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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5:07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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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监督。
第三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予以撤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我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各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坚持改革开放的情况;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的情况;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
法制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不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外事、侨务、劳动人事、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政策和为政清廉的情况;
(五)履行职责、勤政为民、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事项,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提请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措施;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并在每年第三季度报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
(七)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九)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的变动、政府组成机构的设置、关系本行政区域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等,在上报上一级政府的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市长或副市长、县长或副县长、区长或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
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提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联组会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有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应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室)的负责人列席。
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地区性重要工作会议,应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负责人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命令、决定,应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质询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质询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表示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视察。
视察由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受视察的单位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委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报告一次执行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违反政策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根据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照政策和法律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机关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其重新审理;
(三)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需要追究其负责人责任的;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不接受监督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法撤销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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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暂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暂行管理办法

1981年8月10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202号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国家进出口委、财政部印发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为管好用好铁路的非贸易留成外汇,使铁路更好地为四个化建设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非贸易外汇留成项目
(一)广九铁路客货运输及其它外汇收入;
(二)其它铁路客货运输等外汇收入;
(三)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及其它单位承包工程等的外汇收入;
(四)对外服务公司的旅游及广告业务的外汇收入;
(五)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外汇收入;
(六)站、车小卖部、餐厅的外汇收入;
(七)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等外汇收入;
(八)派出科技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九)国内单位承办展览出租场地、车辆以及提供材料和劳动服务等外汇收入;
(十)《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所列的和经国家批准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
二、外汇留成的计提
根据国家的规定,铁路各单位所收入的外汇,除经特殊批准者外,必须全部调回国内,不准留存国外或港澳地区,不准以收抵支;必须全部卖给中国银行,由银行开具结汇证明,并列入“铁路收入”统计项目。铁路的外汇收入集中在中国银行总行计算留成外汇额度。
按照上述规定,铁路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留成的计提:
(一)铁路局及对外服务公司的外汇收入,由铁道部财务局集中向财政部计提留成;
(二)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的外汇收入,由该公司自行向财政部计提留成;
(三)其它单位临时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均须及时向部财务局报告,并按月(季)将银行签章的结汇证明单及汇总表,报铁道部财务局,统一向财政部计提。
三、留成外汇的分配
由于全路非贸易外汇收入比较少,为使有限的留成外汇收到较大的经济效果,原则上由部集中掌握使用。但考虑到各创汇单位发展生产,进一步改善创汇条件的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留成外汇额度。
(一)由中国土木工程公司负责计提的留成外汇,按国家批准的《关于积极开展承包(收费)项目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由部财务局负责计提的留成外汇,每半年或一年分配一次。
各铁路局,按其净收入百分之二十留成。
对外服务公司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度期间,按其净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成。
临时有外汇收入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如有地方或其它方面分配给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额度,应及时报告给部财务局。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及管理
(一)根据国家规定,留成外汇应用于发展生产、扩大业务、改善创汇条件,增加外汇收入,不准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及奖励。
(二)凡使用留成外汇额度进口符合上项用汇规定的机械设备器材等,均须先报部批准。凡单台价值相当五千美元以上或单台价值不足五千美元但一次批量进口价值超过十万美元以及电子计算机、小汽车等进口,由部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
(三)所有进口除经国家批准者外,一律通过外贸部所属有关进出口公司办理。中国银行有权对所有留成外汇的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以拒绝结汇。
(四)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可按规定自行制定办法。
(五)所有留成外汇的单位,应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编制“留成外汇收入及使用情况表”一式两份报部财务局。
留成外汇的年终余额,下一年可以继续使用。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5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4号),保留市经济贸易局,挂市中小企业局牌子。市经济贸易局是负责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制定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职能划给市发展和改革局。
2.将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职能划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划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市盐业总公司(珠海食盐专卖局)承担的盐业行政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经济贸易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民经济运行的方针、政策,拟订工业、商贸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监测、分析全市工业商贸运行态势,调节工业商贸业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分析和发布相关的经济信息。
(三)贯彻实施产业政策;指导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技术引进工作;提出鼓励和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投资措施意见并负责实施有关政策;宏观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推动名牌带动战略。
