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9:37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3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证建筑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市场中交易主体(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和私人等项目业主;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施工企业等承包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工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及交易机制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和建筑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五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资格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其工程管理的相关事宜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实施。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相应岗位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外埠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核,办理备案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参与投标、承担相关业务。

第八条 凡我市所属建筑业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公示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投标(承建)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管理



第九条 凡投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计划、用地手续、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办理项目报建、施工图设计审查、造价(预算)核定、建设监理、项目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合同备案、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经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审查并取得《发包许可证》之后,方可按照规定的发包方式进行工程的发包;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应通过委托或招标方式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实施相关的管理内容;业主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不得将必须招标发包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垫资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场所(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中标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其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的分包,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四章 建设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中介服务指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受委托或通过招标投标承担相关的业务。

第十四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限定范围的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必须签订正式规范的合同文本,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中介服务业务不得转让,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业主的发包方式,通过投标等方式取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应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并保持项目班子的合理有效,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部《项目管理规范》实施项目管理制度,由中标项目经理按照中标承诺组织工程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要承担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按照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管理方式进行。总承包企业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组织完成投标时确定的总包内容,对在投标时确定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内容,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完成。



第六章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投标公开报名制度》、《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制度》、《投标单位业绩认证制度》、《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备案制度》、《评标小组组成及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中标单位公示制度》等规范性管理制度,努力实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准确、快捷。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为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良好规范的信息、交易和相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服务。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要求,在开工前向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各方主体,都必须建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交纳规定保险费用,接受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对五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完善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和现场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实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按照制定的验收方案进行验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应整体配套、环境优化,特别是建筑物周边涉及挡墙、护坡、高切坡的,在保证自身质量的前提下,满足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经竣工验收备案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监督指导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督促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保障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满足环保要求,在规定区域内,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采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八章 工程造价及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预算(标底)、结算应执行国家、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量、计价规定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和任意压价。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预算、结算书封面须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概预算人员资格专用章,由中介机构编制的预算(标底)、结算还必须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专用章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财政、审计部门在进行建筑工程的结算(决算)审价、审计时,必须核查该结算(决算)所反映的工程项目是否履行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后须签订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工程范本合同,项目业主与总承包企业签订、总承包企业与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发生的合同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已备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权利,加签附加协议不得与主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相违,杜绝“阴阳合同”。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劳保统筹费用,保障建筑企业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劳保统筹管理部门应对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保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推进项目业主和建筑企业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工程履约担保工作,保障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九章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是我市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合法场所,项目业主及相关各方主体,应按照省政府《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意见》要求进入该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场所建设、设施配备、计算机系统建设、人员服务等应符合国家、省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四十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为进入中心的项目业主及其工程项目提供良好的信息、招标投标服务,为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窗口服务条件。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执法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应严格自律、恪尽职守,爱岗敬业,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制定的《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4月14日  财教〔2004〕3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要求,逐步解决中央级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条块分割、自我封闭、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开始启动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工作”)。为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制定了《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开展联合评议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联合评议工作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现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有效使用,对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发挥着基础性、先导性作用。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重复建设,实现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用、共享,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因此,各有关部门(单位)应站在推动我国科技资源战略性重组、构建国家创新体系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做好相关基础性工作
  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以开展联合评议工作为契机,对现有各类科学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总量、分布、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认真地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范化管理制度。
  三、开展联合评议的范围及时间安排
  实行联合评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联合评议时间原则上为编制年度部门预算“一上”至“一下”之间。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一上”时,应同时向财政部和“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组”报送联合评议申请报告。财政部或其他资金预算管理部门根据联合评议结果,在审核下达“一下”部门预算时,同时下达各部门(单位)当年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项目预算。
  鉴于2004年预算批复的时间紧,而且“联合评议”工作又处于试行阶段,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2004年仅对中国科学院科学支出和教育部教育支出中的“中央高校修购专项资金”中涉及单台或成套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联合评议。由于2004年部门预算已经确定,联合评议的时间调整为2004年4月20日~5月30日。联合评议结果不与预算挂钩,只作为列入联合评议范围的试点部门(单位)是否需要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据。各部门(单位)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尽快做好2004年联合评议项目的申报工作。
  从2005年开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准备2005年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申报计划。
  四、加强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相关资金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不定期地对有关部门(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管理、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通过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运行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对于在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过程中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将认真调查处理。
  附件: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从源头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实现合理布局,推动资源共建、共享机制的建立,促进存量资源和新增资源的系统集成与高效利用,提高国家财政科教经费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
  第三条 “联合评议”是指有关单位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时,由财政部、科技部等相关部门从国家的全局利益出发,联合对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简称“联合评议工作”)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联合评议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导向的原则,以新增资源为切入点,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

