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0:05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7〕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将中三路建设成生态景观大道,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大庆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的范围为:西端为庆虹桥,东端为中兴北街,全长17.4公里,路中心两侧各500米。
第三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项管理内容分别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三路两侧规划以维护原有生态环境为主,适当的进行绿化,除城市总规划已规划的内容和产能建设外,在中三路两侧不得新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非生态景观建设项目。
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规划建设的,需报大庆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五条 已规划的各类建筑物严格执行规划建设要求,全面完善周边的环境绿化及景观建设。
第六条 已有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要按规范完善,达到中三路两侧总体景观要求,具体规划完善方案报市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中三路两侧绿化及生态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统一规划设计,按责任区划分后分头组织实施。规划建设的原则是以保护原有生态植被及环境为主,在人口集中区适当予以绿化、美化。
第八条 中直企业的各类产能建设(包括附属的水、电、讯)要严格规范建设行为,符合生态景观要求。
所有的产能建设严格保护中三路两侧的植被及相关的生态环境,建设后及时恢复,其中地形恢复在七日内完成,植被恢复在第一个生长季内完成。
建设产能附属设施的电线、通讯线路要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应规划设计埋入地下。
各类泵站等设施严格按规范建设,并做好外观装饰,与生态景观大道相和谐。
第九条 中直企业加强各项产能建设的后期管理。对中三路两侧各类产能设施要及时维修养护。在维修养护时要严格保护和及时恢复周边生态景观环境。
第十条 严格保护中三路两侧的生态环境。禁止在中三路两侧设置土场、开荒,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滥挖、滥占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设路口。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开设路口的,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中三路两侧建设各类临时设施、堆放各类物品。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大监督监察力度,严肃查处私搭乱建、乱倒垃圾、乱堆乱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格治理中三路交通环境。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查处车辆超载等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10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包括两类: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反映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的水、大气、噪声等污染自动监控设备。
监控中心是指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和环境质量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成立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总体规划,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5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其他拥有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排污单位未按照市环保部门编制的自动监控建设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任务的,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监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市监控中心有效联网运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从本级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排污单位筹集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排污单位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市环境保护局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单位应当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 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由市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应当在7日前报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复同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需进行人工标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合格资质。
在未落实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第三方运营单位之前,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营管理。
环境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由市财政从年度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污染源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的,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逾期不改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损坏、盗窃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建议案和提案的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指:
(一)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向市政府提出的审议意见;
(四)市人大代表书面建议;
(五)市政协主席会议或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的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市政协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政务督查与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议案、建议及建议案、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政府坚持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主体作用,推动政府工作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努力办好每一件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
第二章 交办与承接
第五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应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复,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和市政协建议案由市政府办复,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大代表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转市政府办公厅后,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政协提案在市政协提案委确定承办单位后,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负责备案。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机关应明确主办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并在收件后10日内将回执单退回交办机关。对不属于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三章 办理与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要及时研究,认真组织落实。对其提出的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切实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作出说明,以取得代表或委员的谅解。
议案、建议案和省、市领导批示的重要建议、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主持办理,认真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与交流,主动通报情况,征询意见,协商办理,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办理建议和提案数较多的承办单位,每年应安排1—2次办理情况通报会。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会议期间收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能够在会议期间办复的,应在会议期间抓紧办理,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第十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指明分别办理的,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指明主办和会办单位的,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并主动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积极与会办单位沟通、协商,做好意见汇总工作后及时答复。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要协商一致后再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必须按统一格式行文,以公函的形式予以答复,并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承办单位的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不得直接答复。办复政协提案,还应根据办复情况作出不同标记: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D”标明。答复函要针对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中的意见逐条答复。
办理议案、建议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要按照要求,提前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由市政府负责答复。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中应附有《征询人大代表办复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只需将《征询人大代表办复意见表》寄给领衔代表。答复函分别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办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主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办理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主送提案者,并应附有《办复意见征询表》。答复函分别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在离办理期限25日前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承办单位应尽快办理,及时答复。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一般应在2个月内办复;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建议案、提案,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可相应延长办理时限,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对有特别时限要求的,按特别要求办理。
第四章 复查与总结
第十三条 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办复后,承办单位要组织自查,对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解决的意见和建议,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
第十四条 经征询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根据反馈意见和按照交办机关的要求,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一般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后1个月内完成,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复查答复函抄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基本结束后,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对需要进一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抄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不定期对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督查,适时进行重点抽查,促使答复的事项全面落实。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将对办理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1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年底进行考核,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无领导分管,无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工作的;
(二)久拖不办,贻误工作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文本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作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并追究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大、政协机关转交市政府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来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合政〔1999〕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