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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5:11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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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缓解随军家属的就业困难,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家属就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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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一)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1)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2)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3)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七日和三月十四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关于第十条
  (一)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的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一)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贷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
  (二)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五、关于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一)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分配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第二款的规定不排除根据德国税法对该项分配补征公司所得税的可能。
  (二)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仅适用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和作为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也适用于转让该项财产的利润、由公司支付的股息、公司的股份,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能证明常设机构或公司的所得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下列情况: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或者
  2.一个或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公司支付的股息,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资本属于本款最初提及的公司,而且其所得又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
  如不适用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上述所得和财产征收的中国税,应根据德国税法关于在德方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中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从对该所得或财产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或德方财产税中抵免。

七、关于第二十七条
  虽有该条规定,双方一致认为,德国税法为了防止偷漏税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根据要求提供情报的规定,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提供情报。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签字)         根 舍(签字)
                  施托尔滕贝格(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湖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盐湖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区对盐湖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盐湖资源的义务。
对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商业、供销、土地、矿产资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有和奖励。

第二章 湖盐资源开发
第七条 开发湖盐资源(包括采掘盐湖内的石盐及与石盐共生、伴生的盐类,利用盐湖内的卤水制盐,捕捞盐湖生物等),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草原管理、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依法履行开发、办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区对开发湖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湖盐资源,下同),必须逐级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审查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湖盐资源。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条 湖盐场开发的盐湖边缘平均向外1.2~2.5公里的区域为湖盐保护区。具体盐场保护区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盐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商定。
各盐场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盐场保护区从事盐、碱、硝的生产和捕捞盐湖生物;不得到盐场保护区内办厂和从事不利于盐场的其它活动;不得破坏盐场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它防护设施;不得向盐湖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物。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和湖盐资源;
(二)湖盐场保护区及防护林带和防护设施;
(三)生产工具、设备、生产设施和生活设施;
(四)生产原料、卤水、半成品、成品;
(五)湖盐场保护区内的鱼虾、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第十三条 为维护盐业企业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经公安部门批准,盐业企业可设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人员 。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要加强企业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完善检测手段,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添加的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是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格遵守使用品种和剂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刮土淋卤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湖盐资源,积极发展盐化工和盐田生物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统一管理。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其它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和保持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在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盐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全区盐业实行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用盐、渔业用盐、肠衣盐及各类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均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旗县,由旗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指定商业企业或供销社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城镇、林区、矿区由商业企业、供销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牧区由基层供销社负责。需要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所在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供应。农村、牧区基层供销社必须保持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各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各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种各类用盐(定点的两碱用盐除外),统一由盐业经营单位组织供应,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均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盐业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及加土盐;
(二)土盐、硝盐及污染变质的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及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
第二十五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具体加工供应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实行指令性计划的盐应重点安排。
运输车辆必须清洁,确保盐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境内储存的国家储备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各保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不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发湖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湖盐资源的,由盟市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企业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草原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追回已出售的无
碘盐,令其负担补充加碘所需费用,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销售数量未满1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数量在100公斤以上未满5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数量在500公斤以上未满10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者,处以非法所得额四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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