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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04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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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0日,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所需设备的管理,规范电力建设设备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确保设备质量,控制工程造价,保证按时交货,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服务质量和项目经济效益,维护招、投标及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针对电力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火电项目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水电项目单机容量在100MW或转轮直径5.5m以上的机组,输变电项目电压等级在330KV及以上的国内、外设备必须实行招标。国家认定的不宜招标的项目除外。其它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招标方式
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
第四条 电力设备招、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平等互利、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投标双方应贯彻国家有关法规、依法进行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条件
1、主机设备招标应在项目获得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并在部报出可研报告后进行。大型辅机设备招标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并列入国家预备开工项目后进行。
2、国内主机设备的招标需报电力部批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还须经开发银行同意后,开展招标工作。
3、世行、亚行和日本海外协力基金项目设备招标需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招标资质的窗口公司参加。
4、招标单位必须取得正式法人资格,资金落实并可以进行正常的资金支付结算。
5、招标文件必须经项目法人审查批准。
6、不具备上述2-3条条件者,必须通过委托具有招标资质的单位组织招标,委托不受地区限制。
第七条 不论采用何种招标方式,投标单位应在三家以上。
第八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应成立招标领导小组。
2、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并由项目法人批准。
3、发出招标公告(通知)。
4、对投标者进行资质审查。
5、出售招标文件。
6、成立专家评标小组。
7、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8、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第九条 关于招标公告(通知)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国际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经审定后,招标者必须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国内采用邀请招标和议标可发送书面通知给有关厂商。
公告(通知)应规定明确的招标内容,要求投标者的条件、招标时间和地点。
2、招标者应在公告(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邀请招标和议标可以将招标文件送交投标者。
3、发出招标公告(通知)到正式投标的时间一般不少于45天。
第十条 招标者对所有投标者的资格均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是否有政府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2、过去的业绩情况;
3、生产技术能力或供应能力、服务情况、质保体系;
4、目前发电设备市场占有情况;
5、财务状况。
投标者应在招标公告(通知)发出10天内提供资格文件。资格审查时间不应超过投标者提供资格文件后10天。资格审查合格后招标方发给投标方合格通知书,投标者可以购买标书。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招标文件应提供所有必须的资料,以使投标方能够编制提供设备及服务的投标书。一般应包括:
(1)投标须知;
(2)投标方须填写的各种表格;
(3)技术规范书及执行标准;
(4)要求的供货范围;
(5)合同条款。
以上内容见部推存的通用标书和合同范本。
2、付款方式:国内主机或大型辅机的付款方式,可暂按国家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也可按国际惯例支付。国外设备或外资项目应按国际惯例支付。
3、招标期限:为保证招标、投标有足够的完成时间,招标文件中应规定招标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180天。
4、执行标准,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招标设备所执行的标准名称。国内设备招标一般执行相应品种的国家标准。使用其它标准能保证达到甚至高于国家标准时,也可以执行。引进技术生产的设备,应按引进国标准。无统一标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企业标准或IEC标准执行。
5、违约责任:招标文件中应规定,投标单位出现以下任一种情况时,招标单位可向投标单位担保银行兑现保函总担保金。
(1)投标单位报送了投标书后,在开标前要求撤消标书;
(2)开标后要求修改其投标总金额;
(3)被通知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方对投标者的投标文件在决标前有责任保密。与中标者所签合同条款,必须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一致,不得随意偏离。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情况,招标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确定标底,但应有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条件:凡具有法人资格、与招标设备相应的生产能力、组织供应能力、技术能力、售后服务能力并响应标书技术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必须向招标者提交下列文件:
1、投标保函;投标者应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者开出投标保证金保函。一般按总金额的2%,最低不少于10万元,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投标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证明、业绩情况,人员、设备、技术、生产、供应的能力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投标时所承担的任务,财务情况。
3、投标报价单,其中包括分项设备单价、总价;原材料需要量及单价、总价;外协件单价、总价等。
4、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规范、标准等技术保证资料,设备尺寸、图纸及运输条件等。
5、中标后中标者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者开出中标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主要是补偿中标者违约时项目所受的损失。
以上文件1、3、5需单独密封加盖签章送交招标者。
第十六条 投标者应承担报价风险,报价时要考虑一定周期的价格因素,除经电力部确认的,影响价格的国家重大政策变化需要调整外,一经中标,不应调整。报价时可视招标者要求包括或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
第十七条 成套设备可以联合投标,但应明确主供货厂商并签订合作合同。由主供货厂商代表联合的各方参加投标。
联合投标各方的企业资质需符合投标条件,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内或在评标时经质疑后,有一般局部问题,允许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正式书局面的补充修正。
第十八条 国内投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国外厂商投标可同时以中、英文两种文字书写文件,如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有不一致处应以中文为准。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正、副本若干份,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及其负责人印签密封后送交招标单位,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投标文件可派专人送达,也可邮寄,但邮寄的投标文件按招标者收到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投标纪律:
1、投标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能力,不得弄虚作假。
2、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等。
3、投标时不得串通做弊,不得哄抬或任意压低标价,不得与招标单位及有关人员相互勾结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4、禁止标后竞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必要时可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十二条 投标者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到指定地点。招标方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当众开标,并经投标者验示。
第二十三条 投标的澄清和变更
1、开标后,任何投标者都不得更改投标内容。投标者可以对自己的投标提出解释和说明,但不得改变投标的实质内容和报价。议标允许在签辩后调整一次报价。
2、投标文件中,如总价与分项价不一致,以低价为准。如数字与文字不一致,以文字为准。
第二十四条 评标:招标单位公布已成立的专家评标小组(专家评标小组可聘请与投标单位无直接行政关系的专家组成,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承办),并组织该小组具体进行评标比选。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投标者的资格审查;
2、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
3、投标者是否提供了所需的各项保证;
4、有关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中标者履行合同的实际技术能力和财力保证;
6、投标价格的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定标: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内容条款和投标情况,评选中标的几个方案,提供给招标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本办法推荐按信誉和业绩15%、能力20%、技术条件20%、报价45%加权平均择优选定中标者。
开标至定标时间不应超过60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可视为废标。
1、投标文件不能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
2、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未加盖公章。

