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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7:07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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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中国 孟加拉


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一)我方去文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负责计划部的总统顾问委员会成员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博士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对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作如下补充: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于达卡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代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高兴地收悉你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并谨确认如下: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你的来函和我的复函即构成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负责计划部的
                        总统顾问委员会成员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于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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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石家庄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三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六年四月七日



石家庄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及其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包括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美容院、按摩院等单位。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是指采购、储存、调配、使用等行为。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和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能保证所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规章制度;

  (五)直接接触药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健康检查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药品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记录;

  (二)以邮寄、义诊、咨询、临床试用等方式经营或变相经营药品医疗器械;

  (三)借医疗诊断推销药品医疗器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其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的药品。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采购其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医疗器械(不适用许可证管理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逐批(件)验收、记录,并建立相关资料档案,验明销售人员合法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

  药品的验收记录内容依国家有关规定。医疗器械的验收记录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有效期、注册证号、供货单位、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采购日期、验收人员等。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至超过有效期2年。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赠送、捐助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在使用前5日内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验、出具书面答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遇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符合法定的标准,分类存放。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应当在划分的特定区域内单独存放,标识规范;储存药品、医疗器械的仓库或设施应当符合避光、通风、温湿度检测及调节、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等条件。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药品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对自查发现、经检验认定、质量公告公布的不合格药品应及时封存,并对不合格药品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有效期、数量、货值等进行登记,经本单位批准后,报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使用单位封存的不合格药品不得擅自处理,封存药品销毁时应按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定点销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调配药品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估量取药。



  第十四条 拆零调配的药品应当按规定使用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的药品袋;拆零剩余的药品应采用原包装存放。



  第十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药品零售企业代煎中药时,不得事先批量煎制、调配、冠以成药名称或代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建立医疗器械使用报废制度,对国家公布淘汰的,过期、失效的,修复校正未达标准的,在用医疗器械无产品注册证号的,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的包装出现破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对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或出厂编号、生产单位、有效期、数量、货值等进行登记,经本单位批准后,报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报废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得擅自处理,医疗器械销毁时应按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定点销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拆毁的医疗器械报废产品,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及时拆毁,拆毁后的医疗器械可以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对使用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进行跟踪登记,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患者姓名、联系电话、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姓名、植入器械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编号、产品注册证号、生产厂家、跟踪记录、病历等。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需加以控制才能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定期进行评审。评审不合格的,责成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进行修复校正,校正结果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验。查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经修复校正未达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没收的假劣药品、假冒伪劣医疗器械产品定期定点销毁。假劣药品、假冒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销毁应当进行登记,填写销毁物品清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登记表、销毁物品清单建档保存。



  第二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一)确定监督内容和方案,并予以告知;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结果报告;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六)经审查需要移送的按职能分工移送相关部门;

  (七)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理决定、相关资料应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监管信息,实行定期公布制度,建立信息发布网络,并在市级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与被查事项相关的样品、文件、档案和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接受举报或投诉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植入人体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登记、跟踪检测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30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我市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提高我市地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根据有关财经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市级开拓国内市场各项业务和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厦门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和管理监督。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我市组织举办工业系统各种展会、企业产品订货会(发布会)、市场营销培训与市场开拓研讨会年度计划及专项资金预决算编报;负责具体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和使用。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负责我市组织举办商贸系统各种展会、市场营销培训与市场开拓研讨会年度计划及专项资金预决算编报以及具体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和使用。

  市开拓国内市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专项资金的安排以及我市市场开拓信息平台建设等事宜。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各种展会,包括经市政府同意在其他城市举办的推介我市产品的大型商品博览会、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各类综合性展会和专业展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会员参加国内重点专业展会、企业自行参加的经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共同认定的国内专业展会;

  (二)扶持我市市场开拓信息平台建设及宣传推介;

  (三)企业及产品认证补贴;

  (四)组织市场营销培训与市场开拓研讨会;

  (五)开拓国内市场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专项资金扶持标准

  (一)政府或经发局、贸发局组织参加国内各种展会,按每个标准展位展位费的50%予以补贴,同时对参展产品的运输费按50%(平均每个展位不超过300元)予以补贴。企业自行参加经认定的国内专业展会,按每个标准展位展位费的50%予以补贴(执行办法另行制定);

  (二)上年度产值达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在本市辖区组织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补贴;

  (三)企业申请质量和环境等管理体系标准认证、产品认证、商标和专利注册的,按认证和注册费的50%给予补贴(但复审的企业不予补贴);

  (四)开拓国内市场表彰奖励,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扶持项目,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六条 需要申请下年度专项资金扶持的单位,必须在本年度按照市本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向市经发局、市贸发局申报经费补助预算。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应按照市本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按照市政府协调确定的经费分配额度,将下年度开拓国内市场专项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汇总报送市财政,经市财政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纳入下年度部门预算。对经批准的计划内项目,由市经发局、市贸发局直接组织实施。因计划调整需调整项目用途的,需向市财政申报,市财政按规定权限审批。

  专项资金拨付程序,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重复申请财政补助或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都必须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和市贸发局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重复申请财政补助或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取消扶持资格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发局、市贸发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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