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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4:00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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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黄菊、吴仪(女)、曾培炎、回良玉(回族)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周永康、曹刚川、唐家璇、华建敏、陈至立(女)为国务委员;
任命华建敏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任命李肇星为外交部部长;
任命曹刚川为国防部部长(兼);
任命马凯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任命周济为教育部部长;
任命徐冠华为科学技术部部长;
任命张云川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任命李德洙(朝鲜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任命周永康为公安部部长(兼);
任命许永跃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任命李至伦为监察部部长;
任命李学举为民政部部长;
任命张福森为司法部部长;
任命金人庆为财政部部长;
任命张柏林为人事部部长;
任命郑斯林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任命田凤山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任命汪光焘为建设部部长;
任命刘志军为铁道部部长;
任命张春贤为交通部部长;
任命王旭东为信息产业部部长;
任命汪恕诚为水利部部长;
任命杜青林为农业部部长;
任命吕福源为商务部部长;
任命孙家正为文化部部长;
任命张文康为卫生部部长;
任命张维庆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任命周小川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任命李金华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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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5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我州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用水计量,依计量收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取用水户须按规定安装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计量设施。非农业取用地表水的取用水户应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原则上选用流量计或智能水表。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均以井为单位应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原则上选用智能IC卡或M卡表。农业地表水灌区可以利用渠首建筑物或者专用计量设施计量,井灌区可以用开机记录方式统计取水量或者安装取水计量仪表计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取水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同时配套建设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五条 取用水户计量设施安装完毕后,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验收,并登记造册,报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备案,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取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周期检定,并对厂方修理的计量设施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取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应确定专人管护,并建立用水计量人员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输水管道和各计量设施的运行情况,杜绝“跑、冒、滴、漏”和“死表”现象。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取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取用水户应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内容包括:安装的计量设施是否擅自变更、铅封是否完好、计量设施是否损坏、运转是否正常等,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用户纠正或派人检修。

  第九条 严禁取用水户自行拆卸、更新、损坏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准确计量时,取用水户须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派员查实后,应及时更换或检修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出现故障的原因,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机构认定。

  第十条 对已安装计量设施,但利用支管等非法手段,使部分或全部取水、用水量未进行计量的,按省公安厅、建设厅、水利厅、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检察院、省法院《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及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精神,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及不按规定使用的取用水户,按取水、用水工程或设备的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来核定取用水量。

  第十二条 当因计量问题而发生争议时,取用水户和收费单位可向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调解或仲裁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三条 各取用水户购置、安装、检定和维修计量设施,费用均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取用水户计量设施管理档案,加强对计量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做好取用水户计量设施的选型、安装、维修等服务工作,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水利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17日,国家工商局

根据几年来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情况和实际需要,我局印制了新的《证书》。现将核发、使用《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书》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银行分行、合作开采的外国公司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副本,是企业、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时提供的合法法人证件,不再作为办理分支机构的证件。办理分支机构的证件,由分支机构核准通知书代替。
二、有涉外业务权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地方性公司也可领取《证书》,只作为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提交的合法法人证件使用。
上述企业、公司在领取《执照》之后,均可申领《证书》。领取份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证书》与《执照》的填写内容应一致。《证书》和《执照》均不得自行复印;如确需复印(指国内有关单位需存档的),应由办理《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印或监印,并在复印件上盖章后方为有效。
四、《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执照》的有效期。对《执照》内容进行变更登记时,《证书》也应同时变更,并收回原《执照》及《证书》。
五、《证书》由颁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性专业公司的《执照》和《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由地方核发《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证书》由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证书》的核发工作,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涂改、私自复印或在《执照》、《证书》上批注、盖印。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中凡与本通知不相符合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
关于填写《证书》的两点说明
1.为使《证书》填写规格化,采用了现在印刷的格式,书写时字迹应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2.注册资本上面的横线处用于填写企业、公司的经济性质,如填写: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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