第六章 合 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领导小组定标后,招标单位按规定时间通知中标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合同谈判。合同条款内容应与招标文件原则一致。
第二十九条 国内主机及大型配套设备合同应交电力部成套设备局审核鉴证。主机设备合同同时报部计划司平衡,以便列入两部生产计划。
第三十条 定标后一周内,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并退回投标保函。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不得自行将设备转包和大量分包,如确需分包时,在征得招标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可分包给资质符合投标条件的制造厂,分包要签订分包合同,由中标单位对设备进行管理和质量负责,由于分包而产生的运输问题及运费的增加,由中标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履约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权利、责任,要严格遵守索赔的约定。对因受国家计划变化,不能按时开工,而设备合同推迟交货的不受索赔约定,所造成的损失由国家在调整设备价差时予以考虑。
第三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请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可由法定仲裁部门仲裁或依法起诉。

第七章 管理协调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电力部负责电力行业设备招投标的管理、协调和监督,保证国家设备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由于国内发电设备目前还属国家指令性计划,为使招标工作与设备生产计划合理地衔接,部内暂定:电力设备招标单位为项目业主单位。其资质标准制定、颁发和审定资质等级由电力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国内发电设备年度计划和价格协调由计划司为主办理;招标的具体工作由设备成套局组织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发电设备的招投标管理,电力部成立发电设备招投标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部长任组长,由计划司为主,国际司、经调司、安生司、建设司、水农司及设备成套局参加组成。根据国家计划的安排,负责对设备的分配、价格、交货期以及其他需部协调解决的问题,进行必须的协调工作。国外采购的发电设备按国际有关规定的采购规则办,实行国际招标、货比三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时,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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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废 止
由第89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23号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


招 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评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标 底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定、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等


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市林业局各所属单位:
现将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林计字〔1988〕373号《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除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按《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含临时工)从事接触有害物质作业时,可按实际作业天数计发岗位津贴,日津贴标准,按《通知》所列的月津贴标准以25.5天折算。
二、甲级、乙级津贴标准《通知》规定了幅度,各单位可在幅度以内,确定所执行标准,并请将执行方案报市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备案。
三、各单位过去自行制定的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办法如有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应按本通知执行。
四、林业系统以外的单位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员,经市人事局、财政局批准后,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五、本通知自1988年7月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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