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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3:46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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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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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加快金融业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加快金融业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8〕3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加快金融业发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加快金融业发展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我市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8〕2号),推动我市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注册地在中山的银行、保险、证券、期货及信托等金融企业以及上述机构在中山设立的市级分支机构;所称的金融中介机构是指注册地在中山,国家认定证券类的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等各类金融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条 金融业发展资金在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用于落实市委、市政府对金融业的各项支持政策。
第四条 金融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在我市新设立的银行机构;
(二)补贴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机构在中心商务区购置、自建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
(三)对在农村或社区新设立的银行业营业网点的贴息;
(四)补贴在我市新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
(五)奖励对我市金融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银行业机构;
(六)补助对我市金融业发展和创新有重要作用的课题研究经费;
(七)资助处于启动阶段的金融业协会;
(八)对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有必要进行补助的其他金融业项目。
第五条 对2007年起在我市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第六条 对2007年起新进驻中心商务区的市级金融机构及金融中介机构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的,按照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600元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金融机构及金融中介机构在中心商务区租赁办公用房自用的,在3年内每年按市政府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金指导价的30%给予租金补贴,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从2008年起,对新设或扩建的银行业营业网点按投资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贴息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或社区新增设的营业网点,贴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的扩建,贴息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八条 对新设立的中山市产权交易市场按其投资总额给予50%的一次性补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处于启动阶段的金融业行业协会,给予一次性经费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九条 从 2008年起,每年对支持我市经济发展的银行业机构进行绩效评价奖励,具体评价制度和奖励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2008年起,对中山金融业发展和创新有重要作用的课题研究按总经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第十一条 申请奖励、补贴或贴息的项目报市金融办初审后,按《中山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2008年,在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作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引导和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投资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引导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六单位《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六单位《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等六单位(90)财外字第799号《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属单位如有符合条件的退役汽车需办理手续时,由部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负责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

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89〕11号),为了加强对境外退役汽车的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必须符合退役条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因驻外机构撤销、工作结束的,所用汽车也可运回国内处理。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相进口汽车。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车辆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和分配。进关时,海关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五、临时出国展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处等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也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种援外工程和劳务承包单位及其他情况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级小轿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其他汽车按一般贸易进口办理。
七、本规定所指的退役汽车,包括各种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大轿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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