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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0:09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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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二、第三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

  五、第六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六、第八条修改为:“下列监察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

  (一)受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调查处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七、第九条修改为:“下列监察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八、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一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属于其监察职责范围的,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三十天”和第三十七条中“前十天”分别修改为“三十日”和“前十日”。

  十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居(村)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

  十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中“运输”修改为“交通”;第二款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十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者钢筋混凝土结构的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十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第五十一条中“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十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建筑物,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在建物,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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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应当符合《条例》和示范区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向。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示范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示范区内企业登记工作。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示范区各园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分局具体办理各园区内的企业登记。
第五条示范区内企业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本市著名商标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予以保护;经登记机关批准获得保护的,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在名称中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六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批准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直接服务于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中关村”字样。
第七条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济活动性质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示范区内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标明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八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登记机关对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的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数额、出资时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九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除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以下统称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可以申请以集中办公区中经过物理分割的独立区域作为住所,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集中办公区由示范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企业孵化器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可以成为集中办公区。
  集中办公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入驻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并可以对入驻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提出要求。
第十条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出资比例由投资方自行约定,其中,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投资人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出资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在示范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投资人的书面约定分期到位。
第十二条在示范区内设立内资企业或者内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可以以商业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作为验资证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以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依法经商务部门批准,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与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在示范区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对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科技型企业,除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登记机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大类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企业申请登记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对申请在示范区内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以外、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新兴行业和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直接办理筹建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筹建项目。
  筹建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筹建申请人对企业筹建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筹建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筹建期内,专项许可经营项目获得批准的,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内未获得批准或者筹建期满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筹建登记。
第十八条产业技术联盟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实施股权激励申请股权变动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转换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该分支机构名称中除原所属企业名称以外的其它部分可以保留;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变更后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申请变更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变更前后所属企业同意变更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申请登记为企业集团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逐步对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促进企业提升信用意识。
第二十四条示范区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年检实行报备式。企业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电子年检系统或者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便捷方式提交年检材料。
  企业对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巡查、回访、指导和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规范经营。企业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6月20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使用外资,保证还本付息,根据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中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外资,是指经国家批准用于发展我国电力工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等,以及与此相关的国外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利用外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营企业除外。
第四条 外资财务管理是外资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利用外资单位对外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和外债管理等方针、政策,参与外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等经济决策工作;
参加外资立项和概(预)算审查;
会同有关部门签订和执行利用外资协议及转贷协议;
参加招标、评标和合同管理;
监督外资有效使用,合理调度资金,降低资金成本;
办理外资支付、结算和本金偿还,按时支付利息和有关费用;
及时分析外资使用情况,提出外资使用方案和建议,供决策服务。
第五条 利用外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具体从事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主要职能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制度,对外资运动的全过程进行完整的会计核算和系统的财务管理。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资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使用效果负全面责任。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其发挥专业管理作用,全面完成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任务。
第七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实行业主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保证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建设单位或工程师单位的外资财务活动应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控制。
第八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财会人员,同时要保持这些人员的相对稳定。
利用外资的单位,要为财会人员创造较好的学习条件。可通过国内外培训、考察等多种形式,尽快提高外资财会人员的水平。在安排外资贷款培训费用时,要适当考虑财会人员的培训。出国考察,应尽量组织一些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参加的综合性团组。

