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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29:45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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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鼓励有关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当年市政府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引进境外资金
  1.外商在焦作独资兴办的企业,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
  2.外商在焦作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以外商投资部分实际到位资金计算。
  3.外商在焦作投资企业的增资扩股,以省、市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增资额(外资部分)计算。
  4.境外捐赠款,以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和捐赠受让单位的文字说明计算。
  5.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利用外资项目,以实际到位的外资计算。
  6.房地产项目按外方在焦作实际到位资金的50%计算。
  (二)引进境内市外资金
  1.外地在焦作独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以有效凭证为准)。
  2.外地在焦作合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以合资企业或事业单位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外地企事业单位在焦作的实际到位资金(以有效凭证为准)计算。
  3.外地在焦作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的增资扩股以实际增加的资金和股本价值为依据。
  4.外地在焦作合作经营及股份制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及比例分别计算。(1)以现金投入的,按合同规定数额中,外方到位资金额计算;(2)外地以无形资产作价(无形资产的认定按有关规定办理)投入的,按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计算;(3)以实物作价的按投入的生产设备实际价值计算。
  5.以收购、兼并方式投入的,当收购、兼并行为完成,产权合法转移后,按收购所需的资金计算。
  6.房地产项目,以外地企业在焦作实际使用资金的50%计算。
  7.本地企业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
  8.市外争取的无偿资金。
  (三)所引进的境内、境外资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并且使用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目标制定
  在确保完成省政府与我市签订的责任目标的前提下,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外经贸局拟定各责任单位下一年度的引进外来投资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
  四、考核办法
  引进境外资金和境内市外资金的确认,以有关法律文件或有批准权限和证明资格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批件或凭证为依据。各责任单位将引进的境内、境外投资项目及资金数额按月和按季分别报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外经贸局,同时附下列资料:
  (一)境外投资项目
  1.外商在焦作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需附立项批文、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验资报告等复印件。
  2.外商在焦作增资扩股项目,需附外经贸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复印件。
  3.外商其他形式的投入,需提供能证明资金实际投入的凭证复印件,如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凭证等。
  4.项目到位资金以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凭证为准。
  (二)境内市外投资项目
  1.与我市企业合作的项目,附工商营业执照、章程、合同及验资报告等复印件。
  2.外地在焦作新开项目,附各类合同、协议、有效批件及验资报告等复印件。
  3.以自然人投入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4.以无形资产或实物投入的需提供有效的作价评估报告。
  5.其他形式的投入,需提供能证明资金实际投入的凭证复印件,如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凭证等。
  6.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需提供有批准权限的部门出具的项目开工批复和项目经营单位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复印件。
  五、奖惩办法
  凡超额完成引进内外资目标任务的责任单位,市政府给予荣誉奖励,同时按超额部分的一定比例一次性予以奖励。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奖励,按《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
引资考核初审认定工作,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政府办公室、人事局、监察局、外经贸局、统计局、财政局、审计局共同进行,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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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8月4日经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条 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审定的江砂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拟订本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长江堤防吹填固基、吹填造地进行长江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和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审查后作为拟定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
(一)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上一年汛后的水下地形图;
(二)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
(三)砂石来源、补给情况和年度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点或者弃料处理方案的论证分析;
(五)采砂对河势及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采砂对通讯、桥渡、饮排水口等水上水下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方面影响的论证分析;
(九)论证的结论意见。
第九条 长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开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地点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代码(身份证)、申请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性质、种类、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时限、深度、开采量、采砂设备类型、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作业方式、施工方案、弃料处理方式;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沿江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其他条件的,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后转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采砂许可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下的,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审批机关应当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内容,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采砂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装置监测设备,单船采砂设备功率在750至1500马力之间,配备具有符合船舶运行、机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逐日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在规定时段内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作业标志。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
批准的采砂作业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上述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船主和作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运砂船是否按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非法采砂: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砂期内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拆除采砂设备;涉及长江省际边界重要河段的,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三条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河床变化进行采前、采后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对河床变化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对扣押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依法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活动的决定》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其中吊销采砂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江采砂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管理不力造成辖区内采砂管理工作秩序混乱以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关于加强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5月10日,我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商运字[2005]16号),决定建立百县农村市场监测系统,目前,该系统已上线运行。为做好信息填报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并注册符合商运字[2005]1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县。登录互联网,键入http://shscyxs.mofcom.gov.cn, 进入“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首页,在系统首页右上角的“用户登录区”输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用户编码和密码,进入系统内部后点击上方水平导航条最右侧的“系统管理”,再点击页面左侧导航区中的“增加内部用户”,在弹出的用户信息录入页面中填写用户编码(只能由数字或字母组成,建议用县名全拼)、用户名称和用户密码,并在用户类型选项中点选“百县监 测”,接着点击“所在省市”右侧的“选择”按钮,在弹出的地区列表中选中欲添加的县名,最后点击“提交”。如果页面上显示“操作成功”,则该县被成功注册了。请将注册的用户编码和用户密码通知该县商务主管部门和活畜基地场,并做好信息督报工作。

  二、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或活畜基地场点击“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首页左侧垂直导航条中的“百县监测”,在弹出的登录窗口中输入经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注册的用户编码和密码,然后点击“提交”,进入系统内部后点击上方水平导航条中的“数据上报”,再依次点击页面左侧导航区中的“上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上报主要农产品价格”、“上报重要农用生产资料价格”、“上报零售商业网点”,并根据上报日期要求报送对应的报表。

  特此函告。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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