第二章 评议机构与范围

  第五条 建立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等部门(单位)联合成立“工作组”,负责组织开展联合评议工作。“工作组”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教科文司承担。
  第六条 “工作组”在组织联合评议工作时,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实施联合评议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院校、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单位,申请中央级科学支出、教育支出支持的、购置价格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除另有规定外,列入联合评议范围。
  凡申请科技部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支持,购置价格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无论申请单位隶属关系,均列入联合评议范围。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编制和项目管理的要求,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将论证后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申请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第九条 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绩效目标(新购仪器设备的利用率、预计用户数量、对外开放时间等)、科研工作的需求程度、共建共享方案、购置的预算方案和项目实施管理能力等内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建立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项目库。随部门预算将所属单位下一年度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集中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工作组”。
  申请科技部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和教育部专项“计划”、“工程”经费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预算,按照国家相关“计划”、“工程”管理要求报送,同时,抄送“工作组”。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一条 “工作组”在收到各部门(单位)集中报送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后,及时组织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或委托科技中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其预算进行综合评议。
  第十二条 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评议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合理性;
  (二)相关学科发展和科研需求购置仪器设备的必要性;
  (三)国内现有同类仪器设备的资源状况(如分布、共享、使用状况);
  (四)仪器设备功能、指标的先进性、适用性,业务指标的合理性;
  (五)申请单位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绩效考核结果;
  (六)新购仪器设备的安装条件、技术队伍等配套支撑保障;
  (七)共建、共用、共享方案(专用仪器设备除外);
  (八)购置和运行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九)实施计划安排(供货来源、采购方式、运行经费、预期效益等);
  (十)国内外同类设备性能、价格比较。
  第十三条 专家评议结束后,应当将初评结果通报被评单位,同时,报“工作组”。如被评单位对评议结果有异议,可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工作组”。“工作组”对专家评议结果进行协调后提出评议意见,提交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以评议意见为依据,结合财力情况核定、下达各部门(单位)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预算。未经正常评议程序的新购预算方案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和预算。如果需要调整变更,应该及时向财政部及相关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结合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要求,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有利于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建立资源库及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发布相关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可利用资源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适当安排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运行经费,以解决重要的大型或超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托单位无偿向社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费用开支。
  第十八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完好运行,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充分、高效利用。在优先保证国家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向社会开放,尤其是要优先向经联合评议未同意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开放,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状况及相关技术支撑人员的考核,建立相应的考核档案,并将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工作组”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科技部对有关部门、单位配套资金落实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联合评议后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情况,结合立项绩效目标,定期进行绩效考评,并建立相应的考评档案。考评结果作为相关单位下一轮项目立项、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乌海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自治区对环境保护和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要求,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细则》、《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减排工作方案》、《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对象

