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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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1996年12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1996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1997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等。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实行政府委派财务总监制度。根据《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作用的委派财务总监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在受派单位,对其使用财政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情况进行财政、财务、会计监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派单位是指被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受派单位范围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使用依托政府融资贷款资金的市属重点建设项目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政府委派财务总监,授权财政部门管理,受派单位积极配合。
财务总监通过社会公开招聘产生,在受派单位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享受行政副职待遇。
市财政部门负责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派单位,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受派单位确定委派人员;
(二)建立联审联签、重大事项报告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市政府报告财务总监年度工作;
(四)对财务总监有特殊贡献的,提出年度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五)对不适合或不胜任的财务总监予以免职。对财务总监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财务总监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受派单位合同签订、预算执行、财务收支活动;
(二)对规定事项与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联审联签;
(三)对受派单位建设项目因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提高工程造价的,掌握预计增加的金额;
(四)提出预算执行、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过程;
(五)监督受派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向财政部门提出专项审计建议;
(七)向财政部门作出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离任报告。
第八条受派单位工作职责:
(一)对建设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事项,对预计增加的金额送财务总监会签;
(二)按月向财务总监提供会计报表、工程进度报表以及相关的其他报表。根据财务总监的工作需要,提供会计凭证、账簿、结算凭证、审计报告、合同等资料;
(三)安排财务总监传阅文件、参加会议,提供办公条件;
(四)重大问题与财务总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财政部门反映;
(五)拒绝财务总监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总监的不廉洁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第九条联审联签事项:
(一)受派单位大额资金支付;
(二)受派单位大额现金提取;
(三)建设项目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合同;事业单位10万元以上的支付合同;
(四)向境外转出资金。
第十条联审联签的事项,由财务总监审核签字,受派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精通财务会计专业理论及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忠诚可靠;
(三)具备组织和指导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经济核算、财务管理及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四)具有财务会计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五)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0年以上,并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3年以上或担任财务、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
(七)因有违法、违纪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人员,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财务总监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长府发〔200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6号)《2007年第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马鞍山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融资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基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市小企业贷款的政府引导性专项资金。
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风险补偿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和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补偿基金的拨付工作,并向市政府报告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二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用途、来源和补偿对象
第四条 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弥补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小企业贷款的损失,奖励拓展小企业贷款的业务人员。
第五条 风险补偿基金的来源:风险补偿基金由两部分组成,市、各区及开发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其中:市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各区及开发区每年各安排60万元,并视贷款增长及效果相应增长;市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亦应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基金。
第六条 风险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当年末小企业贷款余额增速高于全市GDP增长速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风险补偿基金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银监会统计口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补偿。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是依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公企业大中小型划分办法(暂行)》(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规定标准划分,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累计单户贷款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小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对小企业贷款分为3个档次进行统计。单个客户贷款余额为200万元(含)以下的微小企业贷款为第一档次贷款;单个客户贷款余额为200—10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为第二档次贷款;单个客户贷款余额在1000—2000万元(含)之间的小企业贷款为第三档次贷款。
第十条 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上一年度3个档次新增小企业贷款实际余额为基数,按比例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补偿。
标准:第一档次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比例为1.2%,第二档次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比例为1%;第三档次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比例为0.6%。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基金主管部门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核实的当年各档次新增小企业贷款的比例分别计算风险补偿额度,各银行3个档次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额度合计数为该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总额。
第四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风险补偿资金建立后,应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拨付。各区及开发区每年将应承担的风险补偿基金汇入市财政统一设立的基金专户。
核定意见书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补偿总额将风险补偿基金划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核定意见书认定的小企业损失类贷款数额,使用该基金弥补小企业贷款损失,严禁擅自动用。
若未发生损失或损失额低于当年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数额,根据核定意见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提取多余部分的30%作为对本金融机构拓展小企业贷款业务人员的奖励,剩余70%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套取、挪用风险补偿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全额收回。
第十五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财政部门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应设立专门账户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经委、银监、人行、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从2006年开始,当年实际计算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以当年风险补偿基金规模为限(2006年度由市财政安排500万元,各区及开发区暂不负担),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得风险补偿基金所占比例予以兑现。
第十七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0月末向马鞍山银监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报送次年小企业贷款新增计划,作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财政预算依据。
第十八条 《马鞍山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由市经委、市财政局、马鞍山银监分局等部门研定。
第十九条 当涂县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