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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7:33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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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附件1)。请依照《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附件2)的要求,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附件:1.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2.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附件2:

              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立即上报我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的修改。核对无误后,请及时将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并要求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批准文号换发通知下达后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

  三、对于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企业,须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省级局备案。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药品注册司曾于2002年2月份将化学药品的说明书样稿以及中药和蒙、藏、维药品种说明书中[主要成份]项的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经征求多方意见并商有关专家,对其中的部分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业已公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网站上,网址分别为http://www.sda.gov.cn和http://www.nicpbp.org.cn。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正式印制新的药品说明书之前,须认真核对并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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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经长沙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1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管理,保护耕地,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民、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规划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整与安排用地、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集中建设的,不得分散建设;可以利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庄规划确需占用部分耕地的,应当在编制规划的同时,制定开垦耕地计划。

第十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沿线规划村庄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控制线以外进行;原有的夹公路村庄,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一条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布点;村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各项建设。

村庄建设规划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住宅、乡村企业与公用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村庄总体规划,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的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需要占用耕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并签具规划选址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区内按规划统一调整土地、安排用地和进行村庄基础设施建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村庄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三章 村庄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按照村庄建设规划进行。不服从统一规划安排用地的,不批准其用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村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用地计划和定额标准管理,不得突破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住宅,其申请用地和批准用地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在国道、省道、县道控制线外的50米以内建住宅的,应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用地与批准用地手续,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审批权限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村庄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按《长沙市实施〈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离退休干部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村民用地限额。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可以按县(市)政府规定的居民建住宅标准适当放宽,但放宽额度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收回。使用权收回后能还耕的必须还耕。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建设用地,县(市)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不宜进行村庄规划的地方其建设用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登记规划》有关规定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条 依法改变农村村庄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规划》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编制、实施村庄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合理用地、保护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15%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O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O元。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办理批准手续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整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腾地。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建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及其建设用地管理,不适应本规定。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规划及其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部属高校2001年招生收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部属高校2001年招生收费工作的通知


2001-06-25

教财[2001]14号

  2001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部属各高等学校能否严格贯彻执行《通知》精神,认真做好今年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对全局工作有着重大影响,为此,现就有关问题再次强调如下:


  一、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

  国务院领导和部党组历来高度重视高校收费改革和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这两项工作,涉及面大又十分敏感,处理不好,易诱发事端,影响高校乃至社会的稳定。今年是“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切实做好2001年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对保证“十五”高教开好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部属各高等学校要从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带头不折不扣地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

  在做好招生收费工作的同时,部属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做好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确保“绿色通道”畅通,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加强对学生的指导,精心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和其他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与措施,确保每一个学生都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二、必须严防和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

  部属各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上述两项工作的领导、管理。对招生、收费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严禁出现“双轨”收费。任何学校、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已经发生的乱收费行为,学校要坚决制止并及早纠正;凡违规收费、又拒不改正的,要严肃追究校领导的责任。

  三、必须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

  部属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要结合本校实际,建立招生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公示制度和举报制度,不得搞“暗箱操作”。对违规违纪的人和事,要严肃查处。

  接此通知后,各高校要对本校今年的收费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工作,立即组织一次认真、全面的自查。对发现的问题或漏洞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解决。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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