第二章 借 入
第九条 电力外资贷款的借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批准计划和贷款程序。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价。同时,对有选择余地的贷款,应对其利率、还款期限等条件进行充分比较,以便确定风险小、效益好的贷款。
第十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业主要提出投资方外汇分担的意向书。贷款落实之后,业主单位要根据国内转贷部门的要求,提供投资方偿还外汇担保书。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评估和预评估,财务部门应根据贷款方的要求,组织编写财务报告,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外贷款机构要求提供的财务资料,业主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意见提供。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贷款合同谈判和协议签订工作。贷款提款的授权签字人由项目负责人和主要财务负责人担任,其他人不得代替。国内转贷协议由业主的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签订和执行,其它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国内转贷协议的担保,根据转贷部门的要求,可由出资方、银行、财务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业主应接受担保方的财务监督。
第十四条 国内转贷款协议签订之后,业主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对地方出资的外汇进行债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计划变更、汇率损失和其他原因需要追加外汇,由国家统借自还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筹集资金,若国家计划解决不了的,可自行筹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业主的财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对贷款的使用权限、管理范围划清责任,并用协议形式加以限定。外资的具体使用和支付等业务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业主报告贷款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业主应经常对项目建设单位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外资的使用,应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和贷款支付程序。业主年初应根据合同、采购清单、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送主管部门、投资单位和转贷单位。除非另有其他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增减或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参与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条款。评标过程中,财务人员应对承包商或厂商的财务能力作出资信评价,并对投标商的报价货币作出预测分析,正确选择结算币种,尽量减少汇率风险。
第十九条 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对外合同谈判单位在进行商务合同谈判前,必须通知财务部门参加,共同对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提出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财务部门参加,否则,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和商品采购、土建、劳务等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应备有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门应积极参与合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提供设备的分割,备品备件的划分和施工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等资料和数据。不允许财务人员在不清楚合同内容和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支付期的延长和提款签字人的变更,由业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后转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利用外资出国培训、考察、合同工厂设备检验、联合设计联络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及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以内费用开支的,由业主提出出国人员建议、费用开支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以后纳入合同;属于合同以外的,先由业主单位提出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然后送有关部门批准。无论是合同以内还是以外的出国团组,一切费用应由去人单位负担,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查。对有关单位拒不付款的,可通过手续费或其他费用结算过程直接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 贷款余额的重新安排,须由业主提出意见,报原计划部门批准;并要征得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
配套工程、辅助工程使用外资贷款余额,经审查批准后可享有贷款主体项目同等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过国内外有关机构批准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调剂给非本工程的外资贷款,一般按调出结算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和适当的汇率损失,加计已发生的承诺费利息作价。具体结算办法由业主与用款单位在用款前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款合同要经过主管部门认证。
免税进口物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规定,由物资调入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属本工程利用外资发生的外汇利息、索赔和出国人员费用结余以及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一律由业主专户存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动用。其中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原则上用于冲抵本工程建设期内资和用于还款。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国外借款所发生的国外赠款(包括实物),应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外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但在会计报表上应反映出中央、地方、企业外汇形成的资产比例。以股份制形成的资产比例属各入股方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九条 外资借款的还本付息付费,应按照“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在签订贷款协议或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落实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电力固定资产投资中的外资项目所生产的产品价格的制订程序和原则,应按照能源部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利息、手续费,在规定的第一台机组投产以前的建设期内,列入工程概算,在年度安排投资时予以落实。因设计变更或地质条件变化等原因引起超过规定计划期的,由业主报计划主管部门调整概算。除此之外,由业主单位用自有资金解决。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和费用,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还款资金的来源,除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273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外,下列资金也是来源之一:
1.特别帐户利息;
2.出国人员费用结余;
3.索赔款结余;
4.调出物资的价款回收;
5.贷款余额重新安排收回的人民币不需要抵充内资的部分;
6.企业自有资金;
7.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的单位,在归还工程投资借款时,应本照“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安排资金偿还国外借款,以维护我国对外信誉。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于每年末对下一年度的还本付息金额、时间、资金来源作出计划安排,报送主管部门、转贷单位。对缺乏偿还能力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项目,业主应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寻求解决办法。

第五章 财务报告与决算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按财政部、主管部门和贷款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应按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编制年度滚动计划。业主的计划、生产部门要通力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应按要求编写,同时要认真接受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分别报送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编写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应在项目销号或支付完毕以后一年内完成。业主应组织人力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及时处理剩余物资和有关财产。财务部门要参加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系统的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进行归口管理。直属单位每年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财务报告之前,应先报送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经济调节司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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