(四)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指导、协调、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宏观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拟订和组织实施工业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对工业行业实施行业管理;组织拟订地方性的工业行业发展计划、行业规章以及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六)拟订和执行国内贸易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流通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对商贸行业实施行业管理;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调控及流通管理。
(七)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盐业行政执法工作;负责酒类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八)编制全市地方电厂电力分配及发电运行计划,实施电力行业管理;参与交通、邮电及信息产业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九)指导和协调工业商贸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联系工商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发展。
(十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济贸易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文电运转、秘书事务、政务信息、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保密、档案、信访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人事、工资福利、职称改革、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干部档案等工作;负责监察、纪检、党务、工会、共青团、妇女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二)综合科
综合分析工业商贸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和提出工业商贸经济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目标;组织推动相关行业的产业结构调整;负责局内调控手段的综合协调;指导工商领域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中介组织规范运作,促进其健康发展;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协调对外宣传,分析和发布重要经贸信息;提出相关行业法规的拟订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各科室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相关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承担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本系统的普法工作;负责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经济运行科
监测、分析工业商贸运行态势;研究提出近期工业商贸经济主要预测性指标;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商贸经济运行调控目标;负责经贸统计工作;负责日常经济运行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生产中涉及的政策性问题;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等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市场预测,研究提出调控建议;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与交通、邮电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指导推动现代物流业发展。
(四)企业发展科
对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规范企业行为;拟订重点发展大企业集团和龙头企业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监测和经济运行质量分析;承担中小企业(含乡镇企业)的统计、信息和对外宣传工作;拟订发展和扶持中小企业的法规和政策;指导中小企业改革,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指导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工作;指导中小企业股份制改革工作;指导乡镇企业规范和发展。
(五)中小企业科
指导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信用担保、创业服务等社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规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的工作;协调银企关系,促进金融机构建立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指导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工作;指导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和市场开拓工作;承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工作。
(六)工业科
组织实施工业产业政策;拟订行业发展计划,研究提出重点发展行业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对各工业行业实施行业管理;编制和实施电力生产和供应的调控、配置方案,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系统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实施电力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与监督;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工作;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按规定负责承装(修)电力设施施工企业资质审核与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七)技术质量科
拟订促进工商领域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的政策和措施,编制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组织审查、上报需经国家和省审批、核准、备案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指导工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编制并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指导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等工作;指导、推动产学研联合;指导区域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宏观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分析重大质量事故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负责产品质量奖励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参与技术性贸易壁垒研究与应对工作;负责全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
(八)流通服务科(挂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牌子)
拟订流通服务业的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流通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流通体制改革工作;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等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按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广告业的发展;指导老旧汽车更新、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按规定对酒类进行监督管理;编制和实施全市煤、油调控、配置方案;按规定审核煤、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九)市场建设科(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牌子)
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按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外资开办商品零售、批发企业;制订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和推进商品流通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中型商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监测分析重要商品的供求并实施调控,组织重要商品储备和救灾物资储备,组织实施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肉、糖、菜等)的市场调控,协调有关部门拟订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购销、调储计划并实施管理;指导、管理和规范国内展览行业;指导和组织对内招商引资工作;指导和帮助本市企业开拓市场;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组织缔结友好姐妹城市的工作;负责全国各地、中央各部门、各企业在珠设立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盐业管理科(挂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盐业的法规和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盐业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落实国家储备盐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食盐销售、调拨等专营工作实行管理,维护食盐运销秩序,确保合格碘盐供应;组织实施全市盐业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走私盐等活动和组织查处重大盐业违法案件;负责审核和发放有关食盐许可证和运输准运证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经济贸易局机关行政编制5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长(主任)10名,副科长(副主任)10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6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盐业总公司实行政企分开后,盐业行政管理职能由市经济贸易局承担。市盐业总公司根据市经济贸易局提出和确定的盐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相关政策,具体承担盐的生产经营职能。
(二)根据职能调整,从市经济贸易局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12名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市经济贸易局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划转2名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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