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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0:58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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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税[1973]35号

1973-09-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据山东、安徽、湖南、陕西等省反映,在农业税征收和结算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要求明确。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农业税收政策,有利于当前秋征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64)498号文件《关于注意作好到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收回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在农作物收获以后,应当坚持这样的分配次序: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扣除生产费用(包括应当归还的短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扣除一定比例公积金(包括到期的长期农业贷款)和公益金。从总收入中扣除了这些必要的部分,然后再对社员进行分配。”国务院1964年10月26日(64)国财办字508号文批转财政部《关于1964年农业税征收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生产队进行收入分配时,要按照中央、国务院的规定,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对于农产品收购和农业税征收,在入库结算时,要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公粮入库以后要抓紧进行结算,将农业税收入按时缴入国家金库”。
  (二)继续贯彻执行财政部、原供销合作总社1962年10月13日财农字第410号、合财联字第137号文关于农业税征收棉、烟、麻作价、结算问题的规定:“农业税征收的实物是由纳税单位义务缴纳的,一律不给奖售物资。因此县级财政部门应该在农业税开征以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纳税单位的实际征收数量,并在纳税通知单上载明。供销合作社应该根据纳税通知单上的征收数量,严格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收清应征的部分,其余再作为统购或收购”。
  缴纳农业税,是有农业收入的生产队向国家应尽的义务。按照规定,商业部门代为接收农业税征收的实物,如粮食、棉、烟、麻及其他农产品,应及时作价划转财政部门,缴入国家金库。这是一种实物征收的结算办法,不属于硬性扣款。  (三)农业税征收工作是关系到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抓好征收工作。要认真贯彻政策,加强督促检查。要与粮食、供销部门密切合作。要配备和组织一定的力量来完成今年农业税的征收任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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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5号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路国贤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焦作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市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监管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企业和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收益监缴入库和资金管理。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本性收益和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六条 国有资本性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和红利;
  (三)单位应上缴的利润或收支结余;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性收益。
  第七条 国有产权处置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收益;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和配股权转让收益;
  (三)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收回分成收益;
  (四)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拍卖收益;
  (五)企业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
  (六)企业和单位转让所拥有的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权或经营权收益;
  (七)单位的产权转让收益;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产权处置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比例,原则上为年度净利润或收支结余的30%。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上缴利润或收支结余比例的,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上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依据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制订上年度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并上报市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和企业、单位上报的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拟定应缴利润或收支结余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批复利润或收支结余分配方案,同时下达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单位应根据收缴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依法进行利润分配,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国有股东应享有的收益权。
  市国资监管机构依法通过国有股东代表或授权代表,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上对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表达意见或行使表决权。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每年向国有股东分配的股利、红利,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国有产权处置应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的国有产权、股权或配股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将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与市国资监管机构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第十六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定期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改制企业剥离的帐销债留的债权及收回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企业收回帐销债留的债权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收回额的一定比例上缴。
  第十七条 关停企业国有资产拍卖收入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清算的企业,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应在收益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
  第十九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应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资本性支出包括:
  (一)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和单位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企业增资扩股和配股;
  (四)购买企业股权;
  (五)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包括:
  (一)除财政负担外的审计、评估、清产核资费用;
  (二)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费用;
  (三)课题调研和投资项目论证费用;
  (四)公证、诉讼及律师费用;
  (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六)人员培训费用;
  (七)信息化建设费用;
  (八)其他国有资产监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董事会或办公会决议;
  (四)投资协议及投资方证明文件;
  (五)市国资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和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或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收益的资本性支出,企业和单位应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每年列出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支出,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监督企业和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企业和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报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数额较大的,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报表,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确保国有资产收益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弥补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投入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做到事前严格审核论证、事中加强动态监控、事后进行效绩评价,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法定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或事业基金等留存收益的管理。
  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或事业发展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事前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企业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或未分配结余余额。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
  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理:
  (一)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暂缓兑现或扣减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
  (二)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提取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的净利润。
  本办法所称收支结余,是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当年度形成的未分配结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是指市国资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监管机构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发布的《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29日)

深府〔2002〕24号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各片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为规划选址的依据,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和绿地面积所占的比例应严格按《深圳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其中各净地块的绿地面积应占该净地块总面积10%以上。
  第四条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
  第五条 高新区户外环境的城市设计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高新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市工商、城管、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四家主管部门进行联审。
  第七条 高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建工程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筑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制度。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实行出租制度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作为承租方,签定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金标准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外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入园初审意见,以及市环保、计划、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用地等有关手续(不包括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用地审定会审定时间)。
  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后7日内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应在办完用地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25%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并逾期1年以上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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