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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7:40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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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

教外综〔2004〕37号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在教育领域中出现的新生事物,至今已经经历了近10年的发展过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迅速,办学规模逐步扩大,办学层次逐渐提高,办学模式也趋于多样化,并日益显示出其在人才培养、学科建设、改革创新等方面独特的优势和作用。在充分肯定中外合作办学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仍须付出艰苦的努力,确保中外合作办学正确的办学方向,防止低水平重复,引入国外真正的优质教育资源,规范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的制度,遏制资质不良的境外机构与国内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机构的违规办学,维护正常教育秩序,保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

  为促进中外合作办学的健康发展,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已经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补办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为做好此项工作,经研究决定,对现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进行复核。现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原则要求和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工作是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重要环节和举措,同时也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机制,保证此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范围是:

  1、《条例》施行前依照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月26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且审批主体和程序合法。

  2、《条例》施行后至《实施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且审批主体和程序合法。

高等学校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机构和项目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等多种的方式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进行复核。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部署复核工作,并应适时地将复核所需材料及程序、时限等告知相关机构和组织。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围绕下列方面,重点核查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以及资产财务等情况。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办学范围是否合法?是否实施了义务教育和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的教育?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是否进行了宗教教育或开展了宗教活动?有无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具备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达到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以及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以及运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依法制定章程?规定事项是否合法?是否报审批机关备案?

  6、中外双方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7、校长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校长的职权是否依法得到保障?

  8、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维护?

  9、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是否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管理是否规范?教学文件是否齐全?有无质量控制的措施?招生和证书发放是否遵守相应规定?

  10、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收费项目和标准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收取费用的用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主体资格可不作硬性调整,但要切实保证其组织与管理的规范。

  复核通过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对资产进行清算,并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每个依法参加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作出通过复核或不予通过复核的决定。

  通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填写我部制订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复核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复核表》。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最迟不晚于2005年3月31日逐批将通过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表连同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经确认合格的,颁发我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未通过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最迟于2005年8月31日达到《条例》和《实施办法》所要求的条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逾期未达到条件的,在依法进行清算后,由审批机关撤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逾期未达到条件的,不予换发项目批准书。

  六、内地与港澳台地区设立和举办的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参照本通知精神复核。

  七、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复核工作结束后将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的整体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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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行业)、国有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行业,都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业务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局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其基本职责是: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同级就业服务局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牌子,代表合署办公,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对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行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编制本部门(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指导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业务工作;为进入本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站,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制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计划;负责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为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按照“量力而行,稳进快出”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接收下岗职工。其工作程序为:由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提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计划,经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编制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合同工)中的下岗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
下列人员暂不进入再就业服务站:
(一)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滞留在企业的职工;
(二)自谋职业并在工商部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职工;
(三)在其他单位和经济组织从业3个月以上的职工;
(四)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已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的职工;
(五)实际已经就业和已经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并有一定收入,企业与职工“两不找”的职工;
(六)没有提出再就业申请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由企业再就业站负责托管。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托管。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托管。破产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档案,继续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所托管的下岗职工履行下列手续:
(一)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等。
(二)填写《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为下岗职工健全有关资料,并按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下岗职工变动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接收下岗职工当月起,按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下岗职工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一)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的;
(二)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介绍适合的就业岗位,3次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再就业培训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托管期间实现就业的,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协议;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其终止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托管协议的人员停发生活费,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以下简称托管资金)来源: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资产变现中支付,不足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被兼并企业负责;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本企业负责;亏损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筹集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暂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基数,第一年按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对其中靠领取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的特困职工,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限额医疗费每人每月15元。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实际发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按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代缴。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托管资金向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转的程序是:各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的人数向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同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查核定,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同级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向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此项资金安全运行,对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财政和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同级财政列支;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站所需费用由企业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指导、再就业培训的费用由企业负责,企业确有困难的,由同级再就业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可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11月29日,交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部建立了交通科技发展基金,支持交通行业科技事业的发展,并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为此,在总结历年科技发展项目计划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现发布试行。(80)交科技字1327号通知发布的《交通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望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及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以便使管理办法更加完善。

