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9:10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基金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金投资运作
(一)除发起人或另有规定外,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在本通知公布前已超过基金总份额3%的投资者,不得继续买入。并须在通知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公司(以
下简称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公告;超过部分须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卖出;逾期未卖出的,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管理公司可以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经营机构,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但每只基金通过一个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年成交量,不得超过该基金买卖证券年成交量的30%。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
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在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管理公司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
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托管人的问题
(一)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在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目前已在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从业人员(不含负责行政、后勤事务的人员),须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方可被正式聘任。
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管理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董事、监事除外)。管理公司在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前,应将其为原所在机构买入股票的持有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和基金,或替他人买卖股票和基金。
(二)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保证各自的办公场所、人员和业务的独立性。基金财务应与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财务相互独立;基金托管部不应挂靠或从属于基金托管人的任何部门;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托管部建立相适应的用人、工资、福利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三)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发起人、管理公司及其发起人不得买卖该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只能用于发起基金、管理基金及买卖国债,其基金管理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公司业务发展。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设立监察稽核部门,管理公司应设督察员,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监察稽核工作。督察员的任免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督察员可列席管理公司的任何会议,对基金运作、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及遵规守法情况进行内部监察、稽核,每月应独立出具稽核报告,
报送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如发现管理公司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报告。
三、关于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检查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有关人员将持证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季度一次。
对管理公司检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以及有损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关联交易;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收益分配等是否合法、合规;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以及员工遵规守法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独立或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部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交易清算、资产保管、内部管理、信息保密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实行年检制度。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年度考核,列入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年检内容。
四、各有关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基金的有关工作
(一)各有关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证办〔1998〕10号文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基金发行工作,各地证监会(证管办)对发行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据授权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中国证监会稽查部、基金部和机构部备
案。
(二)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严格按照招幕说明书所披露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不得运用基金资产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严禁运用基金资产配合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的证券投资业务;严禁
故意维持或抬高管理公司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所承销股票的价格。
(三)证券交易所、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作;通过采用先进电脑技术,减少运作环节,强化内部监控等有效措施,加强信息保密管理;还应设置基金投资运作的电脑自动监控系统和预警系统,实现基金会计核算、基金资产估值的电脑化
运作。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及流程、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帐号、证券帐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等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管理公司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每月月初将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情况及财务状况等有关业务资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内部实行信息密级管理及获取信息授权管理制度,电话须全面录音,录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与基金投资业务有关人员的移动电话在工作时间应集中管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基金托管部不得将尚未公开的基金信息提供给基金托管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
人员。
(六)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对外信息事务管理,统一处理信息披露、媒体采访和基金投资者咨询等事宜。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对涉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限期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暂停或取消业务资
格等处罚;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防
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津政发〔2003〕104号)予以修改。现
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改为"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通信部
门及其他专业通信组织"修改为"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
  三、将第八条中的"验收"修改为"检查"。
  四、将第十条中的"迁移"修改为"迁建";将第二款中"的人
防(或武装、保卫、行政)部门及公建楼宇的管理部门,"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必须经区县人防办同意并报市人防办
批准"修改为"设置单位应事先提交申请,报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审
批"。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
4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
    2009年6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防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确保我市在战时受到空袭和平时遇有重大灾害时能够迅速准
确地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鸣放
周期而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公众广播、电视、户外广告、
户内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防空、防灾
警报设施是指为预报、警示敌空袭和重大灾害破坏,利用多种通
信手段和其他方式传递、控制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设备和器
具;防空、防灾警报网是以多部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及控制手段
构成的覆盖本市行政区域或局部区域的音响或其他形式的防空、
防灾警报网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空、防灾警报及设
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防空、防灾警报的类型分为:
  (一)防空警报。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
(时间三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

间三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三分钟。
  (二)防灾警报。
  1.灾害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

间三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三分钟。
  其他音响信号不得与防空、防灾警报音响信号类似或混同。
  (三)语音、文字、图像信息警报。
  以语音、文字和图像形式经广播、电视、短信、寻呼、网络、

