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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旧资质证书使用效力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0:55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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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旧资质证书使用效力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旧资质证书使用效力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企业:

  按照《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设[2001]18号)和《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建设[2001]179号)的有关规定,从2001年底,我部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对原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不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企业审核换证,对符合标准的企业核发了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竖版,证书编号为六位)。目前,换证工作已经结束。现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原有旧资质证书有关使用效力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5月1日起,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横版,证书编号为七位)一律失效,停止使用。

  二、自2004年5月1日起,除建筑装饰、建筑智能化、轻型房屋钢结构、建筑幕墙、消防设施、环境工程六个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外,其他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一律失效,停止使用。

  三、1998年以前,我部曾批准了少量从事特定行业设计活动的企业作为试点单位,并颁发了工程设计证书或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横版)。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所有原试点单位具有的旧工程设计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横版)一律失效,停止使用。

  请你们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本单位所属企业是否仍有旧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于2004年5月20日前收回所属企业已失效的旧资质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处理。本通知颁发后,企业仍持失效的旧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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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10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全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管理工作,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解决好特困家庭大学生按时入学问题的通知》(内党办〔2005〕22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是指用于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和农村牧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家庭以及经当地政府审核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大学生入学救助的专用资金。
第二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应按照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独立的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
(二)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数额的资金用于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
 第四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缴纳部分学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年度支出计划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盟民政局报送支出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七条 旗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在每年的7月份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拨至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
 第八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制度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社区(嘎查、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嘎查、村)公示,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
 第九条 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救助资金,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时将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支付给办事处(苏木、乡镇)发放,也可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婚姻案件的审判应当重新补课——从80% 的“问题案件”说起

王礼仁


一、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

  我对本市近年的二审婚姻案件进行了分析,竟然发现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也就是说,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在审判程序或处理结果上存在问题。 当然,这些“问题婚姻案”,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判程序上,将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其人事诉讼的特点;二是将民法总则的有关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此外,适用婚姻法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

  不少法官不知道有什么是“人事诉讼”,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案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案件的真实事实或真正的离婚原因,没有揭示;对潜在的矛盾没有解决。其三,对于婚姻案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抠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如对婚姻有效与无效不调查;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实不调查;对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实或线索,更不调查和核对;等等。

  由于一切全凭当事人举证定案,不仅导致许多案件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力而不予认定。还有不少离婚判决,完全依靠两、三张纸的开庭笔录定案,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几个很单薄的证据定案。有的离婚案件,甚至简短的离谱。比如一个离婚判决的事实部分,不到150个字(最短的只有122个字),竟然就解决一个三、五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案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离婚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努力实现弥合感情,消除隔阂,促进双方和好或者和平谢幕的目的。这是一项慎之又慎,细之又细的工作。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做得很少。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引起的离婚,只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法官几乎没有调查和接触第三者,更谈不上斩断第三者。对于一些判决不离婚的案件,也没有为婚姻和好扫除障碍,往往是一判了之。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最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甚至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消灭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与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都存在不少问题。

4、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本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局部现象。比如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地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则是整个法院的一个普遍现象。 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40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 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5条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而,上述婚姻是有效的,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

  不仅边远山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一些发达地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判决质量也不高,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 “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 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法官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犯一般知识性错误。一些法学理论刊物或专业性报纸,所刊登的文章,也有不少知识性错误。如有个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能否适用自认的文章,其基本观点是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这方面文章的问题就更多了。

二、婚姻案件审判应当重新补课

  婚姻审判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不够、掌握法律不够、调查研究不够。因而,要搞好婚姻审判,必须补好“三课“,即思想认识课、法律知识课、调查研究课。

(一)补认识课——提高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性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的认识不够。一般人认为,婚姻家庭案件是传统的“老三类” 案件,属于简单民事案件,没有什么复杂问题。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往往凭经验办事,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日益变化的社会现象,不学习,不了解,不研究。有的甚至认为,离婚案件不论判决离婚或不离婚都可以,不存在正确与错误问题。在离婚审判中,既不认真研究离婚标准,也不重视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随心所欲,马虎从事。因而,进一步提高认识,是搞好婚姻审判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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