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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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
国税函[2003]13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当前,各级地方税务局正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要求,进行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截至2003年11月20日,各省地方税务局上报的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累计约2.8万户(详见附表)。从各地上报的情况看,按照总局规定时限上报并认定进度较快的有山东、河南、河北、福建省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等,但各地工作进度很不平衡。为了加速认定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工作的领导,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加快认定进度。
二、地方税务局要及时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但尚未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同时征收税款。
三、省地方税务局要按总局的要求,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户数在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期间每10天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2004年2月1日以后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
以上报告的传真号码:(010)63417972
总局将适时通报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进度和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四、省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情况于2003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告总局(5份)。
附件: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统计表(截至11月20日)
单位:个
单位 自开票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
北京 182 193
天津 6 0
河北 64 4500
山西 19 129
内蒙 0 0
辽宁 0 0
大连 176 1805
吉林 0 0
黑龙江 0 0
山东 640 7751
青岛 225 52
河南 161 6045
湖北 0 0
广东 0 0
深圳 0 0
上海 0 0
江苏 480 0
浙江 0 0
宁波
安徽 75 96
福建 318 4437
厦门 163 97
江西 11 110
新疆 0 0
广西 0 0
海南 14 0
四川 32 0
重庆 45 42
贵州 0 0
云南 0 0
陕西 0 0
甘肃 81 207
青海 2 0
宁夏 28 93
湖南 0 0
西藏 0 0
注:以上数据空缺的,为未按总局要求上报情况的单位。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工商标字〔2009〕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 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 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 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 审 定
第二十条 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 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版权局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权发〔2007〕2号
各市、县、自治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版权局),省文化市场稽查总队:
为加强版权保护,提升企业的创新能力,引导和促进我省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制定了《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日
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提升创新能力,树立自主创新、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方面具有示范作用的版权保护单位,引导和促进版权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是指在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及产业发展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并在保护版权方面在全省具有示范效应的企事业单位和经营场所。
第三条 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产生。实行自愿申报和动态管理。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授予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四条 申报“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强烈的版权保护意识,尊重知识产权,重视版权保护工作。
(二)有较为完善的版权保护制度,并有相应的版权管理人员。
(三)在智力成果的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方面成绩突出,在全省同行业有榜样作用。
(四)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不生产、不传播、不使用侵权盗版制品,两年内无较大侵犯著作权行为。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审查申请材料,并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条 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示范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被授予“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称号的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的工作总结报送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不定期对获得“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称号的单位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示范单位条件的,撤销称号,收回牌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