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进交通科技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各方面的技术力量,更好地为交通运输建设服务,管好用好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交通科技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交通科技基金)是行业性的科技基金,面向全国交通行业。
第二条 交通科技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
(一)国家财政拨给我部掌握的科技经费;
(二)部拨出的科技发展经费;
(三)部属科研机构改革拨款制度后减下来的事业费;
(四)按科研项目合同的规定偿还的资金;
(五)部属科研机构历年按规定交部的收入分成;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随着管理体制的改革和事业的发展,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将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交通科技基金由部科技局归口管理用于:
(一)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发展服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示范性推广。主要是:
1.交通科技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计划中确定的科研项目;
2.根据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和交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的科研课题。
(二)为开拓交通技术市场提供必要的资助;
(三)以贷款、合资等方式支持交通企、事业单位进行开创性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经营;
(四)为交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提供资金;
(五)支付基金管理费用等其他必要的支出。
科技发展基金必须按指定的项目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如有违反,主管单位将停止拨款。情节严重者,暂停申请科技发展基金的资格。
第四条 科研项目的资助,按《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科研项目以外的资助,以专项报告的方式提出申请。
第五条 对于交通事业发展的战略决策性研究、宏观经济预测研究、管理科学研究、基础性应用理论的研究,以及对交通事业带全局性或特殊需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很大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优先予以资助。
第六条 交通科技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目标明确,内容完整;
(二)在技术上有所创新,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
(三)在交通行业具有较广泛的应用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学术价值或指导意义,且科研经费和应用这一成果时的投资相对较少;
(五)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具有完成项目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六)已开展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预计短期内(一般不超过三年)能取得结果。
第七条 交通科技基金实行随时申请、随时评议、定期审批,并按照申请、筛选、初审、评议、审批、签订合同的程序办理。经批准的项目,相应纳入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视项目性质不同,交通科技基金采取全部偿还、部分偿还或免予偿还的方式给予资助。
资助金额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年终结转,节余留用,超支自理,应该偿还的必须按期偿还。
为鼓励软科学的研究,对于由部下达的预测、决策论证、宏观控制及其理论以及公益性研究等难于通过技术市场取得经济收益的课题,在项目完成后,根据完成情况,可付给完成单位一定的报酬。
第九条 对于全部或部分减少事业费,且减下来的经费纳入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的部属科研单位,在核定项目研究经费的同时,核定相应的人员经常费。
第十条 本办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
根据《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和其他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科技发展计划中的重大科研项目和开发项目。
第二条 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招标工作由部科学技术局归口,有关业务局协助。招标工作应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发 标
第三条 试行招标的重大科研项目,在编制交通科技发展长远计划或年度计划时确定。
第四条 根据项目性质,招标通知可以利用报纸公布,也可向具有承担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应载明下述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对项目研究内容的基本要求;
(三)对研究成果的基本要求;
(四)完成期限;
(五)对投标单位的要求或限定;
(六)报名及递交投标申请书截止日期。
(招标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

投 标
第五条 投标单位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先填报投标报名单。名单格式见附件二。
第六条 报名投标单位应进行资料查寻、社会调查和技术经济分析,编报《投标申请书》一式二份。其中,投标总金额及偿还总金额以密封方式同时寄送。(《投标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七条 对于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接受有生产能力的单位投标,也可由生产企业与科研、设计单位或高等院校联合投标。联合投标时应明确第一单位。
对于这一类项目,投标经费实行有偿使用,在项目完成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2~3年),由中标单位向招标单位交还一定份额。视项目性质不同,偿还总额限定为投标总额的50—100%。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投标单位很多时,可在申请单位中初选若干个单位为认可的投标单位。初选工作主要根据《投标申请书》进行,不得单方开拆投标金额密封。
第九条 招标单位必须对各单位《投标申请书》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单位。
初选落选的投标单位提出的技术文件,应全部退还原单位,并发出《初选落选通知书》。(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