  第二条 奖励对象:
  (一)在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二)完成市政府与各区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并评定为优秀的单位;
  (三)为我市环保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三条 授予“主要污染物减排突出贡献奖”的地区和部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完成自治区、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减排任务,为全市减排做出突出贡献,且在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中获得第一名。授予“主要污染物减排突出贡献奖”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工业企业因加强环境管理提高废水排放标准和脱硫效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新增COD、二氧化硫削减量,为全市减排做出突出贡献。
第四条 授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优秀奖”的单位,应完成市政府与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经市政府考核等次为优秀。
  第五条 授予“主要污染物减排先进单位”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完成自治区、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减排任务;
  (二)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在各类检查、考核中受到国家和自治区表彰的。
  第六条 授予“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的单位及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改善城区环境质量方面,措施得力,地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功能水平的各区政府;
  (二)创新环保工作机制,在区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起重要组织作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三)获得国家生态示范区、循环经济试点荣誉称号的各区政府、经济开发区;
  (四)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创造性地工作,为环境保护事业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并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个人;
  (五)在环保理论、政策研究和实际工作方面有重大突破和创新,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并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个人。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考核办法

  第七条 考核采取经常性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经常性检查以明查暗访方式进行,采取资料审核与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方法。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占总分的20%。市环保局、财政局根据考核结果评定奖励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奖评选办法:市委组织部、监察局、环保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在日常检查的基础上,每年一季度对上年各区、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一)对各区的考核内容包括:完成年度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减排目标任务;建立完善减排“三大”体系;每年设立减排专项资金500万元;减排计划目标明确,减排支撑项目落实且档案完善;
  (二)对重点减排企业考核内容:完成了各级政府下达的年度减排目标;完成并通过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完成并通过ISO14000认证;安装在线监测,实现与环保部门联网,完好运转率在95%以上;减排机构、档案完善;
  (三)对承担主要污染物减排的职能部门,按市政府目标考核结果予以评定,其中市建委的考核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能力的75%以上;按中水回用工程要求,实现中水回用;安装在线监测,实现与环保部门联网,完好运转率在95%以上;外排废水达标率在98%以上。
  第九条 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奖评选办法:市政府每年组织对环境保护年度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为100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较好,70—79分为一般;70分以下为较差。
  第十条 环境保护重大贡献奖评选办法:每年3月份,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府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工作。在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候选单位和个人名单,按申报要求填写推荐材料一式三份后报送市环保局。每年4月30日为接受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后,按照实绩大小和奖励名额确定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考核奖惩与问责制度。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环保目标考核作为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年度考核以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一)责任追究。
  1、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被确定为不合格的各区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评先创优“一票否决”。对完不成减排任务的地区、单位和企业,一律不能参加评优树先活动;对完不成任务的政府主要负责人不予提拔重用,建议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完不成任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对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级处理;连续两年完不成任务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不能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不能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完不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的企业按减排量加倍征收排污费,并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严厉处罚(上限)。
  2、对排名靠后且没有采取任何整改行动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暂停受理除污染减排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一年完不成减排任务黄牌警告,两年完不成减排任务红牌警告,连续三年完不成减排任务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引咎辞职。
  3、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二)奖励办法。
  1、以上奖项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采取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各奖项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确定奖励名额。
  对获奖的集体和个人,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核定奖金额度,专项用于有关人员奖励。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奖励办法。
  2、对获得“主要污染物减排突出贡献奖”的地区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获得“主要污染物减排突出贡献奖”的企业,根据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大小给予前三名10-30万元奖励。
  “主要污染物减排贡献奖”奖金的15%用于对主要领导的奖励、10%用于对分管领导的奖励、75%用于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奖励。
  3、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责任目标,考核成绩达到90分以上(包括90分)的,授予“环境保护目标完成优秀奖”。获得该奖项的各区政府和市环保局一次性奖励10万元,同时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奖励2万元和1万元,并作为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并对在各项具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奖励0.5万元;其它部门一次性奖励部门5万元,同时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奖励1万元和0.5万元,并作为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4、列入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项目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基础上,根据减排工程完成情况及减排贡献等评选出减排任务完成好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授予“主要污染物减排先进单位”。奖励其法人代表2万元,奖励分管负责人1万元,相关工作人员0.5万元。
  5、鼓励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相关课题研究,市环保局每年确定10个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科研课题供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研究,并设立20万元专项资金,对完成好的课题负责人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