)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落实,上级行对储蓄所(柜)的安全保卫工作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安全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责任性刑事案件发案率、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率、安全防范设施达标率以及对安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等。具体考核内容、项目、指标由各行根据责任制的基本原则自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考核方法是:依据责任制规定的期限、数量质量效益指标、项目和措施,采取打分和实地检查验收等方法,全面准确地评价。
第四十二条 各行在检查考核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资金组织部门、保卫部门层层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银发[1992]46号《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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