户外广告等媒体发放的警报。
  第五条 战时防空和平时遇有重大灾害时的防空、防灾警报
的发放,根据市人民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关的命令执行。
  每年可利用国防教育日组织全市范围的防空、防灾警报试鸣、

试放,具体时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5天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
警报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报的
建设和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管委会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
报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责任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协助人防主
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确定新增或迁移防空、防灾警报设
施的位置。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
和人防主管部门要求承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建设的建设、开发
单位,不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三)通信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根据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控制要求,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优先向
人防主管部门提供控制所需线路,并确保畅通和传输质量,并负
责应急时期的线路抢修。
  (四)电力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负责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电源保障,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对
重要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给予双电源保障。负责应急时期的供电
线路抢修。
  (五)无线电管理部门保障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所需的
频率,负责对影响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频率使用的单位及个
人进行查处。
  (六)广播、电视等部门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传递、发放
防空、防灾警报的方案并按市人民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关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
  (七)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专用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所需手
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的顺畅通行。
  第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根据防空、防灾
警报网建设规划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求,在需设
置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内符合安装条件的位置,无偿提
供不少于5平方米的防空、防灾警报工作间,并按人防主管部门
要求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一次规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的建设、开发单位,应按照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要求,自
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经人防主管部门检
查合格后纳入全市防空、防灾警报网。
  第九条 设有消防广播系统和自行设置户内广播系统的各相
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
启用广播系统发布防空、防灾警报警示信息。
  铁路、公路运输、港务等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统一指令,组织所管理的车辆、船只鸣笛,配合发放防空、防
灾警报警示信息。
  第十条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置,由市和区县人防办根
据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布局的实际情况确定。对防
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迁建、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进
行维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防空、防灾警报
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督促检查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配合
市和区县人防办具体组织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
建、拆除等。
  (三)按照市、区统一部署,配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或协
助防空、防灾警报试鸣。
  (四)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情况。
  第十一条 对已安装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的,设置单位应事先提交申请,

报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或更新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或
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承担,经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经费由设施所在单位承
担,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本市公民有保护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义务,有
接收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权利,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
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6月30
日废止。






刑法第17条第二款之我见


徐 洋*
**********************************************************************
[内容摘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
97刑法显然优于79刑法,但97刑法的规定并非一劳永逸,其中所暴露的问
题是不可回避的。鉴于此,本文从协调性、法定性、逻辑性、实践性等层面
出发,结合综向、横向之比较,得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抡劫是行为,而非罪名的结论。
[关键词] 刑事责任 转化犯 结果加重犯
**********************************************************************

当今社会日益发展,犯罪“与时俱进”为此97刑法在79刑法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
调整,如明确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对个别罪名进行删除、修改和
添加,其最终目的是使刑法与发展的社会相适应,从而有效的打击犯罪,制止犯罪。有学
者曾对97刑法做出这样的评价:“一本刑法典在手,定罪、量刑、不愁”。但事实并非如
此,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常常遇
到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其中暴露的问题如骨鲠在喉,不吐不为快,因此本人就刑法第
17条第二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定罪略抒已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为限制负刑事责任
年龄阶段。就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已经具备了一定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抡
劫、贩买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此规定,刑法界通说认为新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应仅限于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
投毒罪这八项罪名定罪处罚,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
处罚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其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此观
点较为偏颇。若按通说所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为了故意杀人而实施决水、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说法固然限制了处罚的范围,但并非
越是限制处罚范围就越好,因为刑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还要保护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
的均衡关系,即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
都不予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障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保护法益,刑法的存在就失
去了它的意义;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予以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护了法益,却不能充
分保护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处罚。
纵观域外之刑法典,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
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夺或者
实施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坏国家财产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
及实施故意引起的列车倾覆、汽车事故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此款条文与我国刑法第
17条第2款相比较,前者在每个罪后面都加上了“行为”这两个字眼,这样一来,便可
更确切地描述此年龄段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范围,从而达到不枉不纵的效用,在司法操作中
也较容易把握。而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让人感觉模棱两可,司法操作难度较大,很
难予以把握。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也做出了答复,答复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
种犯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只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
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才负刑事责任,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