评 标
第十条 评标一般以会议方式进行。会议成员组成如下:
主持人: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的代表1~2人;
专家:由招标单位邀请,5~7人;
投标单位:每个单位不超过3人(联合投标时,作为一个单位对待);
监督方:各个投标单位的监督方各1人。
邀请下列单位作为投标工作的监督方:
对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及部内外高等院校投标的项目,依项目性质以部内有关业务局为监督方,其中,高等院校增加投标的项目部教育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对部属一级企事业下属单位投标的项目,以一级企事业及部内有关业务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对地方交通企事业单位和非交通系统单位投标的项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及部内有关业务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第十一条 评标会通知由交通部科技局发出。
投标单位在接到招标单位发出的评标会通知后,按出席单位多少,再备《投标申请书》副本若干份带到评标会议。
对于评议人付出的劳动由招标单位酌付微酬。
第十二条 评标会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招标单位介绍项目的基本要求。
说明本试行办法中有关评标、决标的规定。
项目标底由部主管部门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事前核定。
(二)投标单位逐个介绍本单位投标申请书的内容。当场开拆密封,报告本单位的投标总额及偿还总额或比例,并接受评议人的质疑,进行答辩。
(三)投标单位代表退场,评议人对各投标单位的申请进行综合评议。
(四)专家填写《评议评分表》。(《评分表》格式见附件五)
会议主持人及各监督方代表只参加综合评议,不参加评分。
(五)处理《评分表》,由会议主持人会同各监督方代表进行,其方法如下:
1.以各评议人对某一单项指标评分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该项指标的计算分值。
2.各单项指标计算分值的连乘积作为该标书获得的总分。
取得中标资格的最低分数为288分,满分为1440。
(六)在评标会上公开宣布各投标单位获得的总分。
第十三条 各评议人的评分情况及综合情况应予保密,任何人(包括主持人,监督方代表及其他与会人)不得向投标单位泄露。

决标、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中标决定一般应在评标会最后当场作出。特殊情况下,也可延期作出。
中标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单位,抄送所有投标单位及其监督方。(《中标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中标决定由招标单位代表作出。基本原则是,综合考察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和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这两个因素。具体方法如下:
(一)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不低于288分。
(二)投标单位的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满足标底要求,数额又相近,一般以得分最高者中标。
(三)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相同或相近,一般以投标总金额最低,偿还比例最高者为中标。
(四)若某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远远超过其他投标单位,而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指标虽不优于其他投标单位,但超过标底不大时视经费情况,可选定为中标单位。
(五)当出现得分和投标金额(含偿还金额)均相同或相近这一特殊情况时,由招标单位选定中标单位,或协商组织合作承担。
第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选择条件相对较好的单位再次进行议标,或决定重新招标。
(一)所有投标单位评议得分均未达到最低分数限;
(二)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金额均超过标底。
第十七条 中标决定作出之后,除中标单位提出的文件留部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方各一份备查外,其余全部退还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在得到《中标通知书》后,按通知书和投标申请书的既定内容与要求,编写《交通科学技术发展项目执行合同》,经中标单位、监督方和招标单位(部科技局)盖章后生效。
《执行合同》一式七份,分存中标单位、部科技局各二份,监督方及部财务局、物资局各一份。合同格式见《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中的附件五。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相互间的分工及成果转让等事宜,由联合各方以补充协议规定之。

合同的执行管理
第十九条 《执行合同》是项目拨款和偿还、检查进度及项目验收的依据。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二十条 合同经费的拨付及偿还年度,在合同中规定。所拨经费在合同项目范围内的具体使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并接受监督方、本单位财务部门及银行的监督。合同总经费实行包干使用,节余归承担单位所有。超支自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与中标双方如有一方擅自不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署合同,以及中标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寄出《执行合同》,均以单方毁约论。毁约方应向另一方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后的处理及赔偿问题,均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从事预测、决策论证,宏观控制及其理论,以及公益性研究等难于通过直接投产或技术市场等途径取得经济收入的课题。在项目完成验收后,根据完成情况向承担单位支付一定的经济报酬。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曾规定的其他事项,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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